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251,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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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後,即於95年4月20日將該判決書寄至被告之住所即南投縣草屯鎮○○路1182號3樓之1,並經該地之中正龍庭管理委員會之守衛簽收且蓋有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圓戳印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其送達即已發生效力。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之在途期間為3日,再加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合計為13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95年5月3日(非例假日)即已屆滿。

被告之上訴狀雖記載其具狀之時間係在95年5月3日,惟其上訴狀係在95年5月4日誤寄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見上訴狀之收文章戳),並經該署於同日傳真至原審法院,有傳真之上訴狀附卷可稽。

其遲至95年5月4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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