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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5年11月1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7月29日以85年度易緝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於8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9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93年3月間,應已成年之王年泰(未經起訴)之邀,共同出資在臺中市○○路○段72號2樓之2(房地係甲○○所有)設立東信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信欣公司),並由甲○○擔任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負責製作東信欣公司會計憑證以申報營業稅,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
甲○○與王年泰均明知東信欣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且東信欣公司於93年5、6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合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豫公司,原名為堤斯有限公司,於93年4月27日更名為合豫公司)、風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風堤公司,於93年6月4日更名為堤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松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基公司,於94年4月13日申請解散登記)等各納稅義務人間,並無出貨之事實,竟與王年泰共同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連續以東信欣公司名義,先後多次將明知不實之銷貨狀況填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並於填載完成後,持交合豫公司、風堤公司、松基公司,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共計填發不實之統一發票20張(詳如附表一所示)。
合豫公司、風堤公司、松基公司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分別於93年7月16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時,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甲○○、王年泰因而分別幫助合豫公司、風堤公司、松基公司逃漏營業稅各新台幣(下同)5058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甲○○、王年泰為掩飾其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明知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鼎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岩興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93年6月間,以不詳方式先後取得該2家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6張做為東信欣公司之進項憑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年泰在東信欣公司93年5、6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表)上,將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16張,共計5307萬6000元虛列為進項成本,並填製為「進項稅額憑證」之會計憑證,且將其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上不實之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額與稅額,登載於其等所作成之東信欣公司93年5~6月份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而將發票金額共計4923萬3916元虛列為銷售額(其中開立予合豫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為200萬元部分未予列入)後,於93年7月23日持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該段期間之營業稅,而行使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東信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東信欣公司有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予合豫、風堤及松基等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是在工地工作,經朋友介紹認識王年泰,其看王年泰人不錯,認識3、4個月後,於93年初,經王年泰邀約入股,才與王年泰合夥設立東信欣公司,公司所在之臺中市○○路○段72號2樓之2是其名下的房子,其出資50萬元,王年泰出資多少其不知道。
是王年泰叫其去申請設立公司的,其在93年3、4月申請設立,同年4月開始營業,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五金機械買賣、工程承包等。
公司營業後其於4月去2次,後來1個月去1次,7、8月公司因下大雨而淹水,王年泰表示暫時要將公司遷至他處,但沒有表示要遷至何處,後來其就找不到人了。
在公司經營期間,其去的時候,王年泰表示都在北部包工程,當時公司的會計林小姐說公司有正常運作,有開立發票。
其只是投資而已,東信欣公司都是王年泰負責經營業務,其僅約每月至公司1次,自始至終,未曾懷疑王年泰及該公司之營業事實,且其非現場實際負責人,僅曾閱歷每期合夥對帳單,自東信欣公司設立後,其至該公司營業所在地約5次,根本難以知悉實際營運狀況。
東信欣公司的發票是其自己去請領的,其去公司時,王年泰有拿發票說他與別的公司有生意往來,其就信賴他,其不知道王年泰有為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其是被王年泰利用,倘其知悉東信欣公司之營運為虛,要無提供自有房屋作為東信欣公司設立之營業所,並擔任負責人之理。
況被告並非東信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東信欣公司之營業表簿、營業稅申報資料及401表,均非被告所製作,其上縱有蓋用被告之印章,然該印章係被告為因應東信欣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交付予王年泰,而由王年泰持之蓋用於401表,該401表上之記載縱非事實,其亦難知悉云云。
惟查:①東信欣公司係於93年3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被告甲○○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72號2樓之2,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430953940號書函所附之東信欣公司設立相關書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8頁)。
②被告甲○○雖辯稱:其係與王年泰合夥,其只是投資,東信欣公司都是王年泰負責經營業務,其不知道王年泰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其是被王年泰利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鼎興公司、岩興公司之發票(即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是鼎興、岩興公司開給東信欣公司的,因其與東信欣公司有生意往來,東信欣公司也有開發票給堤斯公司,確實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並未說明東信欣公司實際上係王年泰所經營。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東信欣公司所在地點臺中市○○路○段72號2樓之2是其名下之房子,其有出資50萬元,公司於營業後,其於(93年)4月間至公司2次,後來1個月去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103頁),被告既願意出資50萬元,與王年泰合夥成立東信欣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屋做為東信欣公司之設立地點,顯見其對於東信欣公司之業務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認識。
另參以東信欣公司於93年6月28日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其購買地點為臺中市農會南屯分會信用部,計購買發票6本等情,有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4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東山3字第0940016864號函所附營業人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登記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而東信欣公司之發票係被告親自前往領取,且被告去公司時,王年泰有拿發票向其表示與別的公司有生意往來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8頁),則被告前往領取統一發票供王年泰使用,且王年泰亦出示所開立之發票予被告閱覽,被告就東信欣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只有其與王年泰共同投資,在東信欣公司營業期間,其去的時候,當時的會計林小姐說公司有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知東信欣公司當時除被告及王年泰外,僅有會計小姐1人,未有其他員工,然東信欣公司之資本額達500萬元,在93年5、6 月間之進貨、銷貨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公司內除會計小姐外,竟未有其他員工,已與常情不符,且該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經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結果,並無實際營業跡象,亦有該移送書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
又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查東信欣公司辦理員工健保之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稱:東信欣公司並未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成立投保單位等情,有該局94年9月23日健保中承1字第0940109466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8頁),益徵東信欣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
準此,被告身為東信欣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公司之業務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認識,並親自前往領取統一發票供王年泰使用,對公司開立發票之情形亦知悉,其與王年泰間確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甚明。
③又被告甲○○及王年泰明知東信欣公司於93年5、6月間,與合豫公司、風堤公司及松基公司間,並無出貨之事實,竟以東信欣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予合豫公司、風堤公司及松基公司,松基公司因而取得東信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虛報進項金額計00000000元,扣抵銷項稅額0000000元;
合豫公司因而取得東信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虛報進項金額計00000 000元,扣抵銷項稅額505800元;
風堤公司因而取得東信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張,虛報進項金額計00000000元,扣抵銷項稅額0000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出具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4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東山3字第0940016864號函所附之松基公司、合豫公司及風堤公司93年5、6月之401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卷外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4年1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3字第0940000408號函附件第2頁、原審卷第225頁、第229頁至235頁),則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合豫、風堤、松基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東信欣公司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以證明東信欣公司與松基公司確有真實之交易行為。
然查,東信欣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中於93年8月17日(2筆)、18日(2筆)、19日、20日、23日(2筆)、26日及27日雖有以松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總計存入上開帳戶共1468萬0970元,惟東信欣公司所開立予松基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總計為2003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99頁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出具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與松基公司給付予東信欣公司之金額已不相符,況參以上開交易明細,松基公司於存入或轉入金額予東信欣公司之上開帳戶後,幾乎每筆金額均於當日即被提領一空,顯與一般正常營業之交易狀況不符,從而上開存款明細,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再鼎興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化妝品、健康食品批發及其他廣告,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卻於93年6月10日至14日間開立內容與營業項目登記不實之垃圾移除工程、吊運費用之統一發票共計3紙(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計金額為1911萬元予東信欣公司,充為進貨憑證;
另岩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亦有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卻於93年6月10月至29日間開立與營業項目不實之內容為垃圾移除工程、土方工程、砂石、南亞矽酸、整地、連續壁工程、瓷磚工程、配管工程、鋼筋龍製作、施工款及挖土機之統一發票共計13紙(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予東信欣公司做為進貨憑證,進項金額合計3396萬6000元(鼎興公司、岩興公司進項金額合計為5307萬6000元),顯見被告與鼎興公司、岩興公司間並無確實之進貨事實(檢察官此部分起訴逃漏稅捐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被告在其所製作之東信欣公司93年5、6月之401表上,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金額共計5307萬6000元,填製為「進項稅額憑證」之會計憑證,而虛列為進貨成本,並將其所開立予合豫等3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923萬3916元虛列為銷售額(其中開立予合豫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為200萬元之部分未予列入)後,而於93年7月23日持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提出行使申報該段期間之營業稅等情,亦有東信欣公司93年5、6月之401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王年泰到庭,然依被告提供之王年泰身分證影本(57年3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原審調取王年泰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連結系統表,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該局檔存之王年泰相片卡(見原審卷第222頁)予被告指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70頁、271頁),且經原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王年泰之結果,業經拘提未獲(見原審卷第253頁),且本件事證已明確,自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東信欣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故被告明知東信欣公司並未銷貨予合豫、風堤、松基等3家納稅義務人公司,竟以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不正方法交予該3家公司以幫助其等逃漏稅捐(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並將其所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作為銷售額,再將其自他人取得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成本後,持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已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不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次填製不實「進項稅額憑證」會計憑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之填載,而認被告係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惟申報營業稅係每2 月申報1次,而依卷內資料所示,東信欣公司僅有93年5-6月之401表1紙,應認被告關於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僅有1次犯行,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述,顯屬有誤。
被告甲○○與王年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王年泰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5年11月1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7月29日以85年度易緝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於8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9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 ~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 ~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8條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
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另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
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判決認被告將其所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作為銷售額,並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成本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上開法條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有未洽。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5、6月間,明知東信欣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向鼎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化妝品、健康食品批發等)取得內容為垃圾移除工程之統一發票共計3紙,作為進貨憑證,進項金額合計1911萬元,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為95萬5500元;
復於同時間向岩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設備批發等)取得內容為土方、整地、連續壁、磁磚、配管工程及挖土機工程之統一發票共計13紙,作為進貨憑證,進項金額合計3396萬6000元,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為169萬8300元,因認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所謂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
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
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復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至其稅率、銷項稅額之計算,則依同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核計,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銷項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乃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而言。
查本件東信欣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依上開法律規定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尚難認被告有何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63號、89年台上字第7600號、89年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 取得公司名稱│ 開立時間 │ 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營業稅額 │
│ │ │ │ │台幣,下同│ │
│ │ │ │ │) │ │
├──┼───────┼─────┼──────┼─────┼─────┤
│1 │ 合豫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841000│ 42050│
├──┼───────┼─────┼──────┼─────┼─────┤
│2 │ 合豫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899000│ 44950│
├──┼───────┼─────┼──────┼─────┼─────┤
│3 │ 合豫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476000│ 23800│
├──┼───────┼─────┼──────┼─────┼─────┤
│4 │ 合豫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95000│
├──┼───────┼─────┼──────┼─────┼─────┤
│5 │ 合豫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00000│
├──┼───────┼─────┼──────┼─────┼─────┤
│6 │ 合豫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0000000│ 100000│
├──┼───────┼─────┼──────┼─────┼─────┤
│7 │ 合豫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0000000│ 100000│
├──┼───────┼─────┼──────┼─────┼─────┤
│8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87800│
├──┼───────┼─────┼──────┼─────┼─────┤
│9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00000│
├──┼───────┼─────┼──────┼─────┼─────┤
│10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44250│
├──┼───────┼─────┼──────┼─────┼─────┤
│11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83200│
├──┼───────┼─────┼──────┼─────┼─────┤
│12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49850│
├──┼───────┼─────┼──────┼─────┼─────┤
│13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17500│
├──┼───────┼─────┼──────┼─────┼─────┤
│14 │ 風堤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0000000│ 67500│
├──┼───────┼─────┼──────┼─────┼─────┤
│15 │ 風堤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0000000│ 117500│
├──┼───────┼─────┼──────┼─────┼─────┤
│16 │ 風堤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0000000│ 140000│
├──┼───────┼─────┼──────┼─────┼─────┤
│17 │ 風堤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923916│ 46196│
├──┼───────┼─────┼──────┼─────┼─────┤
│18 │ 松基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0│ 564250│
├──┼───────┼─────┼──────┼─────┼─────┤
│19 │ 松基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01850│
├──┼───────┼─────┼──────┼─────┼─────┤
│20 │ 松基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335500│
├──┴───────┴─────┴──────┴─────┴─────┤
│ 總計銷售額00000000元 幫助他人逃漏稅額000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 銷售人名稱 │開立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 │
├──┼───────┼─────┼──────┼─────┼─────┤
│1 │ 鼎興公司 │ 93.6.10 │ ZU00000000 │ 0000000│ 319000│
├──┼───────┼─────┼──────┼─────┼─────┤
│2 │ 鼎興公司 │ 93.6.11 │ ZU00000000 │ 0000000│ 317500│
├──┼───────┼─────┼──────┼─────┼─────┤
│3 │ 鼎興公司 │ 93.6.14 │ ZU00000000 │ 0000000│ 319000│
├──┼───────┼─────┼──────┼─────┼─────┤
│4 │ 岩興公司 │ 93.6.10 │ ZU00000000 │ 0000000│ 84000│
├──┼───────┼─────┼──────┼─────┼─────┤
│5 │ 岩興公司 │ 93.6.11 │ ZU00000000 │ 0000000│ 113800│
├──┼───────┼─────┼──────┼─────┼─────┤
│6 │ 岩興公司 │ 93.6.14 │ ZU00000000 │ 0000000│ 82500│
├──┼───────┼─────┼──────┼─────┼─────┤
│7 │ 岩興公司 │ 93.6.16 │ ZU00000000 │ 0000000│ 190000│
├──┼───────┼─────┼──────┼─────┼─────┤
│8 │ 岩興公司 │ 93.6.17 │ ZU00000000 │ 0000000│ 139000│
├──┼───────┼─────┼──────┼─────┼─────┤
│9 │ 岩興公司 │ 93.6.18 │ ZU00000000 │ 0000000│ 79000│
├──┼───────┼─────┼──────┼─────┼─────┤
│10 │ 岩興公司 │ 93.6.21 │ ZU00000000 │ 0000000│ 95000│
├──┼───────┼─────┼──────┼─────┼─────┤
│11 │ 岩興公司 │ 93.6.23 │ ZU00000000 │ 0000000│ 145000│
├──┼───────┼─────┼──────┼─────┼─────┤
│12 │ 岩興公司 │ 93.6.24 │ ZU00000000 │ 0000000│ 210000│
├──┼───────┼─────┼──────┼─────┼─────┤
│13 │ 岩興公司 │ 93.6.25 │ ZU00000000 │ 0000000│ 180000│
├──┼───────┼─────┼──────┼─────┼─────┤
│14 │ 岩興公司 │ 93.6.28 │ ZU00000000 │ 0000000│ 180000│
├──┼───────┼─────┼──────┼─────┼─────┤
│15 │ 岩興公司 │ 93.6.29 │ ZU00000000 │ 0000000│ 95000│
├──┼───────┼─────┼──────┼─────┼─────┤
│16 │ 岩興公司 │ 93.6.29 │ ZU00000000 │ 0000000│ 105000│
├──┴───────┴─────┴──────┼─────┼─────┤
│ 總計 │ 0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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