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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發票人: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2年10月23日、金額: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整之本票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乙○○與其子丙○○在臺中市共同經營私立冠伶托兒所,並由丙○○擔任負責人。
其於91年12月27日,因需要資金挹注冠伶托兒所之經營,乃由丙○○為借用人,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安醫院借貸新臺幣(下同)9百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雙方約定借用期間自 91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並應自92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臺安醫院本息12萬元。
詎料乙○○與丙○○屆期未依約還款,經臺安醫院迭向被告催討未果,臺安醫院院長蘇主恩與乙○○乃於92年10月23日,相約至臺中市○○路○段149號2 樓商討債務解決事宜,乙○○經蘇主恩一再催討,即當場應蘇主恩要求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以為清償所欠之債務。
詎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經其子丙○○同意下,偽造簽發共同發票人為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 92年10月23日、金額9百45萬元整之本票1紙(擅自偽簽「丙○○」姓名及盜用「丙○○」印章蓋於該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後,交由蘇主恩持有。
乙○○另於當場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簽立切結書人為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此部分為電腦列印字體)、負責人「丙○○」,並由其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一紙,而偽造「丙○○」之簽名,及盜用「丙○○」、「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之印章蓋於該切結書上,並行使交付蘇主恩持有,足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臺安醫院。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蘇主恩、洪錫欽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自首狀、與臺安醫院簽訂之借貸契約、醫療健康顧問輔導契約、股份讓渡備忘錄,及偽造之上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45頁)、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44頁) 各1份存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又被告偽造「丙○○」署名於上開切結書,並盜用「丙○○」、「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之印章蓋於該切結書上,足以使丙○○及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對於債權人臺安醫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並使臺安醫院誤對丙○○、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行使權利,已足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臺安醫院至明。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 (第33條第5款)、累犯(第47條)、定執行刑(第51條第5款)、自首(第62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合先敍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因其所偽造之對象,乃本應負擔債務之其子丙○○名義,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且該本票上之債權並非全部自始不存在 (其中丙○○對於臺安醫院尚有9百萬及其利息之債務),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法重情輕,其犯罪情狀在社會客觀上尚堪憫恕,如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具狀向檢察官陳明自己犯罪,並陳述犯罪經過,對於未發覺前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遞減輕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並宣告沒收,固屬有據。
惟按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就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其內容包含發票人「丙○○」、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被告偽造之方法,係偽簽「丙○○」之署押,並盜蓋「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其沒收之標的乃偽造之本票全體(不包含被告自己擔任發票人部分),沒收之執行方法,則為註銷被告偽簽之「丙○○」署押,及盜蓋之「丙○○」印文,以使該偽造之本票,不復具有本票之形式。
乃原判決主文竟僅宣告沒收該本票上「丙○○」之署押,而非被告偽造之以「丙○○」擔任發票人之「本票」;
且就被告在本票上盜蓋之「丙○○」印文(與署押同等效力),又不予沒收,致該偽造之本票仍具本票之形式,自有違誤。
再者,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業已交付臺安醫院院長蘇主恩收執,乃原判決主文又誤認已「扣案」,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有理;
惟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而被告所偽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至原審法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錯誤,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
又以被告所偽造之切結書(形式如偵卷第44頁影本)上「丙○○」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另被告在切結書上盜用「丙○○」及「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印鑑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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