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257,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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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紅色把柄之老虎鉗壹支、手套貳個及帆布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騎車牌號碼PP6─781號重型機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七十八號之二電焊加工廠,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為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把柄老虎鉗一支及擺放在前開機車內之手套二個、帆布袋二個進入該工廠內,並以該紅色把柄老虎鉗剪斷放置在該工廠內之電焊機線、氬焊電機線一批二十四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後,連同原已置放該處之鋁製窗架一批四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一併裝在帆布袋內予以竊取得手。

俟同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其將已得手之二袋鋁製窗架及電線等物放在前述機車踏板上,欲騎離之時,為乙○○當場發現,並予攔阻,甲○○懇求乙○○原諒而不遂,亦不願束手就擒而欲騎機車離去,乙○○迅速拔下機車鑰匙拉住方向盤,將該機車推倒,甲○○見狀隨即棄車並將甫竊得手之上開電焊機線、氬焊電機線一批二十四公斤及鋁製窗架一批四公斤丟棄在現場,而遭乙○○自後拉住其身著之黑色夾克,因而發生拉扯,甲○○為脫免逮捕,見乙○○始終以手抓住其黑色夾克不放手,復見乙○○之妻自地上拾起紅色磚塊朝向其方向走來,甚為恐懼,甲○○遂當場以嘴巴咬住乙○○右手腕部位施以強暴(惟未成傷)企圖使乙○○鬆手,乙○○遭咬後感覺疼痛立即鬆手,甲○○隨即乘機逃逸。

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甲○○為獲報前來之員警,在距離上開地點約五百公尺處之臺中縣外埔鄉○○村○○路四十五之六號前逮捕查獲,並在前揭機車內扣得其所有而供其竊盜犯罪用之紅色把柄老虎鉗一支、手套二個及帆布袋二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攜帶紅色把柄老虎鉗一支、手套二個及帆布袋二個,進入乙○○之工廠,並以該紅色把柄老虎鉗剪斷放置在該工廠內之電焊機線、氬焊電機線一批二十四公斤後,連同原已置放該處之鋁製窗架一批四公斤,一併裝在帆布袋內予以竊取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斜坡上踩空,伊外套才鬆脫始得逃離現場,並非咬住被害人乙○○之右手腕才得順利脫逃,在偵查中係因太緊張,才說伊有咬被害人乙○○之手腕一口,實際上伊並未有咬被害人乙○○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供稱:「(問:是否因要逃走當場咬乙○○的手腕?)有。

當時他太太拿著紅磚在後面想要追捕我,我心急害怕想要逃跑,才咬乙○○一口」、「(問:對於妳犯竊盜罪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暴一情是否認罪?)認罪。」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工廠內有聲響就上去看,看到被告站在機車旁邊,竊得物品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伊就跑到機車車前頭整個人擋在前面,被告要求伊原諒她,伊說以前也丟掉很多東西,並沒有要原諒她的意思,被告才發動機車要離開,伊不讓她離開,就拔她機車鑰匙及抓住方向盤,並將該機車整個推倒,被告就往前跑,伊自後方以右手抓住被告黑色夾克右手袖子露出手之部位,左手抓住黑色夾克後擺處,當時被告有半蹲要求伊原諒她,伊說已經報警了,並一直拉住她黑色夾克叫她不要走,被告就半蹲往斜坡處以雙手彎曲抓住樹幹要跳下去,該斜坡約一公尺即三、四台尺左右,當時被告之手比她頭之位置還高,伊仍然用手抓住她黑色夾克,被告用嘴巴先咬伊右手腕位置後,伊感覺疼痛後鬆右手,亦在那一瞬間被告就跳下去了,黑色夾克還被伊用左手拉著,才把她黑色夾克拉下來;

在與被告拉扯期間伊身體並未感覺何處疼痛,直到被告以嘴巴咬伊手後才感覺疼痛,亦在該同時伊快要拉不住被告了,被告才跳下去,被告咬伊手之時間約一秒左右;

伊遭咬後有齒痕,但並沒有受傷,被告案發當日有戴安全帽,在伊與她拉扯過程時掉落在斜坡上面,之後才發生伊被她咬手之事,被告咬伊時並沒有戴安全帽;

當時被告停機車之位置距離斜坡處,即約伊現在庭訊位置至審判長後方牆壁的二倍距離,約有十公尺;

在被告尚未跳下斜坡前伊妻有拿紅色磚塊要丟被告,但伊有阻止她丟故沒有丟,被告亦有看到伊妻拿磚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五四頁)相符。

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在偵查中係因太緊張,才說伊有咬被害人乙○○之手腕一口,實際上伊並未有咬被害人乙○○云云。

惟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遭警逮捕後,翌日因無法覓保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法官聲請羈押獲准後,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相隔八日,被告自有足夠時間回憶案發當日過程,思緒不致仍然混亂,猶然坦承確實以嘴巴咬被害人情事,且其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確實看到被害人妻子有拿磚塊之事,與其於偵查時主動供稱:「當時他(即被害人乙○○)太太拿著紅磚在後面想要追捕我,我心急害怕想要逃跑才咬乙○○一口」等語相符。

而被害人乙○○之妻曾拿磚塊要追被告一情,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未主動供出,而係被告於偵查時先主動供出上情,顯係被害人乙○○之妻拿磚塊要追被告,亦係被告以嘴巴咬被害人乙○○之其中原因,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尚未跳下斜坡前伊妻有拿紅色磚塊要丟被告,被告亦有看到伊妻拿磚塊等語相符,自堪採信。

而依被害人乙○○陳述案發當時與被告拉扯之姿勢,被告頭朝向北方半蹲雙手拉住樹幹,被害人乙○○在其後方臉亦朝向北方,右手抓住被害人乙○○黑色夾克右手袖子前半露出手腕前後部位,左手抓住其黑色夾克後擺,當時被告之雙手係在其頭部上方等情,則如非被告刻意去咬被害人乙○○之右手腕部位,被告之嘴巴豈會不慎地碰觸被害人之手腕處?是被害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被告咬伊應該係不小心碰到云云,顯係事後已表明原諒被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可見被告急欲脫逃,亦係被告故意以嘴巴咬被害人乙○○之其中原因。

況被告確係在咬被害人乙○○右手腕一口後,被害人乙○○隨即鬆手,以致被告得以順利逃脫,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有為脫免逮捕而施用強暴之行為至明。

是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供稱:被告用嘴「欲」咬右手掌掙脫後棄車逃逸云云(見警卷第九頁),僅表示被告準備要以嘴巴咬被害人乙○○之說法,顯係被害人乙○○不欲把案情擴大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秤量單一份、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並有紅色把柄老虎鉗一支、手套二個及帆布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紅色把柄之老虎鉗係鐵製而質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兇器無疑。

被告騎機車攜帶該物至被害人乙○○所營鐵工廠行竊,於竊盜得手後,並有以其口咬住被害人乙○○右手腕之強暴行為而脫免逮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雖在事實欄最後有記載員警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所竊取物品之數量,然卻未於事實欄在敘述被告竊取電焊機線、氬焊電機線及鋁製窗架之時,詳予記載其數量,自有未洽。

是被告仍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查被告雖持有老虎鉗之兇器而犯本案,然其並未持該兇器傷人,而其於脫逃之際,雖有咬被害人乙○○右手腕一口之行為,然並未致被害人乙○○受有任何傷害,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取得被害人乙○○之宥恕,衡諸犯罪情狀,非無可憫,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七年,尚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及被害人乙○○受有上述之損害及事後已領回失竊之財物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紅色把柄之老虎鉗一支、手套二個及帆布袋二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另一支老虎鉗、另三個手套、另一只布袋及鐵剪二支,均係放置在被告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距離行竊地點約四、五公尺左右,平日為被告工作所需(磨石),被告當時未摧帶上開之物進入行竊,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之物有供其竊盜之用,而上開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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