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33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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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沈孟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林俊男係朋友關係,經常一起飲酒作樂,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乙○○、沈孟穎、林俊男及另一朋友宋子見,又聚集在台中縣新社鄉○○街四五之二號林俊男住處飲酒,過程中乙○○欲邀林俊男外出,為林俊男所拒,因而心生不滿,乙○○及沈孟穎應知被害人林俊男體形瘦弱(胸寬僅二十三公分,胸厚十六公分),健康狀況不佳,乙○○及沈孟穎二人明知二人持續毆打被害人林俊男,足以導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並因而致死,係客觀上可預見之理,乙○○及沈孟穎對於林俊男因受持續傷害有致死之加重結果發生情形,於客觀情形可預見,竟猶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先徒手毆打林俊男,沈孟穎見狀繼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魚罐頭毆打林俊男頭部,林俊男不得已,遂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隨同乙○○、沈孟穎及宋子見同往台中縣新社鄉○○街○段二九三巷三四號乙○○住處繼續飲酒。

至翌(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因乙○○不斷勸酒,林俊男不勝酒力不想再喝,乙○○、沈孟穎復承上傷害之犯意,由乙○○手持裝有半瓶米酒之寶特瓶接續毆打林俊男頭、胸部,沈孟穎則徒手參予毆打,乙○○並將林俊男摔倒一旁,致林俊男受有顱部後枕部左側弧形銳器傷(長度約六公分)、右側顳額部銳器淺層割傷(長度約四公分)、右顴部淺層割傷(長度約三公分)、胸部局部挫傷、右腰挫傷(長約十一公分,寬約七公分)、右臀部擦挫傷及表皮損傷(長約十六公分,寬約九公分)、右上臂片狀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長約九公分,寬約八公分)、左上臂小圓盤樣皮下出血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右側胸壁第二至第五根肋骨區及左側第一至第五根肋骨區出血傷、右外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第三肋間胸骨骨折等傷害。

毆畢乙○○、沈孟穎仍與宋子見繼續喝酒聊天,嗣見林俊男倒坐椅上發覺不妥,始以衛生紙擦拭林俊男之血跡,再於同日十時許,由乙○○駕駛LS-一二四八號自小客車,與沈孟穎共同載送林俊男返回其上開住處。

林俊男因受有前述頭胸部外傷,加上其自身脂肪肝病變,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清晨,造成電解質失衡而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沈孟穎對於上揭時地,因故分持魚罐頭、內裝半瓶米酒之保特瓶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林俊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打被害人嘴巴三、四下而已,被害人的死亡與伊打他無關。」

云云,惟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沈孟穎於上揭時地,因故分持內裝半瓶米酒之保特瓶、魚罐頭及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俊男之事實,業據證人宋子見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沈孟穎二人坦承有分持寶特瓶、魚罐頭毆打被害人林俊男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林俊男之母林賴阿粉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許,看到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沈孟穎及伊子林俊男返家,同年月二十九日六時十分許,伊見被告沈孟穎從林俊男住處打開鐵門外出,同日六時三十分許,被告沈孟穎又搭乘被告乙○○駕騎之機車返回林俊男住處,出來時被告沈孟穎告訴伊叫不醒林俊男,伊要該二人再進去看看,二人出來後告訴伊林俊男身體冷冷的,講完被告乙○○即離去,伊要求被告沈孟穎留下來等待警察處理,後來伊女兒叫沈孟穎騎伊先生之機車去找乙○○,沈孟穎離去後並未返回等語。

又查被害人林俊男確係遭被告乙○○、沈孟穎分持魚罐頭、內裝半瓶米酒之保特瓶及徒手毆打,致受有顱部後枕部左側弧形銳器傷(長度約六公分)、右側顳額部銳器淺層割傷(長度約四公分)、右顴部淺層割傷(長度約三公分)、胸部局部挫傷、右腰挫傷(長約十一公分,寬約七公分)、右臀部擦挫傷及表皮損傷(長約十六公分,寬約九公分)、右上臂片狀挫傷及皮下出血傷(長約九公分,寬約八公分)、左上臂小圓盤樣皮下出血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右側胸壁第二至第五根肋骨區及左側第一至第五根肋骨區出血傷、右外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第三肋間胸骨骨折等傷害,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清晨,因前述傷害加上其自身脂肪肝病變,造成電解質失衝而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林俊男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報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七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共同被告沈孟穎之自白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情事顯與事實相符,證人宋子見及林賴阿粉上開警訊所為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得為證據,並確屬信而有憑據,堪予採信。

至證人宋子見於警訊時供稱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或十九時,在被害人林俊男家中所見上開毆打情形,及在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乙○○因借錢問題,徒手並持魚罐頭毆打被害人林俊男臉部,被告沈孟穎未在場云云,核非但與被告乙○○、沈孟穎所供相異,且與上開被害人林俊男受傷情形不符,此部分應係記憶不清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林俊男之死亡,與被告乙○○、共同被告沈孟穎前述傷害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前述傷害行為係在酒醉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克當之。

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0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等判例意旨及九十二年臺非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林俊男之死亡,為頭胸部外傷及自身脂肪肝二者加成之結果,即被害人林俊男係因自身脂肪肝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事實,而因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沈孟穎所為毆打被害人林俊男頭胸部外傷,而加成造成死者電解質失衡而死亡,可知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足認被告乙○○、共同被告沈孟穎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俊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鑑定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証稱:「(本案死者林俊男之解剖是否你所做?)本案是我所解剖。」

、「(被害人的直接死因為何?)直接死因我沒有做判斷,我是根據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

、「(對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者的直接死因係電解質失衡有何意見?)我是依據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所為,而非依據我自己的想法及判斷所寫。」

、「(在解剖報告中有提及被害人林俊男可能因酒精中毒死亡,一般屍體在酒精中毒的情況下有何徵兆?)一般無法從屍體外表來做酒精中毒的論斷,亦無法從器官來論斷。」

、「(提示準備書狀附件二葉昭渠教授著作新法醫學節文並告以要旨)對該文中所提及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殘留之論述有何意見?)酒精中毒無法從屍體外觀或是器官情況來判斷,但是酒精中毒可能有器官病變。」

、「(有關肺臟充血、水腫於酒精中毒情形是否會出現此種現象?)有此可能,但不一定。」

、「(據本案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關於胃內容物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來看,死者於死前多久有喝酒的情形?)以目前而言,死亡後所驗的酒精濃度會受死亡後屍體變化及周圍環境而有誤差,且因每個人對酒精的代謝能力亦不同,所以有的人喝完酒沒多久酒精濃度就很高,有的人呈現的酒精濃度不高,代謝能力不同所致。

就此因干擾因素太多,所以一般不作死亡前多久喝酒的判斷。」

、「(如果以最低標準來看,死者胃中的酒精多久可以消化完?)因我不知道死者是每天喝酒或是死亡前那天有喝酒,我無從答覆此問題。」

、「(一般人體內有此濃度的酒精會有何反應?)一般而言,酒精濃度達到零點三克就有可能酒精中毒,但如果長期酗酒之人其致死的酒精濃度較高,可能還不會致死。」

、「(鑑定人此種說法是絕對肯定的?)對的,而且酗酒的人會有此情形。」

、「(如果以死者此種酒精濃度,是否可能觸發脂肪肝電解質失衡致死?)酗酒的人一般會有脂肪肝現象,本件是無法根據死者的外表來判斷是否酒精中毒死亡。

」、「(以死者體內存留高濃度的酒精,是否能觸發脂肪肝電解質失衡致死情況產生?)我無法答覆這樣的問題,我是看到什麼寫什麼,關於電解質部分我沒有這方面的數據可供判斷。」

、「(鑑定人對本案死者的解剖發現有何意見?)本件當初因基層單位沒有藥物檢測及病理切片的設備所以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主要目的是要排除死者本身疾病引起的死亡及是否會因酒精或是其他藥物中毒死亡,所以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但我沒有不同意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每個鑑定人對解剖上所發現的東西有不同的看法,因鑑定結果我有看過,我認為死者本身沒有引起致死的病因,酒精濃度也沒有達到致死的劑量,可是死者身上有多處外傷,雖然沒有大量內出血,但我無法得知死者在現場是否有流很多血,依據我的判斷死者是因外傷造成死亡。」

、「(外傷所造成的死亡,是因大量出血或是器官衰竭死亡?)死者有可能因外傷在回家途中大量出血或是胸部挫傷之後心臟受到影響而引起心律不整而死亡,因死者本身是酗酒的人,所以凝血機能較差,傷口不容易癒合,容易流血不止。」

、「(從死者受傷到死亡的時間有多久?)一般要看受傷傷口大小而定,因死者沒有傷到大的動靜脈,所以達到失血死亡的時間會較長,所以傷害到死亡的時間會拉長。」

、「(一般的毆打是否會造成脂肪肝?)不會。」

、「(失血死亡於解剖屍體時會發現何種症狀?)從屍體上無法發現是否過量失血。」

、「(鑑定人剛才提及可能死者心臟受到外傷影響而心律不整死亡,有無此情形?)當然有此情形發生的可能,因死者胸部之處已有大面積皮下出血,遭到重力的毆打或是撞擊,雖然心臟沒有出血,但也會引起死亡,此種死因論斷是在排除其他可能性之下才做此死因的論斷。」

、「(如此死亡是否可看到心臟出血現象?)有時候會有出血現象,有時候不一定會有,本件我肉眼看是沒有。」

、「(一般毆打是否會造成電解質失衡?)一些生理上的變化會導致電解質失衡,毆打引起出血亦會造成電解質失衡。」

等情,依鑑定人丙○○○○於本院之証述,本件是無法根據解剖死者的外表來判斷是否酒精中毒死亡,死者本身沒有引起致死的病因,酒精濃度也沒有達到致死的劑量,可是死者身上有多處外傷,其判斷死者是因外傷造成死亡,則鑑定人並未推翻本件送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論,自難為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共同被告沈孟穎與被害人林俊男係朋友關係,經常聚集飲酒作樂,應知被害人林俊男體形瘦弱(胸寬僅二十三公分,胸厚十六公分,見上開解剖報告),健康狀況不佳,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沈孟穎二人明知二人持續毆打被害人林俊男,致被害人林俊男之身體受有前述大面積之傷害,併肋骨區出血及肋骨、胸骨骨折,依一般人之觀念,被害人林俊男體形瘦弱,健康不佳,可見上開持續毆打足以導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並因而致死,係客觀上可預見之一般常理,被告已滿十八歲,已達通曉事理之年齡,自有此認知,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受上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自可預見,竟仍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持續毆打被害人,導致不治死亡,被告乙○○共同被告沈孟穎自應就此共同傷害致死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再被告乙○○共同被告沈孟穎於上揭時地毆傷被害人林俊男之後,仍與宋子見繼續喝酒聊天,嗣並以衛生紙擦拭被害人林俊男之血跡,由被告乙○○駕駛LS-一二四八號自小客車,與共同被告沈孟穎共同載送被害人林俊男返回住處,足徵當時二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一般人有顯然減退之情形,尚難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沈孟穎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林俊男係朋友關係,經常聚集飲酒作樂,僅因細故即與共同被告沈孟穎聯手毆打被害人林俊男,導致被害人林俊男死亡,不無惡性,被害人林俊男係因前述傷害加上其自身脂肪肝病變,合併造成電解質失衝而死亡,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雖坦承毆打被害人林俊男,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林俊男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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