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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經精神科醫師門診規則治療後,仍有部分殘餘症狀,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等心智功能有限,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精神耗弱之人。
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5日、93年10月23日,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3號住處,竊取其弟丁○○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其弟林建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證件後(竊盜部分均未據告訴)。
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述丁○○、林建廷之證件,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分別冒用丁○○、林建廷之名義,偽造丁○○、林建廷之署押(編號3號部分,復持偽造之「丁○○」印章乙枚,偽造「丁○○」印文),於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因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再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而行使,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誤認其為真正申請人,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均未扣案)。
二、丙○○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連續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致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其於取得上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隨即於該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並即持附表三所示之上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財物(各次消費商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三)。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為丁○○、林建廷本人而允其消費,丙○○並分別冒用丁○○、林建廷等2人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在各該信用卡之2聯式消費簽帳單(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作成表示丁○○、林建廷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連續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林建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嗣經丁○○、林建廷遭到各該銀行之催討,而發覺有異,並向各該銀行查詢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林建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復華銀行職員甲○○、富邦銀行職員戊○○、中國信託銀行職員林俊鴻陳述之情節符合。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及簽帳單影本,及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函文及所附之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盜刷明細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存款系統明細表、苗栗縣竹南分局調查丙○○偽造文書涉案一覽表,及現金卡、信用卡影本、丁○○國民身份證影本、林建廷國民身分證影本、林建廷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證件影本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被害人丁○○、林建廷於警詢陳述,及甲○○、戊○○、林俊鴻於偵查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證人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法第210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可參)。
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又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文後,復持之刷卡簽帳消費,且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後,持交店員以行使等行為,分別係名義申請人以該等文書內容,對於銀行申請核可提供信用卡、消費性貸款等金融服務,持卡人以該等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並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
而分別由特約商店、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以觀,均堪認該當於刑法第216之「行使」。
故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丙○○、各該特約商店、各該銀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偽造名義持卡人而簽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名義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是被告向前述各該特約商店,佯裝其係真正名義持卡人丁○○、林建廷本人,向附表三所示之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詐得前述物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置入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偽以各該現金卡、信用卡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提領或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經由該自動提款機給付現金,其此部分所為,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丁○○」、「林建廷」、「L.C.C」及「LIN.C.C」(均代表林建廷之署名)署押之行為,及偽造「丁○○」印章後復於該私文書上偽蓋「丁○○」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被告丙○○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係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方法,達到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目的,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號、3至12號部份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及如附表三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等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偽造署押、偽造印文於私文書上後持以行使)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合併審判。
又被告經原審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有長期精神科病史,在92年1 月2日至92年11月13日,一直在精神科門診規則治療,仍有部分殘餘症狀,其精神狀態,在平時應屬精神耗弱。
依據病歷記載,在被告犯案時間前後,被告情緒並無特別變化,但衝動性及脫序失控行為增加,回診次數較密集,也使用針劑急性處理衝動性,推論當時症狀應有急性惡化之情形,但無完全符合燥症發作之門診紀錄。
故其精神狀態,在案發當時應屬精神耗弱,此有為恭醫院94年12月26日(94)為恭醫字第094000133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4至56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已達於顯較一般人減弱之「精神耗弱」程度,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但衡酌其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而其盜刷信用卡、以不正方法詐領現金之次數非少,冒名申請所得之信用卡、現金卡亦多達12張,犯罪總金額非少,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之現金後,仍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可見其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署押」欄內之「丁○○」、「丙○○」及「LI N.C.C」(即林建廷)署押、偽造之「丁○○」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簽帳單之一式2份署押,及「丁○○」印章一枚(附表一編號4號),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申請書、契約書,偽造之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2聯式消費簽帳單,雖均為偽造之私文書,惟其中上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帳單第2聯商店收執聯,係屬各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又其中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雖交付被告保留,均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為被告所冒名申請,分別為各發卡銀行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檢察官以: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於原已述被告明自詐得款項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69,000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相關手續費用,原判決於科刑時誤認「...臺北富邦銀行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等情形」,尚有未洽,惟查,被告與臺北富邦銀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是原審雖誤認被告已清償臺北富邦銀行部分之債務,本院認不影響被告應受裁量之刑罰,即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冒用被害人丁○○、林建廷名義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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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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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92年11月21日│填寫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信託商業銀行│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
│ │ │ │辦理現金卡,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偽造「丁○○」之署押│
│ │ │ │6509號現金卡)。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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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92年11月27日│填寫申請書,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
│ │ │ │,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
│ │ │ │信用卡。 │造「丁○○」之署押各│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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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92年12月01日│其填寫申請書、契約書,持偽刻之「林柏│在申請書、切約書簽名│
│ │ │ │成」印章,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現金卡,│欄偽造「丁○○」署押│
│ │ │ │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印文各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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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92年12月22日│填寫申請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炫│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
│ │ │ │金卡(即現金卡),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偽造「丁○○」之署押│
│ │ │ │0000000000號炫金卡。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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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92年底某日 │填寫申請書,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現金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
│ │ │ │,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號現│偽造「丁○○」之署押│
│ │ │ │金卡。 │1枚。 │
├──┼───┼──────┼──────────────────┼──────────┤
│6 │丁○○│93年初某日 │填寫申請書,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
│ │ │ │,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
│ │ │ │信用卡。 │造「丁○○」之署押各│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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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建廷│93年10月09日│填寫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晶鑽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
│ │ │ │(即現金卡),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8061│偽造「林建廷」之署押│
│ │ │ │0000000號晶鑽卡。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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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建廷│93年10月23日│填寫申請書,向花旗銀行辦理現金卡,致│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
│ │ │ │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偽造「林建廷」之署押│
│ │ │ │卡。 │2枚。 │
├──┼───┼──────┼──────────────────┼──────────┤
│9 │林建廷│93年10月23日│填寫申請書,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現金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
│ │ │ │,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偽造「林建廷」之署押│
│ │ │ │金卡。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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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建廷│93年11月15日│填寫申請書,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
│ │ │ │,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
│ │ │ │信用卡。 │造「林建廷」之署押各│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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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建廷│93年底某日 │填寫申請書,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
│ │ │ │,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
│ │ │ │信用卡。 │造「林建廷」之署押各│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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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丁○○│93年底某日 │填寫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
│ │ │ │,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林建廷」署押1 │
│ │ │ │信用卡。 │枚,及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 │欄偽造「LIN.C.C 」之│
│ │ │ │ │署押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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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冒用被害人丁○○、林建廷現金卡、信用卡,以不正 方法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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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取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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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92年12月02日│20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
│ │ │92年12月02日│ 9000元 │提領現金。 │
│ │ │93年01月27日│ 2000元 │ │
│ │ │ │小計:3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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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93年01月15日│15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 │
│ │ │93年09月08日│30000元 │提領現金。(其償還1萬餘元) │
│ │ │93年09月09日│10000元 │ │
│ │ │ │小計: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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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92年12月22日│20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
│ │ │93年12月22日│ 9000元 │領現金。(其償還20餘萬元) │
│ │ │93年02月11日│ 2000元 │ │
│ │ │93年09月29日│ 5000元 │ │
│ │ │93年10月01日│ 5000元 │ │
│ │ │93年10月08日│10000元 │ │
│ │ │93年10月11日│ 5000元 │ │
│ │ │93年10月15日│20000元 │ │
│ │ │93年10月18日│20000元 │ │
│ │ │93年10月18日│20000元 │ │
│ │ │93年10月25日│10000元 │ │
│ │ │93年10月25日│ 5000元 │ │
│ │ │93年10月25日│10000元 │ │
│ │ │93年10月29日│ 5000元 │ │
│ │ │93年11月01日│ 5000元 │ │
│ │ │93年11月08日│ 6000元 │ │
│ │ │93年11月16日│20000元 │ │
│ │ │93年12月03日│20000元 │ │
│ │ │93年12月07日│10000元 │ │
│ │ │93年12月09日│ 3000元 │ │
│ │ │93年12月20日│10000元 │ │
│ │ │94年01月11日│20000元 │ │
│ │ │94年01月12日│20000元 │ │
│ │ │94年01月13日│20000元 │ │
│ │ │94年01月14日│10000元 │ │
│ │ │94年01月14日│10000元 │ │
│ │ │94年01月18日│ 2000元 │ │
│ │ │ │小計:30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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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92年11月17日│30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
│ │ │92年11月20日│19000元 │現金。 │
│ │ │93年12月04日│30000元 │ │
│ │ │93年01月15日│ 5000元 │ │
│ │ │93年02月11日│ 4000元 │ │
│ │ │ │小計:8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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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建廷│93年11月10日│20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
│ │ │93年11月11日│20000元 │提領現金。(其償還3萬餘元) │
│ │ │93年11月11日│20000元 │ │
│ │ │93年11月11日│20000元 │ │
│ │ │93年12月14日│20000元 │ │
│ │ │93年12月14日│20000元 │ │
│ │ │ │小計:1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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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建廷│93年12月14日│20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花旗銀行現金卡提領 │
│ │ │93年12月14日│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94年01月15日│20000元 │ │
│ │ │94年01月14日│20000元 │ │
│ │ │94年01月17日│10000元 │ │
│ │ │93年01月17日│20000元 │ │
│ │ │ │小計:1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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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建廷│94年01月17日│20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 │
│ │ │94年01月17日│20000元 │提領現金。(其償還完畢) │
│ │ │94年01月17日│20000元 │ │
│ │ │94年01月17日│ 9000元 │ │
│ │ │ │小計:6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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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建廷│94年01月17日│20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復華銀行信用卡提領│
│ │ │94年01月18日│10000元 │現金。 │
│ │ │94年01月19日│20000元 │ │
│ │ │ │小計: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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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建廷│93年12月14日│20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 │ │94年01月07日│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94年01月07日│20000元 │ │
│ │ │ │小計: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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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建廷│94年01月17日│20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94年01月17日│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小計: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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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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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消費物品金額│信用卡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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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2月12日│吉麗服飾 │ 5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 │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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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2月14日│晶隆商行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 │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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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12月15日│晶隆商行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 │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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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12月12日│新明眼鏡行 │12380元 │如附表一編號2 │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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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02月20日│家樂福竹北店│40248元 │如附表一編號6 │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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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01月18日│升威電器行 │3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0│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林建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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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01月20日│升威電器行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0│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林建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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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12月20日│頂好苗竹店 │ 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林建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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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2月21日│頂好苗竹店 │ 55元 │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林建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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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12月23日│頂好苗竹店 │ 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林建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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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01月11日│凱儷賓館 │ 62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林建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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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01月20日│升威電器行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林建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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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12月23日│三商行竹南分│ 120元 │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公司 │ │所示 │署均為「L.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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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12月07日│頂好苗竹店 │ 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LIN.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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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12月08日│頂好苗竹店 │ 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LIN.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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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12月13日│頂好苗竹店 │ 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LIN.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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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12月14日│頂好苗竹店 │ 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LIN.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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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12月16日│芳鄰國際藥局│ 699元 │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連鎖店 │ │所示 │署均為「LIN.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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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12月17日│頂好苗竹店 │ 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所示 │署均為「LIN.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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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年01月22日│頂好苗竹店 │ 10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示之信用卡遺失│署均為「LIN.C.C」。 │
│ │ │ │ │補發後之456328│ │
│ │ │ │ │0000000000號信│ │
│ │ │ │ │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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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01月23日│頂好苗竹店 │ 10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消費簽帳單1 式2 份之簽│
│ │ │ │ │示之信用卡遺失│署均為「LIN.C.C」。 │
│ │ │ │ │補發後之456328│ │
│ │ │ │ │0000000000號信│ │
│ │ │ │ │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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