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96、7763、8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丙○○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丙○○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丁○○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問路,附帶問我是否在遊藝場上班,我說我沒有在上班,並且有說到『阿堆』傳我壞話使我沒有工作...」等語,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則結證:「當天我和丙○○在彰化市唱歌...到金大都KTV唱歌,我和丙○○一起進去,丁○○已和二個朋友在裡面唱歌,丁○○之後喝醉酒,就開始說她現在沒工作,她在遊藝場工作不快樂,我就想幫她出氣」、「剛開始只有一個人去,但我不知道他們店在哪裡,後來我是邊開車邊問人,我就遇到我的朋友,我朋友問我何事,我就跟他說我朋友跟別人有口角,然後他就跟我一起過去了,後來我就進去打乙○○」等語;
㈡告訴人乙○○與甲○○素不相識,甲○○之所以毆打告訴人乙○○之動機,係出於丁○○告知其遭告訴人傳壞話導致失去工作所致,此可由丁○○、甲○○上揭供詞得以印證。
況案發之遊藝場係二十四小時營業,告訴人乙○○依丁○○證述係臨時性質員工,員工分二班制或三班制,而甲○○自承對彰化市區道路不熟,若無丁○○告知甲○○關於告訴人乙○○的上班時間、地點,甲○○豈能順利在案發時間、地點找到告訴人後將其拖出店外毆打。
又被告三人(即丙○○、丁○○、甲○○)案發前同在KTV內飲酒作樂,丁○○談到其遭告訴人乙○○傳壞話導致失去工作乙節,被告甲○○席間先行離去找告訴人乙○○尋釁,而被告丙○○又為丁○○之胞姐,甲○○前往案發地點之自小客車又為被告丙○○所提供,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諸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即可認被告丙○○亦有共犯傷害與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源起丁○○與告訴人乙○○間糾紛,此已迭據丁○○、甲○○敍明,與被告丙○○本無涉,被告丙○○本無加害告訴人之動機,甲○○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工作地點與工作時間,是能找到告訴人毆打之,係丁○○告訴甲○○所致(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丙○○、甲○○判決理由,即檢察官上訴書亦是認此點),尚不能推認必係被告丙○○唆使甲○○尋仇。
㈡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固可知甲○○於案發日赴告訴人工作處所尋仇係駕駛被告丙○○之車輛,然甲○○於本院就此則表示伊是日原即與被告丙○○同駕該車自台中市至彰化市金大都KTV,是原即持有被告丙○○車輛鑰匙,始會於嗣後駕車至案發地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既無事證證明甲○○所述不實,自無從以甲○○使用被告丙○○車輛,即逕推認被告丙○○有共犯犯行。
㈢被告丙○○於案發日電話之通聯紀錄縱顯示伊是日身處彰化市,然被告丙○○是日與甲○○同赴彰化市金大都KTV,此已據甲○○於歷次訊問敍明,是同亦不足以通聯紀錄推認被告丙○○犯行。
四、綜上等情,本案應係丁○○與甲○○所為,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傷害與妨害自由犯行,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