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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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