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11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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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10623號;
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2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罪於民國(下同)91年 3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1年,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4日15時起至95年3月18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 213巷56弄11號、彰化縣花壇鄉○○○道路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①94年 9月14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 213巷56弄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 1支。

②95年3月3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1巷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③95年3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566巷88號旁空地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分局先後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其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9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第115號偵卷第14頁)、95年4月4日編號00000000號(員林分局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 1包及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證;

該白色粉末經送鑑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14001279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附本院卷),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1年,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於91年3 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91年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雖未論載被告94年 9月14日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因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均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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