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244,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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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
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五四一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街六號六樓及臺中市○區○○街三二五巷三號等處,以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某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街六號六樓,以玻璃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一個月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三二五巷一五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街六之六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持有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7公克,空包裝重0.19 公克,此亦有該局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2001728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查。

又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時經警採取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時經警採取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中午止,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回溯四日內某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就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予起訴,然該未起訴部分與經起訴之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及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因有海洛殘留,難以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按調查局鑑定時雖對外包裝秤重,但實際上包裝袋內仍有海洛因之殘留,有該局93年3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曾中風過,誤聽人言,以為吸食毒品可減輕病後症狀,致施用毒品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

查該診斷證明書係由澄清綜合醫院所出具,記載被告於90年2 月間得面神經麻痺,參以卷附被告獲案照片左面部有明顯歪扭之狀,顯見被告之面神經麻痺症狀尚未痊癒;

而被告年已60餘歲,並非年少浪蕩之年,其施用毒品應非為追求時髦、刺激、逃避現實、自我麻醉等動機與目的,則被告陳稱其因誤聽人言而施用毒品,非不可採信。

然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

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

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容易造成早產、猝死。

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常被誤信為能消除昏昏欲睡及疲勞,一但使用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使用,事實上對消除疲勞毫無幫助。

服用者對其身體的傷害,輕度為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為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為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並有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壓升高、心律不整之生理毒害,產生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覺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心理毒害及心臟血管衰竭、腦血管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精神症狀厲害時的傷害事故之致命毒害,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面神經麻痺症狀之改善並無助益,反危害身體健康,而應有所警惕,且其面神經麻痺症狀尚未痊癒,亦應循正確醫療管道醫治方屬正途。

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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