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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4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8498、9882號、95年度偵字第436、542、1270、1274、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洋」)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同年另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及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三至四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許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後,將竊得財物變賣,所得款項均充為生活之資而恃犯竊盜罪為生(惟附表編號四、五、六、九、十、十一之車輛於油料用罄時,隨手丟棄在路邊)。
嗣:Ⅰ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六分,為警循線查知乙○○竊盜一事,通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Ⅱ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寅○○發現住處遭竊,向警方報案,經員警通知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零六分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甲○○發現住處遭竊,向警方報案後,經員警在現場搜證(取得乙○○之指紋)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Ⅳ另乙○○事後將竊得之QD-7417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九)丟棄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巷與源泉路旁,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經員警在車內搜證(取得乙○○之指紋)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
Ⅴ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四五六巷七號前,乙○○正欲駕駛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失竊車輛時,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八、九、十所示之竊盜行為)之鑰匙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十七時三分許,為警循線查知乙○○竊盜一事,借提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Ⅵ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知乙○○竊盜一事,借提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被害人戊○○○、賴明凉、郭茂己、壬○○、甲○○、丙○○、庚○○、癸○○、丁○○、辛○○、丑○○、寅○○、子○○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賴明凉、郭茂己、壬○○、甲○○、丙○○、庚○○、癸○○、丁○○、辛○○、丑○○於警詢中及寅○○、子○○於警詢暨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ⅠYGM─202號、LAF-676號重型機車、QD-7417號自小客車、HJ2-01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KRX-466號、YGM─202號、LAF-676號重型機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
Ⅱ附表編號八被害人甲○○住處失竊現場照片八張、附表編號九QD-7417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七張、附表編號十二被害人辛○○等人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
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五七九六0號鑑驗書及九時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六一三二七號鑑驗書各一紙。
Ⅳ9Q-5435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HJ2-018號重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公訴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附表編號八、十二部分)。
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以外之其餘多次竊盜犯行,然上開被告多次之竊盜行為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多次之竊盜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Ⅰ被告有竊盜、強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竊盜部分且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並執行完畢,仍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
Ⅱ本件部分犯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等之居家安全;
Ⅲ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仍不能停止其竊盜犯行,不斷為竊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大眾居家安寧。
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
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惟竟於短短數月之間,一再犯竊盜罪,並以之為常業,顯見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
被告上訴,以其謀生困難且罹患愛滋病,命不久長,深感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審酌:依被告前開前科資料及本件犯行之次數及特性,有高度再犯可能,為保護社會安全,原審法院未宣告強制工作應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至被告所稱罹患愛滋病一節,執行機關在現有法令之授權下,就被告是否宜於執行之利益,有足夠之審酌空間。
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先後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承係其所有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八、九、十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編號十一之鑰匙一支,雖係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業據被告丟棄滅失一節,已據之供述在卷,既已滅失,應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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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犯 罪 手 法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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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三至四│戊○○○│監視器鏡頭一│以徒手方式拔│將編號一、二、三竊│
│ 一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 │支,價值約新│取(歷時約二│得之監視器鏡頭四支│
│ │擺塘巷十六之十號前。 │ │台幣(下同)│分鐘)。 │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
│ │ │ │五千元。 │ │予在彰化縣花壇鄉番│
│ │ │ │ │ │花路巧遇之流動資源│
│ │ │ │ │ │回收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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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三至四│賴明凉 │監視器鏡頭二│利用該處之木│同上。 │
│ 二 │時許(編號一之犯行之後約隔│ │支,價值共約│梯,以徒手方│ │
│ │十分鐘),在彰化縣大村鄉大│ │九千元。 │式拔取(歷時│ │
│ │橋村慶安路四二七號前騎樓處│ │ │約十分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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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三至四│郭茂己 │監視器鏡頭一│利用地形爬上│同上。 │
│ │時許(編號二之犯行之後約隔│ │支,價值約一│,以徒手方式│ │
│ 三 │十分鐘),在彰化縣大村鄉大│ │萬多元。 │拔取(歷時約│ │
│ │村村大智路一段五十二號「快│ │ │二分鐘) │ │
│ │樂寶貝托兒所」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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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七時四十分│子○○ │YGM-202號重 │以自備之機車│後因該機車沒汽油,│
│ 四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 │型機車 │鑰匙一支竊取│乙○○將之丟棄在彰│
│ │三三八號「大村鄉鄉公所」後│ │ │(同編號十之│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
│ │面騎樓處。 │ │ │機車鑰匙)。│洋巷與田洋橫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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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許│丙○○ │LAF-676號重 │以自備之機車│後因該機車沒汽油,│
│ 五 │,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車主為│型機車 │鑰匙一支竊取│乙○○將之丟棄在彰│
│ │四巷三十五號前 │吳紹逵)│ │(同編號十之│化縣員林鎮○○路與│
│ │ │ │ │機車鑰匙)。│浮圳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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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壬○○ │KRX-466號重 │以自備之機車│後來乙○○將該機車│
│ 六 │,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茄苳│(車主為│型機車,價值│鑰匙一支撬開│丟棄在彰化縣埔心鄉○
○ ○路○段一一二號後方。 │陳美惠)│約五千元。 │機車電門竊取│二重村南昌南路十四│
│ │ │ │ │(同編號十之│號旁之空地,於九十│
│ │ │ │ │機車鑰匙)。│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五│
│ │ │ │ │ │時十分許為彰化縣警│
│ │ │ │ │ │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
│ │ │ │ │ │出所警員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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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寅○○ │現金六千五百│該處大門未上│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 │,在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育英│ │元、阿瘦皮鞋│鎖,從大門進│,至於阿瘦皮鞋禮卷│
│ 七 │路二十三號二樓。 │ │禮卷四千五百│入(偵查中已│部分,則隨手丟棄。│
│ │ │ │元,價值共一│陳明侵入住宅│ │
│ │ │ │萬一千元。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徒手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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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甲○○ │現金二萬元、│以自備鑰匙一│乙○○事後將現金花│
│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和里建│ │金項鍊一條、│支(同編號十│用一空,至於金項鍊│
│ │國路三十八巷五十四號。 │ │富邦銀行信用│機車鑰匙)開│一條係以二千元之代│
│ │ │ │卡一張、合作│啟門鎖後進入│價賣給綽號「阿龍」│
│ │ │ │金庫、復華銀│(侵入住宅部│者,另信用卡及存摺│
│ 八 │ │ │行、華南銀行│分已據告訴)│則隨手丟棄,不知去│
│ │ │ │存褶各一本,│行竊。 │向。 │
│ │ │ │價值共約二萬│ │ │
│ │ │ │二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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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庚○○ │QD-7417號自 │以自備鑰匙一│乙○○事後將QD-741│
│ 九 │,在彰化縣員林鎮三信里建國│ │小客車,價值│支(同編號十│7號自小客車丟棄在 │
│ │路二八八號前。 │ │約五萬元。 │機車鑰匙)破│彰化縣員林鎮○○路│
│ │ │ │ │壞門鎖啟動竊│一巷與源泉路旁,九│
│ │ │ │ │取。 │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七│
│ │ │ │ │ │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
│ │ │ │ │ │址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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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三至四時│癸○○ │9Q-5435號自 │以自備機車鑰│9Q-5435號自小客車 │
│ 十 │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泉厝村中│(車主為│小客車,價值│匙一支(已為│,業已發還癸○○。│
│ │山路四八九號對面路旁。 │周淑滿)│約五萬元。 │警扣案)竊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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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許│丁○○ │HJ2-018號重 │以自備鑰匙一│乙○○事後將之丟棄│
│ 十 │,在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山腳│ │型機車,價值│支(未扣案已│在彰化縣大村鄉黃厝│
│ 一 │路七五之三○號地下室機車停│ │約二萬五千元│隨手丟棄)竊│村山腳路五八之七號│
│ │ │ │ │取。 │前。警方於九十四年│
│ │ │ │ │ │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許│
│ │ │ │ │ │在上址尋獲,業已發│
│ │ │ │ │ │還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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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許│辛○○ │電腦主機一台│該處房門未上│乙○○將竊得之電腦│
│ │,在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山腳│丑○○ │、數位相機一│鎖,以徒手方│主機一台、數位相機│
│ │路七五之三○號一樓A室。 │ │台、行動電話│式進入(侵入│一台、行動電話二支│
│ │ │ │二支、戒子二│住宅部分已據│、戒子二枚、玉項鍊│
│ 十 │ │ │枚、玉項鍊一│提出告訴)行│一條、男用手錶一只│
│ 二 │ │ │條、男用手錶│竊。 │,以三千元之代價出│
│ │ │ │一只、汽車鑰│ │售予綽號「阿龍」者│
│ │ │ │匙一串。價值│ │。 │
│ │ │ │共約四萬五千│ │ │
│ │ │ │元。 │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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