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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與林家豐係配偶關係,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林家豐之授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林家豐之資料,並在附卡申請人資料欄中文姓名處,偽造林家豐之署押一枚,以作為林家豐申請使用台新銀行附卡之意思,並將申請書送交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誤認係林家豐申請使用附卡而核發之,並由被告取得上開林家豐信用卡之附卡使用。
嗣因被告積欠台新銀行帳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未還,經台新銀行訴請林家豐連帶清償上開帳款時,林家豐始知遭被告冒用其名義聲請上開信用卡附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第二百十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未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即不可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行使,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雖依據被告之自白,及林家豐之證述,以及附卷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為依據,指訴被告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依據卷附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僅於「附卡申請人資料」欄內填載「林家豐」之姓名,至在「附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被告則未偽簽「林家豐」之簽名,僅係於「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申請信用卡附卡簽名」欄內,以代理人身分簽署「乙○○」之簽名,此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
查上開「附卡申請人資料」欄,僅在填寫資料識別申請人之姓名,並不具有附卡申請人本人簽名之作用,則在「附卡申請人資料」欄內填載「林家豐」之姓名,縱使未獲得林家豐之同意或授權,亦不生偽造署押、私文書之問題。
而被告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副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既未偽簽「林家豐」之簽名,僅係於「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申請信用卡附卡簽名」欄內,以代理人身分簽署自己之簽名,則被告上開所為,縱使未獲得林家豐之同意或授權,亦僅屬民事無權代理之問題,其既未偽造「林家豐」之簽名,此部分即無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可言。
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上開偽造「林家豐」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領取附卡之情事,尚與上開書面證據不合。
被告之自白,及林家豐之證述,亦與上開書面證據不合。
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被告嗣後有無在領取副卡之後之某日,以何種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開卡(此部分未經公訴人提出任何資料)、及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有未經授權而使用林家豐名義之台新銀行玫瑰白金VISA卡附卡,以語音方式,繳納林家豐所有之車牌號碼6W-9876號自用小客車之九十三年度汽車燃料稅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語音繳款手續費二十元,而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部分無論依據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或起訴法條,既均難認有經公訴人起訴,即非屬於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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