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225,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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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嘉源工程公司所僱用之電焊工,甲○○於民國94年6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許),酒後在嘉源工程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65巷17號竹南統寶工地之宿舍客廳,與其同事乙○○發生口角,心有不滿,竟至廚房拿取嘉源工程公司所有之尖刀1把預藏在其身後,並返回客廳續與乙○○爭執,因雙方話不投機,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尖刀往乙○○之右腹部刺下1刀,乙○○則以其身旁之電風扇反擊,旋雙方發生扭打,甲○○所持之尖刀又分別刺中乙○○之右腋下及左胸各1 刀,致乙○○右腋下、左胸及右上腹嚴重刺傷併大量出血,。

甲○○發現乙○○滿身是血,乃停手並呼叫在場勸架之同事賴聰明、范達振一同將乙○○送醫,同時將該尖刀交予范達振。

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不知何人係對乙○○傷害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示其刺傷乙○○之情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配偶黃櫻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賴聰明、范達振於警詢時之陳述表示無意見,並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又因上開陳述並非出於不法取得,而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賴聰明、范振達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亦非出於不法取得,而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陳述,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賴聰明、范達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3幀、被告行兇時後沾染血跡之衣褲之照片2幀、行兇現場之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復有行兇之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案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30)。

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甲○○2人相識不久,並無何宿仇大恨或其他糾紛,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32頁),衡情被告應無置告訴人乙○○於死地之意。

況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發現伊全身是血,就停手,並叫其他在場之人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刺伊3刀後就停手,有扶伊上轎車去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

而證人范達振於警詢時證稱:事後被告在門外就將那把尖刀交給伊,且一起將告訴人乙○○共同扶上賴聰明之車上送到醫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裏面走出來,就把刀子拿給伊,叫伊趕快叫救護車,之後,賴聰明就開車將告訴人乙○○送醫,被告亦有協助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

證人賴聰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停止攻擊告訴人乙○○,范達振叫伊開車送告訴人乙○○去醫院,當時范達振與被告一同將受傷之告訴人乙○○扶出屋外,由伊駕駛自小客車將告訴人乙○○送醫,當時我們四人一同前往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乙○○拉扯時,伊並未聽見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乙○○或說要告訴人乙○○死,被告之後有停手,我們要送告訴人乙○○去醫院時,被告有協助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刺中告訴人乙○○三刀後,即自動停止,並將兇刀交出,且請人趕快叫救護車,並協助將告訴人乙○○送醫急救,益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犯殺人未遂罪,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另告訴人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右腋下、左胸及右上腹嚴重刺傷併大量出血,其中腹部穿刺傷,經接受剖腹術,臨床診斷為「割口疝氣」,告訴人乙○○於95年1月8日至95年1月10日住院接受疝氣修補手術,於95年4月28日最後就診時,未見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19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2332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而與重傷害罪及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不知何人係對告訴人乙○○傷害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林國瑄表示其刺傷告訴人乙○○之情事,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對自首應減輕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自首而依法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

是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及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固均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即不顧同事情誼而莽撞對告訴人乙○○行兇,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非輕(但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犯後尚能停止攻擊並請人開車一同將告訴人乙○○送醫急救,迄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稽)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按緩刑之要件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已將原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字,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字,其緩刑要件已較修正前放寬,可見修正後刑法第74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查被告雖曾於75年間因毀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48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仍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犯後尚能停止攻擊並請人開車一同將告訴人乙○○送醫急救,且迄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尖刀一把,雖係被告用以殺傷告訴人乙○○之物,惟該尖刀係被告在廚房所拿取,屬嘉源工程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上開尖刀又非違禁物,自無法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若對所犯法條有爭執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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