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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吳嘉和)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9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2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號路445巷8號住處、彰化縣溪州鄉中山巷34號其友人住處及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號七星飯店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2至3次;
另於上揭期間,亦在上開處所或彰化縣員林鎮某遊樂場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
嗣於94年5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
同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又於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施用之摻有海洛因菸蒂2支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
同年6 月25日零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號七星飯店208室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77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75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
同年6月26日1時30分許,甲○○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中山巷34號其友人黃德聰住處向其借用汽車電瓶時,見警方巡邏車行經,一時心虛竟將其所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78公克)丟棄於上址圍牆旁防火巷內,適為警當場查扣;
又於同年7月29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32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9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751、3216、3893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共計13包、摻有海洛因之菸蒂2支、安非他命3包、塑膠鏟管6支及玻璃管吸食器2支等足稽。
而上開海洛因13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4份在卷可按,而菸蒂2支,經送鑑驗結果,發現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另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於94年5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於94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8月8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4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二林分局等分別出具之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4紙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原審將94年5月19日採集之尿液再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複驗,其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又被告於91年12月9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之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91年12月9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2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另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自94年5月20日以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係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1、2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共13包(合計淨重9.06公克)、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5.65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菸蒂2支,亦因已無法析離,亦屬查獲之第1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上開塑膠鏟管6支及玻璃管吸食器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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