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381,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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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乙○○與甲○○係堂兄弟,渠等住家並毗鄰而居,惟雙方因土地糾紛及乙○○常藉機挑釁、毆打甲○○所飼養之狼犬等細故,引致甲○○不快,雙方曾為此多次發生爭執 ,彼此怨隙已深,互不往來。

民國(下同)95年1月8日18時許,乙○○在外飲酒後返家 ,經過甲○○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559巷155之1號之住處門口 ,該處甲○○所飼養之狼犬,一見乙○○再度狂吠不已,適在屋內之甲○○聞聲,認係乙○○又在逗弄該狼犬,心中氣憤不已,乃手持塑膠水管1支 ,徒步進入乙○○位於其住處旁之無門牌住處客廳,欲找乙○○理論,是時,乙○○與其家人正在客廳看電視,甲○○一見乙○○,隨即質問乙○○為何毆打其所飼養之狼犬,乙○○亦反唇相譏,雙方發生激烈口角並扭打。

詎乙○○竟因此被激怒,驟萌殺意,在明知頸部係人體要害之情況下 ,隨手拿起客廳內之水果刀1把,趁甲○○之母親王陳宮雲聽聞叫罵聲趕來該處,並手拉甲○○之肩膀,要求隨同離去而疏未注意並將頭部彎下之際,隨即手持水果刀,正面猛刺近距離之甲○○右後頸部1刀,並喊稱:「要讓你死」等語 ,致甲○○頸後撕裂傷(2公分)、左小指撕裂傷(1.5公分),甲○○因此當場流血如注 。

嗣經甲○○家人送醫,始免於難,警方亦據報趕來處理,將乙○○逮捕,並扣得前述水果刀1把。

案經甲○○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頸後部2公分、左小指1.5公分之撕裂傷一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殺害甲○○之故意,辯稱係酒後返家,遭告訴人誤會逗弄其狗,發生口角、拉扯,混亂中誤傷所致等語。

查告訴人受有上列之傷勢,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而雙方所以發生衝突,據告訴人甲○○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我與家人自早上10點烤肉、飲酒(啤酒)至下午3、4點時結束。

案發時聽到狗吠以為被告又在玩弄我的狗,就拿塑膠管去被告家理論,他看起來喝的茫茫(台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罵說一些不好聽的話,後來母親來叫我回家,我要母親不要管,結果被傷後看到血即昏倒被家人送醫」等語,又據被告之女王淑櫻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父親因走到門口將摩托車牽入屋內,甲○○所養之狗對父親狂吠,甲○○誤以為父親又要打他養的狗,持塑膠管進屋對父親叫囂,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互為對罵,甚至拉扯互毆,雙方家人均要分開二人,惟二人均要家人不要管,現場一片混亂,後來發現甲○○受傷,甲○○家人將其送醫。

甲○○送醫後父親一直坐在客廳椅子上不說話也沒動,直到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89至91頁),依上二人所述,再參以被告事後被測得酒精呼氣值高達1.29(見警卷第25頁),可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在行為當時均有喝酒,理性不足,為狗吠之事,因而發生口角、互罵、拉扯、進而動刀,然則被告所為究有無殺害甲○○之故意,或僅有傷害之意思而已?經查被告所持之兇器,公訴人指係水果刀,但經本院調取扣案之該把兇刀勘驗,發現係含刀柄約20公分長度、刃部較短且較厚類型之尖刀,雙刃並不鋒利,並非水果刀,此類尖刀利於刺擊,而不利於砍劈,是以被告行兇時,究竟是以尖刀「刺」向甲○○之頸部,或是持刀「劃」傷甲○○之頸部,此對被告是否具殺人之犯意或僅為傷害之故意關係至鉅,據當時在場之甲○○母親即證人王陳宮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告訴人左手邊的位置,被告是站在告訴人的前方,因為告訴人轉頭看我,結果被告舉手拿1支刀子,不是很長 ,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刀子,就從告訴人的右邊脖子劃下去,劃1刀 」等語,另一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女王淑櫻亦在偵查時供稱:「當時我父親手裡已經拿了1把刀子,那不是水果刀 ,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就劃到告訴人右邊的脖子,當時王陳宮雲也在那邊,當時就是王陳宮雲拉著告訴人時我父親也在那時劃告訴人的脖子,我父親嘴巴有講說要讓他死,當時是我父親邊說邊把刀子從脖子劃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4、36頁),復參照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甲○○後頸部所受係撕裂傷,傷口長度5至10公分(見原審卷第70頁 )觀之,甲○○所受傷勢並非穿刺傷,且其小指上亦有受刀刃掃中之傷口,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應係持刀,以揮掃之方式劃中甲○○之後頸無疑。

若被告當時有殺害甲○○之故意,應係持刀高舉直刺甲○○之頸部,其捨此不為,卻以揮掃之方式劃傷甲○○之頸部,足見被告係趁甲○○經其母王陳宮雲拉住,回頭與王陳宮雲說話時,隨手舉刀揮下,而非刻意擇甲○○之頸部下手甚明。

再者,被告身高158公分,甲○○則身高180公分(見原審卷第87、96頁),依證人王陳宮雲證述:衝突當時,被告係站立於甲○○之前方,以被告身高較甲○○矮小甚多,若有殺害甲○○之故意,衡情而論,當可輕易持其尖刀從正面直刺甲○○之胸、腹要害,又何須高舉尖刀揮向甲○○之頸部?益見被告當時只是趁甲○○轉頭與其母王陳宮雲說話,未及防備,而隨手舉刀攻擊甲○○,並無從辨認所攻擊之目標係何部位,難謂其所為即有殺害甲○○之故意。

又查被告於劃傷甲○○後,依證人王淑櫻在原審之證述,被告隨即自行離開,坐在客廳之椅子上,不發一語,直到警察來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若被告確有殺害甲○○之意,以當時之情勢,甲○○已受傷,只需再補上數刀,即可致甲○○於死地,要無任由甲○○自行走出廳門之理,乃被告僅劃上一刀即停手,足見被告僅意在傷害,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揮刀之時曾口稱;

「讓你死」之語,但此應為口頭上氣憤之詞雖傷勢深度有二公分,仍有用力,畢竟是用不鋒利之刀刃割傷,而非用刀尖猛刺,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分,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

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是堂兄弟關係,二家是親族且是鄰居,雖曾因被告遭甲○○所養之狗咬傷而毆打該狗,長輩間亦因土地界址之事有所芥蒂,惟雙方畢竟無深仇大恨,並無要致甲○○於死地不可之意思,被告以刀劃傷甲○○之頸部,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已如上述,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查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甲○○事後業已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甲○○並於偵查中表明「我要原諒他,不想再告他」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示甲○○對被告不想再為追究而有撤回告訴之意甚明,甲○○既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即應對於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未察,仍論以殺人未遂罪而予論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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