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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施用毒品係錯誤行為,母親罹患癌症,請求減輕刑度,以便有更多時間陪伴母親云云。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往強制戒治,後經同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二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均離法定刑之半有相當距離,難謂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A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60巷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後淨重叁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後淨重叁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
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十巷二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六分許起經警採尿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經警於同日零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送驗後淨重三點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杓子二支,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經核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詢中及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其在審判中自白之內容相符。
再據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分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分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編號CS○一四七號、一二─一一號)分別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編號第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報告編號四C二九○○五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分別於刑案偵查卷宗及偵查卷內可稽。
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則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由尿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為判斷。
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
本件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送驗後淨重三點一一公克)及其供作施用工具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杓子二支扣案可稽。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六分許起經警採尿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雖未經移送併案,亦均未為公訴人起訴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其仍不知戒絕,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衡量且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包(袋上標示3.3)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淨重三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裝海洛因用塑膠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塑膠杓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袋上編號分別標為0.8、1.5之白色粉末,被告辯稱係為白糖,經檢驗後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參,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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