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207,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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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意書上之「古木源」署押一枚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75年間,曾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15日) ,於77年5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死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罪行為均已逾5年,未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一)明知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1489號地號之土地(下稱1489號土地)係其父古木源所有,並未同意轉讓與甲○○,竟於85年2月22日,趁與古木源同住之便,擅自取得古木源所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以古木源同意將1489號土地贈與甲○○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土地專業代理人(下稱土地代書)楊得志,以古木源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並盜蓋古木源之印章於上,然後於85年6月5日持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受理後,發現1489號土地之面積業經政府公告變更,甲○○隨即於同年6月12日又委由楊得志,以古木源之名義偽造「同意書」一份,並偽造古木源之署押及盜蓋古木源之印章於上,表示古木源同意依變更後之面積移轉登記予甲○○,然後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並於同年6月14日完成1489號土地由古木源移轉予甲○○所有之權利變動,足以生損害於古木源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二)於87年1月5日前某日,明知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1488號、1479號地號之土地(下稱1488、1479號土地)係其母乙○○○所有,乙○○○並無授權甲○○處分之意思,竟藉口清償借款要用為由,要求乙○○○辦理印鑑證明,然後偕同不識字之乙○○○至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於取得印鑑證明後,甲○○即在乙○○○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形下,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清梅,盜用乙○○○之印鑑證明、印章,以乙○○○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表示乙○○○同意將1488、1479號土地買賣移轉予甲○○之叔父古木茂(甲○○亦同時將上開已移轉登記為其本人名義之1489號土地,一併出售予古木茂),並於87年1月5日將上開申請移轉登記之文件持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於同1月8日完成1489、1488、1479號等共3筆土地,同時移轉予古木茂所有之權利變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之胞弟古召湖(已死亡)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被害人古木源所有之1489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本人之名義,嗣又將1489號土地及被害人乙○○○所有之1488號、1479號土地等共3筆,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古木茂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將上開1489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本人名義,係經伊父親古木源同意的。

將上開1488號、1479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古木茂名義,係經伊母親乙○○○同意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85年6月間,將原為其父古木源所有之1489 號土地先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名義;

嗣將上開1489號及1488、1479號(後2筆土地原為其母乙○○○名下)等共3筆土地,於87年1月間取得被害人乙○○○之印鑑證明後,同時出賣予古木茂,並取得1025萬元等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古木茂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簿影本3份、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及同意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21頁及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19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

(二)又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有否同意甲○○把你名下兩筆土地賣給古木茂?)我沒有同意。」

、「(問:甲○○是否有帶古召湖找你說欠人家九百萬叫你賣土地還債?)沒有。」

、「(問:你沒有同意,甲○○如何拿到你的印鑑證明?)他們夫妻倆用車子載我去,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不告訴我,我問辦印鑑證明的人,他們也說不知道,甲○○說辦好印鑑證明要去銀行借錢,我又不識字,他就抓著我的手寫字,…」、「(問:你有否同意他把土地賣掉?)我並不知道他(甲○○)把土地賣掉。」

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當初你兒子有無經過你的同意,將你名下的二筆土地移轉?)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是用騙的方式。」

等語(見191號原審卷第1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古木源(已歿)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土地已遭被告甲○○售予古木茂,亦沒有把3筆土地交付被告出售之意思,是事後聽古木茂說土地已被他買走了,為此還有罵買主古木茂。

我生病的醫藥費是被告支付的,但我並沒有欠甲○○錢」等語(見他案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③證人即被告之胞姐古貴英於原審90年9月21日調查時證稱:「甲○○沒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而是用騙的方式,將1488、1479號土地買賣移轉予案外人古木茂。

(我們兄弟)最大的是古召南、再來是古貴香、古召北、古貴英下來才是甲○○,古召東、古召湖是最小的。

古召南是因九二一房子倒塌以後,小弟又死亡,很傷心,所以於一年多前之89年5月病死。

古貴香現在基隆,有嚴重的肝病。

古召北在31歲當船員,於民國64年左右,死於溺斃。

古召東在8歲時死亡。

古召湖是2年前(88年10月左右)服毒自殺死亡。

我認為古召湖的死亡,應該是自殺。

甲○○從以前就強調,財產都是他的,所有的兄弟姐妹都沒權利,我們對他也無可奈何。

…甲○○常會說謊騙我父親,所以我父親不太理他,因為現在我父親是甲○○在照顧,所以甲○○認為如果祖產變買之後,每個兄弟都應該把他之前照顧父親5、6年的錢給他,平均每個月要收5、6萬。

所以他認為財產都是他的。

…甲○○之前開拖車,有出過事,而且脾氣很暴噪,大家都很怕他。

被起訴之後,甲○○亦有放話,叫我不要管這件事,否則以後會找我麻煩」等語(見191號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爸爸還沒有被甲○○帶去木柵家裡時,是由我在西湖照顧,後來我爸爸在西湖跟我說他確實有跟被告去辦印鑑證明。

被告有帶我爸爸去小吃店喝酒,事後印鑑證明都不見了。

是我爸爸親口跟我說是被告做的。

我爸爸說是被告騙走他的證件,從來沒有同意土地要讓被告賣。

…被告都是用騙的,我有勸他要土地要用溝通的。

…我希望法院定他的罪」等語(見5號原審訴緝卷第81頁)。

④證人即土地代書楊得志於偵查時結證稱:「古木源贈與土地予被告甲○○,是我辦的,由被告甲○○提供相關證件包括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委託我辦理的,我原不認識被告,是親戚介紹他來找我辦的。

我沒聽說古木源同意贈與土地,至卷內之同意書是我的字跡,印章是他(指被告)拿給我蓋,簽名古木源是我依照甲○○之意思簽,印章也是他拿給我蓋的,至於上面甲○○之字跡很像是我筆跡。」

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當時甲○○到我事務所時,只有甲○○一個人,我有問甲○○說古木源是否確實同意將土地贈與,他說是的,但是父母都住得很遠,所以不能來。

我幫甲○○辦理土地登記移轉,完全是依照被告甲○○的意思。

他在辦理期中有再下來過,我有叫他帶他父母下來,但到底他有沒有帶他父母下來我就不太確定。

甲○○有帶相關證件來辦理,我問他說他的父母有沒有同意,甲○○說有。

但我並沒有親自聽古木源說要贈與土地」等語(見5號原審訴緝卷第44頁至第46頁)。

⑤證人即土地代書黃清梅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是古木茂與甲○○一起來,但乙○○○沒有來,卻備妥證件來辦理。」

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準此,足見被害人古木源並未同意將上開1489號土地贈與被告,被害人乙○○○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1488號、1479號土地出賣予案外人古木茂,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於原審雖一再辯稱出賣上開土地,均有經其父母同意,並聲請傳喚證人鄭錦泉、古肇修、古召善等3人為證。

但查證人鄭錦泉、古肇修二人於原審分別結證稱:「我對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亦從未與我談過土地的任何事」等語(見5號原審訴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

證人古召善則結證稱:「被告賣土地前,確實沒有經過兄弟姊妹的同意;

但買賣行為完畢後,是有召開協調會沒錯。

因為被告賣了土地之後,兄弟姊妹已經知道,就來問我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有2個兄弟已經死了,還有2個兄弟(指古召南、古召湖)活著,其中的大哥當時曾來找我,問我要如何處理財產的事。

甲○○的兄弟姊妹事前是否知道被告把土地賣掉,我不了解,但古召南、古召湖確有提過土地突然被甲○○賣掉,他們事先並不知道」等語(見5號原審訴緝卷第50頁至第52頁)。

是上開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能就被告並未徵得父母及兄弟姐妹之同意,即擅將土地賣掉等情,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且反適足以證明被告在事前確未經被告父母與兄弟姐妹之同意無誤。

(四)另被告未經被害人古木源同意,即擅自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1489號土地以贈與為由,持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名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古木源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其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即擅自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1488號、1479號土地以買賣為由,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古木茂,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證人楊得志於偵查及原審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

另證人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但其亦於偵查及原審已到庭陳述明確,亦無再傳訊之必要。

均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古木源、乙○○○、古貴英、楊得志、黃清梅等人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距案發時間較近,所陳較為真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證人鄭錦泉、古肇修、古召善等3人上開證詞,係向原審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至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土地代書楊得志 、黃清梅等2人為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

至其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偽造土地贈與同意書之證明,且以贈與為由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稅證明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即可,並無須檢附土地贈與同意書,此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19日以88銅地所字第5111號函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送之文件即明 (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52頁),原審認被告尚偽造土地贈與同意書,已有未合。

次查被告於申請辦理1489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尚偽造上開用以證明被害人古木源同意依變更後之面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意書一份,有該同意書一份足按(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容有可議。

矧查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偽造被害人古木源之署押於土地贈與同意書上,惟卻未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前曾有上述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為被害人古木源、乙○○○之親生子,且確曾在古木源生前照顧扶養父親多年,不無苦勞,惟竟基於一己之私心與貪念,罔顧父母對子女本係一視同仁之親情及兄弟姐妹對父母所遺留之祖產,均應平均分配之相關民法規定,將上開土地擅自售予他人而取得利益。

復於父母及兄弟姐妹發現後,仍不知悛悔,一再否認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上開同意書上之偽造被害人古木源署押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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