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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乙 ○
號(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V188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摩托羅拉V188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乙○曾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9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現仍假釋中。
詎均不知悔改,丁○○因有前科紀錄,無法謀得工作,乙○則因欲頂下茶行經營,缺乏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尋找下手目標,由丁○○於95年1月14、15日左右,在臺中市○○路夜市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水果刀各1支(已丟棄,未扣案),並購買膠帶(已丟棄,未扣案),作為作案工具,連續於:㈠95年1月16日上午8時50分,在臺中市○○路192號前,見戊○○駕駛車號7797─LJ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正開啟車窗之際,見機不可失,隨即一同開門上車,由乙○持通電之電擊棒至前座,丁○○則持水果刀至後座抵住戊○○,並將戊○○拖至後座,由乙○負責開車,丁○○復以膠帶矇住戊○○之雙眼,並反綁雙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戊○○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0餘元,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乙○將車開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海軍陸戰隊基地旁之停車場後,見已遠離案發地點,始將戊○○留在車上,旋即離去,前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2人並平分上開款項。
㈡95年2月4日中午12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3段10號北屯區公所側門,見己○○正開啟車號A5-1826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駕車之際,認機不可失,立即快步趨前打開車門入內,以同一手法將己○○從駕駛座拖至後座,由乙○負責開車,丁○○則以膠帶將己○○眼睛矇住,並將雙手反綁,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己○○所有之5千元、美金130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NOKIA手機1支、無敵電子辭典及富士數位相機各1台,並開車在臺中市區繞行後駛向往臺中縣清水鎮,途中復逼問己○○前開金融卡之密碼,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24號清水郵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推由丁○○下車持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輸入密碼後,使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丁○○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款10萬元,復開車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196號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丁○○下車持上開合庫銀行金融卡,以同一手法,取得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存款10萬元,丁○○下車領款期間,乙○則開該車號A5-1826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繞行,殆丁○○領款完畢,始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其先前交給乙○供聯絡強盜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來搭載。
至同日14時50分許,開車至臺中市○○區○○路121之19號前,丁○○、乙○始將己○○鬆綁,讓其離開,前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45分,上開財物,除102500元及上開手機1支分歸乙○外,餘均歸丁○○所有。
嗣因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摩托羅拉V188型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及證人己○○、林秀敏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三人在檢警偵訊時之證述,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丁○○所申請使用,而95年2月4日當天被告丁○○將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交予被告乙○使用,當日13時41分15秒時,上開2個門號有通話之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至57頁、第60頁),復有被告丁○○所有之摩托羅拉V188型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扣案可證,亦據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本件事證已明,且本院並無認定被告2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故被告乙○請求傳訊被害人,以證明彼等從頭到尾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水果刀及通電之電擊棒,在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2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查被告丁○○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予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然原審主文之宣告,卻違乎此,已有未當;
原審引用被害人戊○○、證人己○○、林秀敏於審判外,在檢警偵訊中之指證為證據,卻未說明其依據,並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僅因缺錢即在光天化日之下,以暴力性手段,強盜被害人戊○○及告訴人己○○之財物,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使其等除受有精神恐懼外,亦造成財物之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持水果刀作案,極易造成傷害之結果,復將被害人及告訴人身上及車上之所有財物,強取一空,惡性非輕,而被告丁○○並有竊盜、搶奪等不良前科,乙○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不良前科,現仍假釋中,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摩托羅拉V188型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水果刀、電擊棒各1支及膠帶,雖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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