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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甲○○另因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街二八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陽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併案部分,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併案之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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