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474,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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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以從事皮革買賣為業(非生產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領有清除文件,即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91年6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先向丙○○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承租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小段169、170地號上之空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再從91年6月後某日起(起訴書載為91年7月起)至93年10月止,即或由其個人或由其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駕駛貨車,重複地自不詳處所清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革屑、粉,堆置於上揭系爭土地。

嗣於94年2月3日下午 2時,方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至前開系爭土地旁石綿瓦倉庫內,稽查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另因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鋁灰渣或集塵灰等廢棄物 (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在案),適見該倉庫外空地堆置上開大量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革屑、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曾自 91年6月起,向丙○○承租系爭土地,且曾將皮革放置在倉庫內(即石綿瓦屋頂下之位置),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單純出口整件牛皮之貿易商,並非皮革加工製造業者,實無可能擁有或委由他人清運毫無經濟價值之廢皮革屑、粉,系爭土地上之皮屑、皮粉均非其所堆置云云。

惟查:㈠、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上開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皮革削邊皮(即皮屑)及皮粉,均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而目前全國就該廢皮革製品,亦僅有設於雲林縣之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曾經申請為個案再利用許可,經經濟部工業局許可,而得從事廢皮革之再利用機構,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皮屑、皮粉,係與該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之產生源工廠所產出,從而,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皮屑、皮粉,應均非屬具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且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採樣送驗後,溶出液中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此有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月18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該廢皮革屑、粉,應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至明。

㈡、本件系爭土地上,確實堆置著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屑、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有 94年3月11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堆置狀況照片20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48頁至第49頁)。

此外,尚有前揭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8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其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係從事皮革買賣之貿易商,並無直接生產皮製品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屑、皮粉,並非被告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亦無可疑。

然證人蔣中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住在系爭土地前方且在該處賣檳榔,故有車子載運東西進來,其都會看得到,偵查卷內第57頁至第59頁照片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乙○○載進來,且被告乙○○亦曾親自至現場卸貨,其曾看過很多貨物樣式,有大塊、小塊、絲狀、厚的、薄的,都是放在棧板上,其有看過被告乙○○載運過像偵卷第39頁照片所示之物品進入前開土地,但載運時間其不記得了等語。

其並當庭繪製其住處及檳榔攤之現場圖,其住處即在前揭地點之大門旁,檳榔店則在該土地左前方,此有繪製現場圖 1份存卷可參。

衡之證人蔣中一與被告原非熟識,更無任何怨隙,業據證人蔣中一證述在卷,而依其所證述內容及其生活、工作地點觀之,其得以在現場目擊何人載運物品進入土地之可能性極高;

況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均為相同之證述,應可認證人蔣中一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再參之證人吳獻江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因受王瑞豊之委託,向李戊堃轉租該土地上之石綿瓦範圍內,堆置棧板、肥料及川鋁公司之廢棄物,其承租後,有向地主反應石綿瓦內還堆放著偵查卷內照片所示之皮屑,其即以堆高機將這些物品堆出去放在旁邊,而當初川鋁公司之案件先被查獲時,曾向丙○○詢問被告之電話,其當時係好意跟被告說,趕快載走就沒事,但被告叫其承擔,會包給其一些紅包,其不是不敢擔,只是沒辦法交代來源,電話中被告未說這些東西不是伊的,只叫其擔等語。

衡之證人吳獻江不僅與被告毫無怨隙,且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初始,均未曾將與被告私下之電話內容告以檢察官及法院,則其絕無故陷被告之念已昭然若揭。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曾於承租時,將原堆放在石綿瓦屋頂下之皮屑,以堆高機堆出等語,不僅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亦曾將皮革放在石綿瓦屋頂下相符,且證人吳獻江於原審審理時最終證述與被告對話中,不僅被告未曾否認該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伊所堆置,反而要求證人吳獻江出面承擔罪行,願意包紅包給證人吳獻江。

衡之常情,倘被告非該廢棄物堆置者,焉有可能與證人吳獻江進行如此之對話;

況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非承租人不可載運物品進入,且伊曾目睹被告載運該種物品至系爭土地等語。

綜前事證,應已足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屑、粉,應係被告個人,或委由與伊有犯意聯絡之司機,清運至系爭土地上。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證人吳獻江在原審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8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當中,自承係受王瑞豊委託,違法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之貨運業者兼卡車司機,並因多次違水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而本案被查獲後,於94年12月29日在嘉義縣環保局舉辦,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廢皮革屑、粉清除協商會上,其已坦承該廢皮革屑、粉為其所堆置,並承諾將於 95年1月19日前清除完畢,足證吳獻江與本案廢棄物之所有人、載運堆置者,明顯有利害關係,其於原審所證無非在推卸自己之責任,難以遽信。

又本件被查獲時,被告早已遷離系爭土地7、8個月,其間復有王瑞豊、吳獻江使用系爭土地堆置其他事業廢棄物遭主管機關查獲,顯見王瑞豊、吳獻江苟非尚未將前案遭查獲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即係仍舊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

況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二年餘,苟其確有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丙○○焉有不予舉發之理?而王瑞豊、吳獻江等人所涉前案,係於93年10月間即為警查獲,苟系爭廢皮革屑、粉確係被告所堆置,當時焉有不被查獲之理?但查本件系爭廢皮革屑、粉,係因吳獻江在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 號案件調查及偵審中,供出曾將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之鋁灰渣或集塵灰等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放後,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94年2月3日稽查鋁灰渣時,另外發現者,此參之辯護人所提上開案件原審法院判決書附表編號六所載查獲日期欄,載為「此為吳獻江供出之載送地點,卷內無此部分相關查獲資料」等語自明。

故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係於94年2月3日首次被稽查,之前並未曾遭稽查,更無從由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其堆置者為何人之可能,辯護人質疑本件於93年10月間,焉有不被查獲之可能,顯係錯引相關資料,並為不符事實之推測。

又吳獻江於94年12月29日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土地上堆置廢皮革屑等清除協商會上,僅係「承諾於會後3星期內(95.1.19前)負起清除堆於大門旁鋁渣前之皮革屑堆,若逾期未清,依廢棄物清理法按月連續處分」(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證二),並無任何承認系爭廢皮革屑、粉為其所「堆置」之情形紀錄,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吳獻江曾坦承有「堆置」廢皮革屑、粉之事實,並據此質疑吳獻江在原審法院之證述係意在推卸責任,亦屬羅織之詞。

況本件既係依吳獻江在原審法院另案之供證,而稽查出不利吳獻江在另案之證據,如何減卸吳獻江所應負之責任?足辯護意旨上開指摘,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又辯稱:被告僅從事牛皮買賣,系爭土地上所堆放者均是豬皮皮革云云;

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龍心貨運行老闆李芳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從89年間,即負責被告之外銷貨櫃運輸,並曾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小段169、170地號,其所載運之皮屑,僅有皮屑,並無皮粉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聘僱之司機張治豪於偵查時,則證稱:其僅受僱載運乾牛皮和濕牛皮至現場,沒有再載運其他物品等語。

且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被告公司之出口報單資料,欲證明被告僅從事牛皮類物品買賣等事實。

但經原審法院於 95年1月18日至上開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時,鑑定人當場就如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上所繪製空地上堆放皮料,鑑定其中包含牛皮及豬皮,並將牛皮皮革當場拍照,此有原審法院 9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拍攝照片6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51頁)。

從而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皮屑、粉,並非均係豬皮產製品,亦包含牛皮產製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係豬皮屑、粉云云,尚非有據。

況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芳祥,且卷內另有證人張治豪均證稱被告之營業項目應僅限於牛皮買賣云云;

然證人李芳祥、張治豪分別僅係受被告委託之貨運行經營者及司機,其等就被告所從事之全部事業及行為,尚難盡知,其等雖就親身見聞事項,分為前開證述,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雖足以證明被告有出口藍濕牛皮等物品至中國,惟此並非被告全部事業經營之完整、原始憑證,亦難憑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即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皮屑、粉清除載運至系爭土地上,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參照行政院環保署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可包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三種過程。

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或由其個人,或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下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駕駛貨車,自不詳處所清運皮屑、皮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系爭土地內收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革已屑、粉於清運後,放置於向丙○○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已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前開行為,尚與貯存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載運清除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司機,就前揭所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未經許可即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甚鉅,復於證人吳獻江好意提醒下,反要求證人吳獻江代為頂罪,而不積極尋求合法管道清除、處理伊原先所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暨考量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事後已洽請專業機構代為清除本件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皮革屑、粉,有含重金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清除前後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掣發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匯款委託書等附卷可按。

其因委託代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所費不貲,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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