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二十二之四號寶雅生活館(起訴書誤繕為保雅生活館)內,趁店內客戶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地上之購物籃內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旋為該店安全人員李啟銘發覺,經質問該皮包是否為其所有,甲○○見狀遂往另一方向逃逸,李啟銘即追上前去,甲○○於轉彎時,因腳步不穩撞及貨架上之貨物而趴倒,李啟銘即上前自甲○○之背後將之制伏在地,甲○○即本能的以手肘往後擺動欲掙脫,手肘因而不慎碰撞到李啟銘之胸部,適有正在該處執行防搶勤務之警員郭振輝察覺有異而入店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即與證人李啟銘、乙○○於歷次訊問證述情節亦相脗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詳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是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
㈡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經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次行竊,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雖尚無可採,然認原審量刑不當,則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㈠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內安全人員李啟銘發覺而詢問,被告欲逃跑時,為證人李啟銘抓住其手,竟為脫免逮捕,以手肘猛撞李啟銘,並與之發生扭打,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云云,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手肘撞擊證人李啟銘及與之發生扭打之事實,並以伊跌倒被抓時,並未打人等語為辯。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準強盜罪,係以證人乙○○、李啟銘證述為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所謂強暴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
經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有人竊取伊皮包,伊把皮夾放在購物籃內,並將購物籃放在地上,伊跑去他處看東西,後來是廣播叫伊名字,伊才知道皮包被偷。
伊到櫃台後,店內服務人員帶伊去被告與李啟銘那裡,告訴伊皮夾被偷,要伊在那邊等警察來。
伊去他處時,有看到有人在跑,但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注意到有無打鬥情形。
伊聽到有人跑步的聲音,也有聽到貨品掉下來的聲音,所以伊認為是有人打架,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李啟銘拉扯或打架,只看到被告被限制在地上,有看到李啟銘與被告說話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可知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李啟銘發生扭打之事,僅因聽見有人跑步及貨品掉落之聲音,即主觀上認定係有人打架,是其於偵查中所證:看到有人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其於偵訊時所為臆測之證言,認定被告確有因脫免逮捕,而以手肘猛撞證人李啟銘,並與證人李啟銘發生扭打之事。
次查,證人李啟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蹲在開放式化妝品貨架前,被告蹲的前方有一購物籃,當時被告身上沒有帶購物籃,被告將手伸到地上的購物籃拿起皮包,伊看到後,就上前制止,伊上前時,就詢問被告皮包是否其所有,被告就站起來往另一個方向跑,伊就在後面追,被告於跑的過程中撞到貨架上的貨物而跌倒,伊才上前抓被告,當時被告因要掙脫伊抓的動作,所以有用右手肘掙扎,被告除掙脫之動作外,沒有其他動作,但被告掙扎過程中,手肘有撞到伊的右胸,但沒有受傷,被告被制伏時,是趴在地上,手肘一直往後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認為被告以手肘掙脫,不是故意要撞伊,應該是反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足見被告於遭證人李啟銘逮捕之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對於證人李啟銘施以強暴行為之舉措,至於被告為證人李啟銘制伏在地後,雖有以手肘往後擺動之掙扎行為,然應無任何故意積極攻擊證人李啟銘之行為,且依證人李啟銘之上開證述,亦足認被告以手肘掙脫時,雖有撞及證人李啟銘之右胸,然並非積極故意為之,而僅係消極欲掙脫,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末查,證人郭振輝即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時在寶雅生活館前執行防搶勤務,伊見有顧客很驚慌地從店內跑出來,覺得情況有異而入店內查看,發現一樓營業廳右邊最裡面有一群人圍著,店內之安全人員(即證人李啟銘)示意伊過去,告知伊被告偷店內之東西,並與之發生扭打,伊即檢視雙方,發現雙方均有受傷,伊並未親眼目睹二人扭打之情形,當時店家表示店內有裝監視器,但沒有錄影,伊進入店內時,被告已被證人李啟銘制伏在地,職務報告上所載「發現證人李啟銘正與竊嫌二人正在扭打」之內容,是伊聽證人李啟銘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
況且,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上述寶雅生活館查詢結果,並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有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李啟銘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準強盜犯行。
公訴人及上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亦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