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350,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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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因乙○○積欠其等介紹房屋買賣之仲介費未依約給付,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洪,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為洪姓男子),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11時30分許,由洪姓男子攜帶不詳器物(無證據證明為手槍或兇器,起訴書認為洪姓男子所持者為兇器,尚有誤會,詳後述),與戊○○、丙○○共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189號乙○○住處後,戊○○與丙○○以其等共同受乙○○委託提供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購屋意願書等資料予祥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鎮公司),每份應由乙○○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68份,總價3,400,000元,戊○○與丙○○每人各得向被告請求1,700,000元,折價500,000元後,先處理戊○○部分,故乙○○應給付佣金1,200,000元予戊○○為由,由洪性男子交付票據號碼TH005000號之空白本票1張予乙○○,要求乙○○簽發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予戊○○。

乙○○因銷屋情況不佳,祥鎮公司未給付報酬,乃拒絕簽立本票。

戊○○等3人為逼迫乙○○簽發本票,乃由戊○○、丙○○自後壓制乙○○,並由洪性男子持非兇器之不詳器物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耳廓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3人以此強制方式,至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在上揭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3月7日、付款日為同年7月10日、受款人為戊○○、付款人為乙○○等記載事項完成後(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將該已成為有價證券之本票交付予戊○○,以清償積欠之酬勞。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業經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並無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自應予以排除。

至於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彼等二人又於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核與檢察官所述證詞相符,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固不否認於94年3月7日11時30分許,確與洪姓男子共同至乙○○上揭住處,洪姓男子並有毆打乙○○成傷之行為,且其等有取得乙○○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然均辯稱係乙○○自願簽本票交付云云。

㈡查:告訴人乙○○固稱:伊曾介紹祥鎮公司之丁○○與被告2人認識,被告丙○○乃與祥鎮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丙○○每提供1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祥鎮公司即支付5,000元予丙○○,若有丙○○介紹之人向祥鎮公司購買房屋,每出售1間房屋,祥鎮公司再支付45,000元予丙○○,惟伊並未與被告2人協議,被告2人每提供1戶購屋意願書並經政府核准重建案,伊即應給付50,000元予被告2人。

94年3月7日11時30分許,被告2人與洪姓男子共同至伊住處,由洪姓男子拿出空白本票1張要求伊簽發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因伊予以拒絕,即遭被告2人共同壓制,並由洪姓男子對其拳打腳踹,攻擊伊之頭部、胸部與腳,伊因被打到受不了,始簽發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予戊○○云云。

㈢惟據在場目擊之證人莊焦於本院詰問時證稱:伊有聽到乙○○說如果被告2人有介紹九二一受災戶買屋而提供意願書,乙○○願給付每提供一戶購屋意願書,給付50,000元予被告2人;

再證人黃慶山於原審證稱略以:伊為被告戊○○工作1年餘,曾經於某一夏日,告訴人請戊○○去圍一塊土地之籬笆,戊○○即要伊去施工。

當天中午在戊○○的工廠吃飯,戊○○與告訴人先到,伊後到,現場共有伊、戊○○及其子、告訴人與其他3個師傅在場,伊有聽到戊○○表示,若介紹九二一受災戶土地變更成功,1戶告訴人要給付50,000元之報酬,伊吃了幾分鐘後即離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5至第49頁)。

而證人劉學文就此則證稱略以:伊已為戊○○工作2、3年,曾有一天為戊○○從事整理草皮及搭鐵架之工作,中午伊與黃慶山、戊○○及告訴人與其他工人一同搭戊○○的貨車前往戊○○之工廠吃飯,有聽到戊○○與告訴人在討論,告訴人要戊○○去找九二一受災戶資料,1份50,000元,當時伊在現場吃飯吃了約半個小時,黃慶山早伊不久離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至第54 頁)。

㈣另據證人丁○○於本院結稱:在案發之前,被告有向伊說告訴人曾答應介紹受災戶購屋每戶要給付被告50,000元,本案所以發生係乙○○與被告二人間,可能因溝通問題,有所誤會等語,足證在案發之前,被告主觀上已有告訴人乙○○有答應每介紹一戶給祥鎮公司,可向乙○○收取50,000元酬勞之認知,參酌被告所稱91年9月21日地震後乙○○找被告希望能提供受災戶資料給祥鎮公司,才能利用這些資料向九二一重建單位申請農地異地重建,把原來地目是田或旱的土地變更為建地。

其中他們的獲利是原土地的數倍或數拾倍。

所以他們(乙○○及祥鎮公司)答應被告提供資料的費用是每份新台幣50,000元,所附帶的條件是該全倒戶資料必須經九二一重建單位及銀行團審查該受災戶個人信用完整才算數。

這其中被告再找另一被告(丙○○)一起來做這件事。

而且乙○○承諾待審查通過後他們把所有農地變更為建地後,因獲利至鉅(丁○○、乙○○於本院坦承購地成本約20,000,000元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6,000,000元,差價即36,000,000元)叁酌告訴人及祥鎮公司獲利情況,在開工建屋前乙○○給付被告此項勞務費用(即每份50,000元)亦合情理,堪予採信。

㈤再查;

被告等如真有意強盜證人乙○○財物,應即強盜證人乙○○現有之金錢或其他財物,若強盜之物為本票,則該本票亦應為立即得兌現之票據,而本案證人乙○○除開立到期日4個月以後之本票予被告外,復無其他財產損失,以被告非至愚之人,應無可能大費周章找洪姓男子等3人前往證人乙○○家中強盜,僅為區區1張4個月後到期之本票,在此4個月中,難道不怕乙○○報警處理而生變卦?且被告所取走者僅擔保4個月以後付款之本票,並非新台幣1,200,000元現金,再果如被告強盜,乙○○又何需與被告討價一番後,再由1,700,000元減為1,200,000元?足徵被告所為非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乙○○未依約履行介紹每一受災戶購屋即應給付50,000元酬勞,即無強盜他人財物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以傷害強制手段迫使乙○○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介紹買屋之酬勞,已據被告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張、竹山秀傳醫院於94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丙○○與祥鎮公司於91年11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紙及前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第11頁、第15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再被告2人與洪姓男子間,就上揭傷害與強制,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其2人均係以傷害為手段達到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目的,因之就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簽發本票之強盜犯行,然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原審之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說明後述),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強制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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