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424,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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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現於寄押臺灣臺中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92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 94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經由不詳姓名綽號「阿明」成年男子贈與仿 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鹿和路口處,因另案施用毒品攔檢時,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槍枝犯行前,主動向警方提出前揭槍枝,並向該管公務員警員楊順能自首其持有上揭槍枝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槍枝1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改造手槍 1枝扣案可佐;

又扣案槍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本案扣案之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為送鑑槍枝係仿 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83877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送鑑槍枝之外觀照片2紙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

是被告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是被告上揭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時,關於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行為後,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有關自首減輕之規定。

②又被告犯本案之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 92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槍枝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持有上揭槍枝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接受被告自首之員警楊順能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8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刑法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己有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新規定,嫌有瑕疵。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罹患愛滋病,原審量刑過重云。

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枝之法律效果,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接受他人贈與而持有上開槍枝,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

並以近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民眾聞槍色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持之以犯罪,且持有槍枝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時間不長,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險等一情狀,量處原審判決原處之刑即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 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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