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393,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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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87年12月10日確定,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94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號305-LP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至臺中市區後,丙○○指示乙○○在臺中市區繞行。

而於同日下午 7時許,車行至台中市○○區○路與互助街口附近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未扣案),以將刀抵住乙○○之脖子之強暴方式,並喝令乙○○交出財物,否則即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新台幣一萬三千元、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及電話簿一本)及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交付予丙○○。

丙○○得手後,復令乙○○繼續在臺中市區繞行約30分鐘後始下車,並另搭乘其他計程車逃逸,事後除將現款花用外,並將上開美工刀及皮包內之證件丟棄。

嗣經乙○○報案後,為警於 94年12月25日4時許,在台中市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查獲,並扣得未花用之贓款二千元、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兇器搶被害人財物,被害人不是把錢拿給伊,而是把皮包丟在駕駛座腳踏板處,手機放在駕駛座旁扶手裡。

伊沒有拿刀,伊只是說我需要錢,正在跑路,不給我會攻擊他,被害人是可以抗拒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① 94年12月25日5時40分許,警詢時即承認於94年12月24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號305-LP計程車前往台中,於台中市工業區時,持美工刀架在乙○○之脖子上脅迫交付皮包一個(內含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及證件)和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11頁);

②於同日15時41分許,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搭乘被害人計程車到台中工業區,以一把五元的超級美工刀架住被害人脖子。

當時有跟被害人說我有困難,要跟他拿錢,要他把皮包拿出來,當時他整個皮包拿出來,皮包裡面有證件跟現金一萬三千元、一支手機。

取出現金後,證件及皮包丟棄;

手機取出晶片後,晶片則丟棄(見偵查卷第51頁);

於95年1月5日原審法院詢問時,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小刀是伊的,原本即放在身上,已丟棄在橋下(見原審審卷第12頁) ;

③於95年1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並承認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搭被害人車,走台中市○○○○○道路行搶,從後面架住被害人脖子,握著刀子,靠著被害人下巴下面。

說最近手頭不方便,要被害人把身上的錢交出來,被害人就將身上的皮包、手機給伊。

錢花掉剩下二千元,手機還給被害人,證件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具結後,證稱:「94年12月24日下午 6點多,在三義水美路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他說要去臺中,叫我從中清交流道下來,被告說要去逢甲大學附近,之後就在臺中市繞來繞去,後來車子停下來時,我向被告收費,被告說沒有錢,現在在跑路需要錢,就命令我將身上財物交出來,並拿出一支美工刀抵住我的脖子,被告用右手拿刀,坐在駕駛座後座,拿美工刀抵住我的脖子,美工刀稍微碰到我的脖子,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將皮包、手機交給他,被告刀子還是沒有放開。

被告叫我一直繞、繞到快七點半時,叫我開到路邊停車,被告下車攔了一部計程車跑掉。」

、「(問:被搶財物?)一萬三千元左右、皮包一個、一支手機、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身分證、一本電話簿。」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28頁)。

㈢、此外,尚有自被告身上查獲尚未花用之贓款二千元及被害人所有手機一支可憑(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38頁)。

被告於計程車內之司機後座,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依此客觀情形,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上開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贓物現款二千元及手機一支可憑,被告上開攜帶美工刀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被告於原審改稱其所攜帶之刀子非美工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帶美工刀之自白不同;

亦與證人乙○○之證詞不符,不能採信。

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沒有帶刀,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所及於警訊證詞,被告既係從後座持美工刀抵住乙○○脖子,依該視覺角度,證人乙○○當無法看到該刀子,證人何以判定有刀子之存在?是否出於被告之誆騙云云。

查計程車車室不大,車內亦有後視鏡,被告坐於駕駛座後面,持刀抵住被害人乙○○脖子,稍以眼睛移光察看,即可發現被告係持用何種刀子,且證人已明確證稱被告以美工刀抵住其脖子。

㈡、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既係用右手持刀抵住其脖子,又坐在駕駛座之正後方,其又如何能在右手持刀抵住乙○○脖子之情況下,強取乙○○藏在座椅下之皮包?當時車子既已停下,若被告係以右手強搜財物,乙○○當有機會反制被告或逃離現場,當時情狀是否仍達乙○○無法抗拒之程度?查被告既已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之脖子,則被害人已遭被告控制,毫無抗拒之可能,不因車子是否行駛中,而有不同。

又被害人既遭被告持美工刀抵住脖子,被告可以輕易移動身體強取被害人放於司機座腳踏板處之皮包,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辯護人之辯護,毫無理由。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供述刀子丟在后豐大橋處,但案發後,被告均在台中市區遊蕩,隨後即返回中山醫院,根本未再前往后里、豐原一帶,焉有可能將所謂行兇之兇器及皮包丟棄在后豐大橋云云。

查被告確係持美工刀行搶,已據被告自白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

至被告事後將美工刀丟棄於何處?並非本案犯罪事實,無究明之必要。

且被告係於94年12月24日下午6至7時間搶得一萬三千元。

翌日即 25日清晨4時始在台中市中山醫院被查獲,扣得贓款二千元。

被告於此不到十小時間花用一萬一千元,則被告亦可能於此段期間至台中縣后豐大橋。

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均在台中市遊蕩,不可能將行兇之刀子丟棄於豐后橋下云云,並非有據。

㈣、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害人乙○○於94年12月24日警詢稱被告行搶當時,好像神智不情,參以被告過去病史,其症狀有妄想或幻想之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因毒癮發作而生有幻想或妄想之情況,誤以為自己確實有拿刀行搶,並非全然無疑?況被告若確實持有美工刀或小刀行搶,衡情該等刀子並非違禁物品,攜帶又甚方便,被告當無於案發後隱匿該刀子之必要。

況被告到案後,並未有否認持刀之情況,亦與丟棄犯案工具係為掩飾犯行之情況不符。

則被告當時係出於精神混亂狀況誤認自己確實有持刀行搶,以致有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似亦非全然無據云云。

然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後,其結論略為:「……本院認為其乃一、鴉片類(海洛因)依賴,二、安非他命濫用,三、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患者,衡諸賴員之過去病史和鑑定過程所蒐集之資料,在案發當時賴員雖有精神症狀,但依過去經驗已能分辨其乃幻覺而非現實,而不予理會。

另從賴員犯案步驟、處理毒品、處置搶奪來的財物等執行行為,顯示賴員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以及行為充分的了解,且現實判斷力無明顯障礙,因此本院認定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95年3月21日草療精字第185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9頁),是縱被告曾有該精神病史,然被告為本件加重強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此而受有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其他辯詞,均係辯護人臆側之詞,亦不能採信。

四、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被告行搶時,被告未使用刀子、被告神智不清及被害人認識被告等事項。

聲請傳訊證人賴勇輝、翁灶妹證明被害人認識被告。

查被告確有持美工刀行搶,且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事證已極明確,已如前述,無再傳訊被害人乙○○之必要。

另被告與被害人是否認識,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無傳訊被害人乙○○、證人賴勇輝、翁灶妹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持之美工刀,雖未扣案。但依通常之經驗可知其材質應係屬金屬物品,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另強盜罪中之強暴乃指暴行而言,即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被告於強盜行為中既以美工刀架在證人乙○○之脖子上,其已具體的以刀接觸證人乙○○之身體對之實施暴行,此與僅以刀指著(未接觸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故公訴人認係脅迫,尚有誤會。

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僅因貪圖小利即持刀強盜他人財物,無視於法律之存在,惡性非輕,惟犯罪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徒刑七年十月。

並以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有持刀行搶,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辯護人以被告係有精神疾病之人,案發當時因毒癮發作,精神狀況混亂,自我控制力降低,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任何傷害,其犯罪之情狀,似亦無不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辯護人所舉上開各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處之參考,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七、被告曾於8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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