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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復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於9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緣陳明峰於 94年8月22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226巷3號住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哥仔」之成年男子,以一張百元美鈔換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方式,換得如附表所示之百元美鈔三張。
陳明峰因就上開美鈔是否係偽鈔有所懷疑,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 9時許,先委由乙○○持往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經該銀行行員辨識係偽鈔後,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陳明峰、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乙○○持上述偽造百元美鈔三張,至臺中縣豐原市○○街43號「佳新銀樓」向銀樓老闆娘甲○○兌換新臺幣現鈔,而予以行使,嗣經該銀樓老闆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美鈔三張。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明知係偽造美鈔仍持以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犯陳明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丙○○、張倉銘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互核均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三張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美鈔三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版等印刷特徵均與檔存之美金紙鈔樣本不符,研判係偽鈔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5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79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
被告乙○○與陳明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又被告乙○○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復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於9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是原審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係貪圖兌換之利益始鋌而走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並未受騙而未兌換,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三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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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 額│號 碼 │
├──┼────────┼────────┤
│ 1 │ 百元 │CK00000000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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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百元 │CG00000000A │
├──┼────────┼────────┤
│ 3 │ 百元 │CE00000000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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