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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不察,玆對本院就上開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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