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454,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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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01號),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94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劉傳儒、綽號「阿又」真實姓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年男子及林家榕等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下午約5、6時許,一起至臺中市○○路某店喝酒唱歌,席間劉傳儒因與林家榕發生爭吵乃先行離店。

之後丙○○與甲○○、「阿又」及林家榕等人亦一起回丙○○、甲○○、「阿又」及綽號「小白」等四人位於臺中市○○街8號住處。

旋因劉傳儒打電話稱要與林家榕爭執,丙○○乃將該情打電話告知父親劉福安,劉福安遂約林家榕一起至臺中市○○路之「東方帝國」店見面協調。

嗣丙○○因見「阿又」持有具殺傷力之中共製77式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均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5顆,乃於93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街8號前,向「阿又」借得該支制式手槍及子彈5顆後,將槍、彈插在腰際持往臺中市○○路「東方帝國」。

嗣丙○○等人在「東方帝國」會合協談約10分鐘均欲離開該處時,丙○○為搭父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在甲○○面前,將上開槍、彈以毛巾包裹後,交與甲○○,託甲○○先將該等槍、彈攜回臺中市○○街8號,甲○○即基於與丙○○共同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聯絡,將該等槍、彈放置於劉福安所有供丙○○騎乘之車號為YBH-477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綽號「村哥」之男子(無積極證據足認阿村具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騎乘YBH-477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離開現場。

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漢口路處時,遇警攔檢時,「村哥」因未戴安全帽且係酒後駕車,乃趁隙逃逸,甲○○則未能順利逃離,為警當場逮捕,並在機置車物箱內查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送鑑後均經試射)。

二、丙○○因持有上開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審判時,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供稱:「(問:槍枝在父親機車座墊底下被查到,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問:機車交給甲○○時,座墊底下有無槍彈?)沒有。

我確定沒有。」

等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查明真相,乃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甲○○,於94年2月2日下午3時20分到庭訊問。

甲○○明知上開槍、彈係丙○○以毛巾包裹後,交給甲○○放入車號YBH-477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竟於供前具結,就丙○○是否將上開槍、彈交給甲○○置入機車置物箱之重要事項,虛偽證述:「(問:向被告〔指丙○○〕借機車,中間有無打開被告機車的置物箱?)沒有。」

、「(問:槍和子彈何人所有?)我不知道。」

、「(問:被告有無向你承認槍和子彈是他的?)沒有,他只說他會負責。」

、「(問:在台南火車站遇到被告時,有無詢問被告為何機車裡面會有槍和子彈?)我沒有問,一見面被告就主動問我筆錄如何製作,又說他要負責,我就沒有問那麼多。」

等語,以圖使法院誤認丙○○確不知前開機車置物內藏有槍、彈等事實。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供承為警在其乘坐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等物,並於94年2月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庭具結作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及偽證之犯行,先後辯稱:我當時喝得很醉,並不知丙○○交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係槍、彈,且作證時,係據實陳述。

槍械和我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那枝槍。

當初我拿到那個東西(槍枝)的時候完全不知情,被判共同持有,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當天我喝醉了。

在警察局的時候,才知道置物箱有槍、子彈云云。

經查:㈠被告在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查扣槍、彈一節,有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可證。

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中共製77式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7374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624號偵查卷第44至48頁)。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之槍、彈是伊叫被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是伊的(登記之機車所有人係劉福安即丙○○之父),當時伊用毛巾包裝槍枝,被告就在伊旁邊,伊包好後,就叫被告拿去機車放,伊包的時候,被告都在場,有看到,當天被告有喝酒,應該沒有喝醉,因為談話時,被告都很清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第7頁至8 頁)。

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9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並因而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其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94年11 月25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39號移送本院併辦案件內之全部卷宗可稽。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到東方帝國有無進去包廂?)有。

(辯護人問:甲○○有無進去包廂?)有,進去一下就出來了。

(辯護人問:槍枝是用布包的,是在哪裡包槍的?)原本我要放在KTV垃圾桶裡面,但是KTV的少爺說不可以這樣,我才用布將槍包起來,我是在包廂門口將槍包起來的,就我跟被告而已。

(辯護人問:有無跟甲○○說包起來是什麼東西?)沒有跟他說,因為我包槍的時候他在場。

原本我要將槍丟垃圾桶的時候,甲○○就在場了。

‥‥我包槍的時候,甲○○有在現場,站在我對面而已,包好之後我就叫他拿去機車放。」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又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經丙○○交付以布包裹的東西時,係由其拿到機車停放處,將布拉起,讓布包的東西自行掉到機車置物箱內,其再將布交還丙○○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

而警察攔檢當時,係由綽號「村哥」之人騎機車載被告,「村哥」見警察臨檢即先行逃逸,被告見村哥跑,也跟著跑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偵他字第34號卷第15頁)。

倘被告不知機車置物箱內有扣案之槍、彈,見警察攔查時,衡情應無逃逸之必要。

又被告當時尚能搭乘機車,且丙○○交付扣案槍、彈時,被告並未酒醉,談話都很清楚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收受丙○○交付扣案之槍、彈時,並未達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甚明,則其對於丙○○託交,由其放入機車置物箱之物品係屬槍、彈一節,知之甚詳。

被告受丙○○之託,在臺中市○○路之東方帝國將扣案之槍、彈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欲帶回其與丙○○位在臺中市○○街8號之租處,是其主觀上有與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於94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3029號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諭知其陳述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可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向丙○○借機車,中間沒有打開機車之置物箱,不知道槍和子彈是何人所有,丙○○沒有向伊承認槍和子彈是他所有,只說他會出來負責,在台南火車站遇到丙○○時,沒有問他會何機車裡面會有槍和子彈等語,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9號卷第69至89頁93年2月2日審判筆錄)。

被告明知丙○○所交付以布包裹之物品係槍、彈,並由其拿到機車置物箱,將槍、彈倒進置物箱後,再將布還給丙○○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竟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其偽證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持有5顆子彈,只成立一持有子彈罪;

其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與偽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極為短暫,並未持之犯其他罪行,因與丙○○同住,才臨時受託將上開槍枝帶回租處,所犯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持有槍枝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持有槍、彈之情節既輕,其之所以偽證,亦係一時無知,為朋友掩飾所致,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六月,本院認為尚屬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其係因一時無知,以致犯罪,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犯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且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5顆,均經試射,已喪失子彈效用而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6339號),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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