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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一再違法施用毒品,但未飾詞卸責,亦有徹底悔悟之心,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云云。
惟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0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二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請求,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我可以接受」等情,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尚稱妥適,且輕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能接受之刑度,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A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8鄰福星16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4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年5 月3 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95 號 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按出所後又另執行前揭案件所判
處之罰金易服勞役24日,故實際上於同年10月28日出獄),並於同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1 號、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仍不知悛悔,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底某日起,至95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8 鄰福星167 號之住處,以每日施用2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底某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止,在其上述住處,以每日施用2 至3 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方式
,而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
(三)先後為警方於下列時間查獲:
1.94年11月11日15時許,經警在鍾建鵬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街113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適甲○○亦在場,乃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
璃頭吸食器1 組,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95年3 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363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2.4 公克,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 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1月24日、95年3 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2.4 公克、玻璃頭吸食器一組。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檢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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