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12小包(含袋重6.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12小包(含袋重6.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法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又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4 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以保護管束,於9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原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3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法院89年3月4日以89年毒聲字第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護管束,迄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乙○○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3日為警採尿前約一週之某時、同年9月11日之某時,及95年2月20日19至20時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310巷4號住處、臺中市○○路158號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又於95年2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年4月14日6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街310巷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另在94年9月13日及95年2月20日在其上述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又於95年2月21日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依序⑴於94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日新巷「佳樂汽車旅館」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於95年2月21日2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158號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⑶95年4月14日在被告住處查獲海洛因12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2字第09400534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3月2日報告流水編號06527號95年4月19日流水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原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3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法院89年3月4日以89年毒聲字第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護管束,迄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可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法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又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以保護管束,於9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於9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未及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可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12小包(含袋重6.7公克),注射針筒1支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F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