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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48號 、93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94年度偵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8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丙○○之信用卡簽帳單上「Jem」之署押貳枚,及在「短期借款合同」上偽造「楊麗珍」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 (下同)91 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1年5月16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先於92年10月22 日,向甲○○先後詐取金額新臺幣 (下同)82000 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又另為下列犯行:㈠於93年4月12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己○○佯稱願以新臺幣100萬元之特價供應醫療器材,致己○○陷於錯誤,交付其現金卡、信用卡支付30萬元予戊○○,並交付戊○○現金5萬元及匯款12萬元,戊○○於取得己○○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後,復在未經己○○授權下,偽以己○○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在臺中市之各行庫之自動付款設備操作預借現金手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計自臺新商業銀行取得6萬元,自中華商業銀行取得5萬元,自聯邦商業銀行取得2萬元,自萬泰商業銀行取得1萬元,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49559元,先後共詐取金額659559元,得手後不知去向,嗣因己○○無法再與戊○○取得聯絡,始發覺受騙。
㈡戊○○與陳正傑(另案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共同在花蓮縣吉安鄉○○路麥當勞速食店內,由陳正傑先向乙○○推銷健康食品,戊○○則自稱為「輔樺實業公司」護理長邱玉貞,並對乙○○佯稱:「公司在辦理推銷健康食品,會提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作善事,花蓮地區只有兩位名額,只要你拿信用卡刷卡購買,公司之後便會撥款至你帳戶」,乙○○不疑有他,而拿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共刷卡十四萬元(實際僅購買六萬八千元產品),後戊○○於取得乙○○個人資料後,以該個人資料向台新銀行取得乙○○預借現金密碼,再持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十萬元現金,並借用乙○○行動電話,於台新銀行來電查詢時,以乙○○名義表示確有在進行提款,而詐得十七萬二千元,嗣後亦因無法再與戊○○取得聯絡,始發覺受騙。
㈢戊○○曾於90年間出售磁波健康床1組予丙○○,於93年9月間,假借訪談先前購買之健康床使用療效而拜訪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佯稱其任職之公司目前推出消費者回饋方案,可將以前購買健康床之費用退還,但業績尚差150萬元,其僅有30萬元,希丙○○代墊120萬元,即可領回紅利175萬元,屆時其取回30萬元後,其餘均歸丙○○所有,只有該公司之消費者才能享有之回饋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遂交付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供戊○○刷卡以補足上述業績,並先後於93年9月17 日向中信商銀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於同年10月20日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5萬元、現金卡預借現金5萬元、再以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8萬元、以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3萬元,又於同年10月27 日以中信商銀現金卡預借現金7萬元,共計108萬元均交付戊○○。
嗣戊○○取得上開丙○○所有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後,於同年9月24、25日預借現金5萬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具有信用卡功能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先於同年9月25日在承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承佑公司)以49000元購買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英文名字「Jem」之署押,再於同年9月27日在「味覺禪風」消費595元後,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英文名字「Jem」之署押,並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承佑公司及「味覺禪風」,均持以行使,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之消費,足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事後戊○○逃逸無蹤,丙○○亦未取得任何紅利,始發覺受騙。
㈣戊○○知悉丁○○曾於92年間購買健康器材,乃於93年10月間,戊○○以追蹤該健康器材使用情形,向丁○○詐稱某組織將補助窮人,但須證明係貧戶,不能有現金存款,且須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該組織事後會補助同額款項,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6日利用其所有之信用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中信商銀提款機提領現金60000元交付戊○○,並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即彰化火車站前之中信商銀辦理現金卡,核卡後,戊○○再以須填寫資料為由將該現金卡取走,利用該枚現金卡預借現金68000元,得款供已花用。
又於同年10月7日,丁○○交付其所有埔鹽郵局提款卡予戊○○,戊○○基於同上犯意,以同一方式在彰化郵局提領61000元。
復於同年11月4日,丁○○分別前往中信商銀中港分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得款18萬6000元,及前往台中市○○路之華南銀行辦理現金卡預借現金20000 元,翌日 (同年月5日)再預借現金30000元,交付上開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款項共23萬6000元,戊○○並冒用「楊麗珍」名義簽訂「短期借款合同」1紙交付丁○○收受。
迄至93 年11月間,丁○○收受中信商銀之繳款通知,且戊○○亦未依約將補助款匯入指定帳戶,復無法取得聯絡,始知受騙,受騙金額達42萬5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己○○、乙○○、丁○○分別告訴經由臺灣台中及花蓮以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己○○、丁○○、乙○○分別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指訴,及告訴人台新銀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劃撥收據、華南銀行存摺、預借現金簽帳單影本等(以上為己○○部分),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提款機錄影光碟(以上為乙○○部分),全衛實業社90年7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1件、中信商銀存款憑證影本2件、繳款收據影本1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1件、萬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存款憑條影本1件、華南銀行貸款明細表影本1件、承佑公司簽帳單及「味覺禪風」簽帳單影本各1件、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件、收據影本1件及簽帳單影本2件 (以上為丙○○部分)、中信商銀93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件、93年11月現金卡繳款通知單1件、短期借款合同1件、借款明細 (以上為丁○○部分),各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又其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戊○○與陳正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之上揭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㈣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㈢部分,因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上開併案㈠、㈡部分,併為審理,尚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1年5月16日確定,在緩刑期間(95年5月16日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機會,偽以優惠回饋消費者為由,詐取客戶財物,或持客戶交付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供己花用,事後則避不見面,手段惡劣,使無辜善良民眾受害,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承佑公司、味覺禪風簽帳單2紙,其上告訴人丙○○之「Jem」英文署押2枚,及「短期借款合同」其上偽造「楊麗珍」之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44、8941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多次,為下列之詐欺行為:㈠於94年6月、7月間,與福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福志 (另案偵查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蔡福志提供福承公司客戶資料予戊○○,戊○○則據以向福承公司之往來客戶施詐,共同為如下之詐欺行為:⑴、戊○○於94年7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2號,向劉素芬佯稱:劉素芬2年前向福承公司所購買之磁波床可退費,請劉素芬提供信用卡供刷卡退費等語,致劉素芬信以為真,先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供劉素芬刷卡,劉素芬即持卡以福承公司為消費對象刷卡消費支付8萬元,之後,再於當日22時許,持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晶曲卡拉OK為消費對象刷卡消費支付6萬元。
⑵、戊○○嗣又於94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3號向曹秀怡佯稱:曹秀怡於91年間向福承公司所購買之健康器材可退費,惟曹秀怡須先交付戊○○款項以購買健康食品等語,致曹秀怡陷於錯誤,先於94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前,交付9萬元、7萬元予戊○○;
復於94年11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88號員林郵局,交付2萬5千元予戊○○;
又於94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林厝交流道下,交付1萬5千元予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經查:本件併辦意旨指稱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及11月間,而檢察官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3年4月及11月之間,犯罪時間相隔約8月以上,犯意應為各別,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辦意旨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裁判,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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