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綽號「阿建」或「建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 二、嗣經警於94年10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臺中
-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關於被告戊○○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你所購買來的毒品海洛因及
- 二、據證人即當時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林賢偉,於原審9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與證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起訴書另認本案尚有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販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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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5號中華民國95年 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行動電話壹支(為 NEC廠牌630i型,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
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綽號「阿建」或「建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3、4或5月間某日起,以約每3.5公克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向不明人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利用電子磅秤及夾鍊袋予以秤量分裝,而先後於下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綽號「阿保」)、丙○○(綽號「大胖」)、乙○○3人:㈠於94年3、4或5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先後15次,經丁○○以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臺中市○區○○街37號3樓戊○○居處樓下、臺中市○區○○○路1段78號丁○○住處附近之廟宇或臺中市○區○○路與福音街口等不特定地點會面,而以每0.2公克5百元、每0.5公克1千元、每半錢(秤約 1.7公克)3千5百元左右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每次販售金額多為1千元,惟間有5百元或3千5百元之情形,計販賣得款1萬7千元。
㈡於94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上旬,先後5次,由丙○○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5日該次,係先使用他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以其他方式聯絡或接觸後,約定在臺中市○○區○○街20巷20號 3樓丙○○居處或臺中市○區○○路與大湖街口,而以每半錢(秤約 1.7公克)2千5百元、每錢(秤約3.4公克)5千元左右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每次數量均為半錢或1錢,累計販售得款達2萬元。
㈢於94年8、9月間,先後 4次,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以其他方式聯絡或接觸後,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福音街口附近,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每次販售之金額均為3 千元,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得款計1萬2千元。
二、嗣經警於94年10月 6日中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街37號 3樓戊○○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7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NEC廠牌N630i型,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秤量與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1大包(另又查扣已損壞之未插用晶片卡手機3支、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片、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1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戊○○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你所購買來的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除了你自己施用外,其餘毒品你販售於何人?)販售給綽號「阿保」之男子等人。
「阿保」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的電話00-000 00000號及住址在臺中市中山醫院後面(梅川東路 1段),他家旁邊有一間廟,廟名我不知道」、「我都騎紅色重機車JPS996號車。
我販賣毒品給『阿保』都以1小包安非他命,新臺幣1千元」、「我每次都向綽號『冬山』等人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3.5公克,以新臺幣5 千元購得」、「我將上述安非他命買回後,即在現住處以電子磅秤量0.2或0.5公克為 1小包,裝入空的小夾鍊袋內待售」、「(安非他命是否需要加配料?)不需要」、「(安非他命不需加料販售,你如何獲利?)我將分裝好待售之安非他命0.2或0.5公克為 1小包,以新臺幣5百元及1千元賣出」、「(你每次以3. 5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販售大概可賺多少元?)新臺幣3千元左右的差價」、「我是從94年3月份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我只有販賣安非他命,就只有我 1人販毒」、「(你為何要販賣毒品?)因為工作不好找」、「(你販毒期間都是以綽號『阿建』、『建建』名義向綽號『阿保』等人販毒是嗎?)是的」、「(你販毒期間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與手機都是你 1人使用嗎?有無借他人使用?)沒有」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惟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則一度否認於警詢中曾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如果有朋友需要,會叫我幫他拿」、「是『阿保』求我幫他拿毒品」、「我只是轉讓毒品而已」(見偵卷第 9、10頁)、「丁○○拿錢給我,我只是幫他去拿毒品」云云(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嗣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發現:光碟為有畫面而無聲音,依電腦顯示之錄影時間總長為 1小時51分20秒(略長於筆錄記載之開始至結束時間),經擷取之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有受到員警施以強暴之跡象,有原審法院95年1月4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 76-78頁);
因該錄影光碟內容有畫面而無聲音,致生員警詢問被告時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該警訊筆錄內之被告供述是否屬實、有無證據能力等問題。
二、據證人即當時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林賢偉,於原審95年 1月19日審理中,到庭就何以錄影光碟顯示有畫面而無聲音之原因乙情,業已供證:當錄影時間超過 1小時後,可能因電腦記憶體容量之問題,無法同時儲存聲音與影像之資訊,致造成有畫面而無聲音之情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101頁),是本件員警於對被告實施詢問之時,並無任何故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存在;
參諸被告亦自承:「這是我在警察局作筆錄的畫面沒錯」(見原審勘驗筆錄)、「(在警詢過程中,有無被警察刑求或逼供?)都沒有」、「(警詢筆錄簽名前,有無看筆錄內容?)警察有拿給我看」等語(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改稱:除筆錄記載之「我將分裝好待售之安非他命0.2或0.5公克為1小包,以新臺幣5百元及 1千元賣出」外,其餘均為伊在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無誤(見原審95年 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頁),是應認除其仍否認曾供述之「我將分裝好待售之安非他命0. 2或0.5公克為1小包,以新臺幣5百元及1千元賣出」部分,因欠缺警詢錄音以為佐證,無從認確實存在外,其餘部分,因其已坦認曾為如此供述,參酌前開警詢錄影當時之情狀,應認其供述確屬存在,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與證人丁○○、丙○○、乙○○3人間有電話通聯並曾向該3人收取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又其居處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藉此營利、賺取差價之販賣第 2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丁○○、丙○○與乙○○為朋友關係,伊係與該 3人合資,由伊出面向藥頭購買安非他命,或由伊受其等之託,為其等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且過程中,伊並未賺取差價,是伊僅係為友人調取毒品,並未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丁○○曾自94年3、4或 5月間之某日起,先後多次,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臺中市○區○○○路 1段78號丁○○住處附近某廟宇、臺中市○區○○街37號 3樓被告居處樓下或臺中市○區○○路與福音街口等不特定地點會面,每次多以1千元之代價、間有 5百元或3千元情形,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累計前後支出費用達1萬元至3萬元間等情,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以下、偵卷第37頁以下、原審卷第107 頁以下);
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因其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閱後證稱均屬實在,而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證據能力。
雖證人丁○○就其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性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請被告代購云云(見原審法院95年 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審判筆錄);
另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與最後 1次取得之時間點,略有陳述前後不一、無法確定,甚或與監聽譯文顯示之資料不符之處(關於取得之最高金額究為3千元或3千 5百元,及最後 1次取得之時間點為94年9月初或8月29日部分)。
惟:⒈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未曾言及係託被告「代購」乙事,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亦均顯示證人丁○○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請託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交付予伊(至被告究竟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須另向他人調取等,乃為另事)。
此從雙方之交易次數甚多,交易型態原則上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原審95 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6頁證人丁○○之證述;
惟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顯示:證人丁○○間有賒欠之情形),而與一般朋友間相互轉讓毒品、集資購買毒品或請託於購買毒品時,「順便」代為購買之情形,均有不同;
證人丁○○甚至於94年8月1日晚間之通話過程中,因尚積欠被告 3千元,而不斷要求被告「信任」伊,暫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起來」(按:即「留下來」之意)等情,亦得推知。
是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係伊請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非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之:係向被告購買等情為可採。
⒉另購買毒品者,除非逐次就購買毒品之情形作成交易紀錄,否則本難期其於時間經過後,就此多次發生之交易行為,為一致、清晰而毫無出入之證述,況證人丁○○證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經過情形既大致一貫,被告亦坦承有向證人丁○○收取金錢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其等交易前之聯絡行為,發生在94年7月22日以後者,更有該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佐(見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 672號、監報字第791號、聲監續字第796號、監報字第 919號通訊監察與譯文資料;
除其中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證人丁○○確認屬實外,其餘之部分,被告或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其對話內容為不存在,或非被告所為,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證人丁○○前開證言之瑕疵,不影響及於其證稱之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言之可信性。
⒊再依下述事證及原則,參酌證人丁○○全部供述之意旨,認定證人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與最後 1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如下:⑴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部分:證人丁○○於警詢中稱:「差不多15次左右」,於檢察官訊問中稱:「每個月購買 1次」(以94年3、4月間至9月初計算,前後購買之次數約為6次或 7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稱:「就是在15次到30次中間」。
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時間自94年 7月22日開始)顯示:丁○○曾於94年7月23、24、28日、8月 1、8、9、13、28、29日,先後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稱之:每個月購買 1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加以採憑。
而證人丁○○於警詢中初次供述之購買次數即為15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販賣予證人丁○○之次數為15次。
⑵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部分: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稱:每次購買之金額為 1千元,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補充稱:另有最少購買5百元、最多購買3千元之情形存在;
經核對卷附94年 8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人丁○○該次向被告洽購之金額為3千5百元,是此部分證人丁○○之證言,尚有修正之必要。
經以1次5百元、1次3千5百元、另13次均為1千元之方式,計算證人丁○○全部購買之金額應為1萬7千元,亦尚合於證人丁○○所稱:全部購買之金額為1萬元至3萬元之間之證述。
⑶就最後 1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部分: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應為94年8月29日,而非證人丁○○所稱之94年9月初。
㈡另證人丙○○曾於94年7月27日至94年8、9月間,先後5或 6次,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街20巷20號 3樓丙○○住處或臺中市○區○○路與大湖街口,以每半錢(秤約1.7公克)2千5百元、每錢(秤約3.4公克)4 千元或4千5百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累計達2、3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3頁警詢筆錄、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以下);
又證人丙○○警詢中之陳述,因其於原審中證稱均屬實在,而具有證據能力。
再依「罪疑唯輕」原則,參酌證人丙○○全部供述意旨,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除其中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證人丙○○確認屬實外,其餘部分,被告或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其對話內容為不存在,或非被告所為,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認定下述事實:⒈依卷附94年 7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有自稱為「大胖仔」者,於凌晨 2時44分(通聯紀錄為4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該人所稱:「那我等一下到了打電話給你」、「我用我的電話你要跟我接」等語,對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調取之該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於該通電話後,隨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綽號亦為「大胖」之證人丙○○所持用)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撥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內,足以認定證人丙○○自94年 7月25日起,即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曾持用他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絡。
⒉證人丙○○無法確定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次或6次,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則顯示證人丙○○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日期分別為94年7月25、27日、8月27日及9月7日),惟證人丙○○於94年7月25、27日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均為半錢,其卻於 8月27日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抱怨先前購買之「兩錢」,重量均僅為3. 4公克 1錢,顯然其另有以不明之方式聯絡或接觸後,向被告購買 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次。
⒊關於證人丙○○逐次購買之數量部分:證人丙○○前 3次購買之數量,固得認定為2次半錢與1次1錢,至第 4次(8月27日)及第 5次(9月7日;
惟究於當日或其後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不明,故應認定為 9月上旬)購買之數量,則無從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雙方對話內容直接加以確認,惟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丙○○原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在 1錢以上,而被告則分別答稱:「最多只能給你 1錢而已」或「我要問」等語,參酌證人丙○○供稱:購買 1錢之次數亦有2、3次,應認定該 2次證人丙○○最後購得之數量,亦均為1錢,即其全部購買之5次中,屬半錢者為2次、1錢者為 3次。
⒋至證人丙○○購買之價款部分,其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為2千5百元部分,固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資料相符,而堪予採信;
然其稱1錢以4千或4千5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得部分,則應有與事實出入之處。
蓋: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稱:伊係以 1小包3.5公克5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 6頁及偵查卷第10頁),則其如以1錢4千或4千5百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丙○○,無異於以蝕本之方式賠售。
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雙方對話內容(特別是 8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特別之關係(除丙○○有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轉售或轉讓他人之犯嫌外),被告亦無就販售之價格退讓之意,自無從認被告係以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轉售予證人丙○○;
⑵另被告既已以半錢2千5百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是就1錢之價格部分,亦無高於5千元之理。
綜合上述,應認被告販售 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價格為 5千元。
則被告前後因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而取得之金錢,應為 2萬元(計算方式為:2500元 x2+5000元x3=20000元)。
又證人丙○○上揭供證已明,且經本院採認如上,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係與被告合資、由被告出面向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核屬翻異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㈢另證人乙○○曾於94年8、9月間,先後3、4或5次,以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福音街口附近,每次均以3 千元之價格(其並無印象係以2千元或4千元之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4頁以下警詢筆錄、95年 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頁以下;
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除94年 8月27日下午2時7分27秒之對話是否係其所為外,因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均屬實在,而具有證據能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6頁),自堪信為屬實。
雖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稱:伊係向被告「調取」而非「購買」毒品云云,另對於實際調取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無法確定;
且從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雙方亦僅於94年 8月27日,曾有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互通之行為。
然:⑴「調取」或「購買」,僅係所用之語詞不同,至就行為之外觀言,則難加以區分。
至交付毒品者,於此情形下,究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幫助施用毒品罪、轉讓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仍應從其有無藉交易之過程以營利之角度加以觀察。
證人乙○○雖稱其以 3千元換取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其亦於原審審理中,稱數量近於扣案之 0.4公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5、26頁),則以被告之購入成本(每3.5公克5千元)計之,無論如何,被告實際上均有藉此營利之行為。
證人乙○○或為迴護被告而稱係「調取」,惟於法律評價上,被告之行為當係「販賣」無誤;
⑵被告無法確定其購買之次數為3、4次或4、5次,僅能擇其前後陳述之中心意旨,認定為 4次;
⑶被告與證人乙○○交易毒品之次數既有多次,而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無法完全得見聯絡過程,顯見證人乙○○另有以0000000000號以外之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告聯絡或接觸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又被告雖否認其有自與該 3名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賺取差價云云,然除就證人乙○○之部分,被告確有自交易之過程中賺取差價之事實,已如前述外,另:⒈證人丁○○部分,因證人丁○○證述其所實際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較扣案之 0.3公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少(見原審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6頁),則縱使其係以5百元而非 1千元之價格取得,被告亦有從中賺取差價之行為。
況以常情而論,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前,既僅知證人丁○○之綽號(見原審95年 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頁被告之供述),而尚不知其全名,依此 2人僅為尋常朋友之關係,被告又何有前後15次,屢經證人丁○○電話聯絡後,與證人丁○○特別會面並交付毒品,卻無任何賺取差價行為之可能?是被告應有自與證人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營利之行為甚明。
⒉另就證人丙○○部分,或因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自行施用外,亦有轉售或轉售予他人之行為(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致被告以近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售予證人丙○○。
惟無論如何,被告購入之成本為每3.5公克5千元,依證人丙○○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顯示之抱怨重量不足及雙方約定之重量情形,被告以每半錢秤 1.7公克售2千5百元、每錢秤3.4公克售5千元之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亦賺有些許價差。
⒊又我國對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罪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責不輕,且檢警查緝毒品甚嚴,致毒品來源取得不易,黑市價格匪低,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重險而一再無償為人調貨或交付毒品之理;
準此,俱徵被告有自與證人丁○○、丙○○、乙○○ 3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以營利之事實,乃得確認。
㈤此外,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 1紙、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簿相片合計15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分別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7公克)、行動電話1支(為NEC廠牌 N630i型,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 1張)、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1大包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2級毒品罪。
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而其為供販賣第 2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行為,則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世強、乙○○部分,然因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經檢察官移送併審(參原審卷第37-55、63-73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為審判。
再被告雖於警詢中陳述:其所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冬山」(按:依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簿,顯示為「東山」)、「大胖」(即證人丙○○)及「紹軍」(按:依被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簿,顯示為「少軍」),致生被告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問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警員林賢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所載綽號『冬山』、『大胖』、『紹軍』這些人後來有無查到?)冬山的真實姓名有查到,冬山在前幾天被第一分局查獲,大胖有查到,是我們單位移送的,少軍還沒有查到」、「(冬山的真實姓名?)冬山的案子我們已經有簽辦,但發現前幾天已經被第一分局查獲」等語(見原審95 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7、8頁),自足認綽號「冬山」及「紹軍」者,非因(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另證人丙○○,雖因涉嫌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77號),現由原審法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824 號)審理中,然該案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從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即已偵結,起訴書中亦未敘及任何證人丙○○涉嫌販賣第 2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即明(見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
而被告雖於94年10月 6日警詢時,供述綽號「大胖」者所使用之電話,然員警於94年10月31日對於丙○○執行搜索時,僅扣得槍、彈,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檢察官亦僅依被告之證述,將證人丙○○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移送原審法院併辦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02、20471號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查明可認;
證人林賢偉更稱:「(丙○○部分是否因為被告戊○○的供述,才去查獲的?或是你們之前就知道『大胖』之人有在販賣毒品?)其實在通訊監察時,就已經知道他們之間的組織、互動,被告的供述只是再加以確認而已」(同前審判筆錄第7、8頁),是依上開證人丙○○遭偵查、起訴與併案之全部歷程,自無從認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部分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起訴書另認本案尚有查扣未插用晶片卡之手機3支、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 1片、吸食器等物亦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而請求宣告沒收,原審之事實及理由中,就此均未認定或交待,尚屬疏失。
⒉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梁世強、乙○○,原判決就此部分何以併為審理,理由中並無論述,容嫌欠備。
⒊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係連續犯而併予加重,用法亦有未洽。
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非可採,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他人健康,並因毒癮流弊影響,對於社會安全有潛在危害,且其行為持續期間既長,販賣次數亦多,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悔,惟其販售數量仍為有限,販售金額亦非甚鉅(合計4萬9千元),前除曾經 2次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0.3及0.4公克),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行動電話1支(NEC廠630i型,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 1張)、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1大包,其中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依前開事證認定,而電子磅秤與空夾鍊袋,被告雖否認係供販賣第 2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既顯示被告對於價格及販售何數量,均清楚掌握,且錙銖必較,則其如何能於20餘次之交易過程中,均不使用秤量之工具與分裝之容器?是足認該電子磅秤1臺與空夾鍊袋1大包,為其供販賣第 2級毒品所用之物品,連同前開行動電話與門號晶片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其犯罪所得財物4萬9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另扣案未插用晶片卡之手機3支、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片,被告已供陳該手機3支及晶片卡均已損壞,且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應係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與海洛因 1包俱與被告本案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併予請求宣告沒收,尚非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販售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丁○○外,另有販售予綽號「阿德」、「阿賢」、「小可」、「逢甲大學」等人之行為。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德」、「阿賢」、「小可」、「逢甲大學」等人之行為,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改稱:係幫「阿德」、「阿賢」、「小可」、「逢甲大學」等人代購毒品,並未賺取任何差價云云。
惟因該等「阿德」、「阿賢」、「小可」、「逢甲大學」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故自警詢時起,即無法加以通知或傳喚到案,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縱屬可採,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從徒憑此警詢中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販售第 2級毒品予綽號「阿德」、「阿賢」、「小可」、「逢甲大學」等人之行為。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認定有罪之前開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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