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 主文
- 事實
- 一、宙○○明知自己因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其經濟狀況
- 二、嗣在各該合會期間內,宙○○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三、另外,宙○○明知自己因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其經
- 四、嗣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宙○○因已無資金可供週轉並掩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由被害人甲○○、
- 理由
-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宙○○(以下簡稱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一
- 二、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
- 三、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會員姓名及競標之利息數
-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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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
、五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宙○○明知自己因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其經濟狀況已陷困境而無力再支付任何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以下均同)會款,為籌款清償其他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以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並以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陳秀春等人名義加入會員之方式,先後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A、B、C、D、E等五個民間合會(其會員人數、會期、開標日期、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記載),邀集甲○○、丁○○、地○○、戌○○、林禾鈴(原名子○○)、潘劍明、寅○○、天○○、C○○、F○○、D○○、玄○○、庚○○、H○○、亥○○、辛○○、戊○○、宇○○、乙○○、E○○、酉○○、卯○○、G○○、I○○、J○○○、辰○○、己○○、黃○○、B○○、申○○、午○○、施E○○、巳○○、壬○○、未○○等人參加,致不知知宙○○已無支付會款能力、亦不知合會有虛列會員之甲○○、丁○○、地○○、戌○○、林禾鈴(原名子○○)、潘劍明、寅○○、天○○、C○○、F○○、D○○、玄○○、庚○○、H○○、亥○○、辛○○、戊○○、宇○○、乙○○、E○○、酉○○、卯○○、G○○、I○○、J○○○、辰○○、己○○、黃○○、B○○、申○○、午○○、施E○○、巳○○、壬○○、未○○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以本人名義或別名、或以親人名義、或以其所經營公司行號之名義,分別參加上開合會,並依其參加之合會,先後交付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首期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予宙○○。
二、嗣在各該合會期間內,宙○○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另有偽造標單予以行使以為詐欺取財方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各該合會會期內之某開標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二五九巷六號之住處,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連續多次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合會會員名義及其所虛列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並未扣案,且均經丟棄而滅失)上偽造前開會員之署名及記載四千五百元之標息(約定之最高標息)後,持以行使,並向到場活會會員訛稱該次合會金已由其他會員所標得,致使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依宙○○之指示,如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活會會款共計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宙○○供稱對於冒標日期、標息及得標之各期合會金總額均已不復記憶,是以採最有利於宙○○之計算方式計算,即以約定之最高標息四千五百元計算其他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活會會款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三、另外,宙○○明知自己因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其經濟狀況已陷困境而無力再支付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之全期會款,為籌款清償其他債務,又恐丑○○知悉其經濟狀況而不同意其參加合會,竟延承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徵得其配偶丙○○(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同意後,以丙○○之名義加入以丑○○擔任會首之F合會(詳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埤頭巷二○號開標時,以丙○○之名義並於標單上記載二千八百元之標息後持以行使而得標,使不知上開各情因而陷於錯誤之丑○○將會款共計五十五萬零四百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均交付給宙○○。
又宙○○再延承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徵得A○○、丙○○(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A○○、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同意後,又以A○○、丙○○之名義,加入以丑○○擔任會首之G合會(詳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上址開標處所,以A○○、丙○○之名義,於標單分別記載二千八百元、三千一百元之標息後,持以行使而得標,再使不知上開各情因而陷於錯誤之丑○○將會款依序分別為六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先後交給宙○○。
四、嗣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宙○○因已無資金可供週轉並掩飾犯行,其自任會首而招募之上開合會乃因而均宣告倒會,並遷離原住所地,去向不明,其招募之合會之會員始知受騙。
另宙○○亦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停繳應交付給丑○○之會款(分別積欠之會款為三十萬元及一百十六萬元),丑○○亦因此始知受騙。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由被害人甲○○、丁○○、地○○、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宙○○(以下簡稱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一、二之犯罪事實,已經在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丁○○、戌○○、林禾鈴(原名子○○)、潘劍明、寅○○、天○○、C○○、F○○、D○○、玄○○、庚○○、H○○、亥○○、辛○○、戊○○、宇○○、乙○○、E○○、酉○○、卯○○、G○○、I○○、J○○○、辰○○、己○○、黃○○、B○○、申○○、午○○、施E○○、巳○○、壬○○、未○○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上開調查站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均經被告於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調查站筆錄係於案後不久製作,且均經被害人提出會單為憑,依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爰均採為證據),並有此部分合會會員名冊五件在卷可據。
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所為亦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以丙○○、A○○之名義加入告訴人丑○○所招募之上開二個合會,並於上開時間各以上開標息得標,並有向告訴人丑○○收取上開會款,但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停繳應交付給告訴人丑○○之會款,致分別積欠告訴人丑○○會款各為三十萬元及一百十六萬元等情。
本案被告在參加丑○○所招募之上開合會之前,既已因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無力清償,並為籌款清償其他債務而加入上開合會,則其在上開時間標取此部分合會之會款之時,對於自己在此之後,因其經濟狀況已陷困境而將隨時倒會,以致無法支付全期會款之事實,顯已知之甚詳。
如告訴人丑○○知悉上情,衡情亦顯不可能同意被告以丙○○、A○○之名義加入其所招募之上開合會並填寫標單競標,被告隱瞞上開事實,並於合會初期即陸續以高息標取會款以供清償積欠他人之其他債務,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自堪認定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有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丑○○亦係因為不知上情,陷於錯誤,才同意被告以丙○○、A○○之名義分別加入上開二個合會並競標,且在得標後交付上開會款。
本案尚無從因被告仍有繳交數期會款,即認定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此部分犯行,復據告訴人丑○○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丑○○所招募之上開合會會員名冊二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會員姓名及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並偽以他人名義填載標息於標單上,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以合會會首之身分詐取各合會之第一期會款、及利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而標會詐取會款,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又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各合會之第一期同時詐取多數合會會員之會款,及此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各依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再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已被廢除,但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數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自之犯罪時間均屬緊接,並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再者,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依據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依據現行刑法,除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規定之適用外,並應依據被告犯罪之次數定其罪數,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上二種情況相互比較,現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據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偽造會員署押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於各期開標後均已加以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係冒用丙○○之名義,加入以告訴人丑○○擔任會首之F合會(詳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埤頭巷二○號開標時,冒用丙○○之名義,於標單(未扣案,經丟棄而滅失)上偽造丙○○之署名及記載二千八百元之標息後持以行使而得標;
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係冒用A○○及丙○○之名義,加入以告訴人丑○○擔任會首之G合會(詳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上址開標處所,冒用A○○、丙○○之名義,於標單(未扣案,均經丟棄而滅失)上偽造A○○、丙○○之署名,並記載二千八百、三千一百元之標息後持以行使而得標;
因認被告上開所犯,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伊以丙○○、A○○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事先有告知丙○○及A○○,並徵得丙○○及A○○之同意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證人丙○○及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其事。
且本案告訴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指訴:「我要召集互助會的時候是找丙○○,丙○○再叫被告來找我,所以我知道這個互助會是丙○○及宙○○同意的,至於A○○我就不清楚了,但是得標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A○○,她說,我只要把錢直接交給宙○○就好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偵卷第四頁)。
依據本案告訴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指訴,丙○○應知被告以其名義參加此部分合會之事;
另告訴人丑○○在被告以A○○名義得標後,撥打電話給A○○告知得標之情之時,A○○如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合會,衡情應會爭執否認,而A○○當時既未加以爭執否認,復告知告訴人丑○○將會款交付給被告,則A○○亦應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合會。
本案證人丙○○及A○○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與告訴人丑○○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在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事先有徵得丙○○及A○○之同意,應係為脫免丙○○及A○○之民事責任所為之不實供述。
綜合上開理由,公訴人指訴被告尚有上開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冒用丙○○、A○○之名義,於上開合會標單上偽造丙○○、A○○之署名,並記載標息後持以行使而得標,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被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與被告向告訴人丑○○詐欺取財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尚有未經丙○○、A○○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丙○○、A○○之名義,於上開合會標單上偽造丙○○、A○○之署名,並記載標息後持以行使而得標,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
另就附表二編號2即(B合會)巳○○被冒標二會,原審判決附表認定巳○○被冒標一會,此部分亦有違誤。
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前雖無前科,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不少,每人受騙金額亦從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被告因此詐騙所得之金錢高達將近三千萬元,詎其犯罪後又遷移他處,致多數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已逾五年,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僅分別賠償數萬元至十餘萬元(見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書)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1、A合會:由宙○○自任會首,會期自87年4月10日起至91年3月10日止,會單所載共計48會(含會首,其中陳秀春、陳秀玉、許志欽、陳玲珠為虛列之會員),採內標制,每月10日下午8時許開標,每會2萬元。
2、B合會:由宙○○自任會首,會期自87年6月15日起至90年7月15日止,會單所載共計38會(含會首,其中陳麗英、謝賢德、謝明岳、李美珍為虛列之會員),採內標制,每月15日下午7時許開標,每會2萬元。
3、C合會:由宙○○自任會首,會期自88年9月20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會單所載共計48會(含會首,其中陳玲珠、謝秀月、陳寶花、陳秀春、潘雪玉、林碧霞【起訴書漏載後 2人】為虛列之會員),採內標制,每月20日下午 7時許開標,每會2萬元。
4、D合會:由宙○○自任會首,會期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會單所載共計36會(含會首,其中尤瑞昌、張由利為虛列之會員),採內標制,每月15日下午 8時許開標,每會2萬元。
5、E合會:由宙○○自任會首,會期自89年1月10日起至91年8月10日止,會單所載共計32會(含會首,其中潘保服、謝琇月、謝香為虛列之會員),採內標制,每月10日下午 7時許開標,每會2萬元。
6、F合會:由丑○○擔任會首,會期自87年10月15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會單所載共計37會(含會首),採內標制,每月15日下午8時許開標,每會2萬元。
7、G合會:由丑○○擔任會首,會期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會單所載共計39會(含會首),採內標制,每月10日下午7時許開標,每會2萬元。
附表二:
┌──┬──┬───────────────┬────────────────┐
│編號│合會│ 被冒標者(含虛列入會者) │ 詐取會款金額 │
│ │ │ ├────────┬───────┤
│ │ │ │首期會款(應扣除│活會會員會款 │
│ │ │ │會首及虛列會員)│(應扣除會首、│
│ │ │ │ │死會會員、虛列│
│ │ │ │ │會員及自己) │
├──┼──┼───────────────┼────────┼───────┤
│ 1 │ A │潘俊吉、黃○○(2會)、蕭元富│20000元×(48-1-│(00000-0000)│
│ │ │、施世賢、潘炳煌、B○○、王坤│4)=860000元 │元×(48-1-10-│
│ │ │元、巳○○、許水交、陳秀春(虛│ │4)×17=86955│
│ │ │列)、陳秀玉(虛列)、廖大成、│ │00元 │
│ │ │施欽(2會)、許志欽(虛列)、│ │ │
│ │ │陳玲珠(虛列)共17會 │ │ │
├──┼──┼───────────────┼────────┼───────┤
│ 2 │ B │黃○○(2會)、陳麗英(虛列)│20000元×(38-1-│(00000-0000)│
│ │ │、辰○○(2會)、謝德賢(虛列│4)=660000元 │元×(38-1-6-4│
│ │ │)、謝明岳(虛列)、張由利(2│ │)×19=795150│
│ │ │會)、宇○○、B○○、蕭元富(│ │0元 │
│ │ │2會)、潘秀玲、李清宗、巳○○│ │ │
│ │ │(2會)、潘秀玲、李清宗、許清│ │ │
│ │ │標、李美珍(虛列)、施翠玲(潘│ │ │
│ │ │秀玉於標單上虛列黃阿滿,但實際│ │ │
│ │ │上由施翠玲加入會員)共19會 │ │ │
├──┼──┼───────────────┼────────┼───────┤
│ 3 │ C │陳玲珠(虛列)、謝秀月(虛列)│20000元×(48-1-│(00000-0000)│
│ │ │、陳寶花(虛列)、林碧霞(虛列│4)=860000元 │元×(48-1-5-6│
│ │ │)、陳秀春(虛列)共5會 │ │)×5=0000000│
│ │ │ │ │元 │
├──┼──┼───────────────┼────────┼───────┤
│ 4 │ D │午○○、尤瑞昌(虛列)、張由利│20000元×(36-1-│(00000-0000)│
│ │ │(虛列)共3會 │2)=660000元 │元×(36-1-5-2│
│ │ │ │ │)×3=0000000│
│ │ │ │ │元 │
├──┼──┼───────────────┼────────┼───────┤
│ 5 │ E │午○○(2會)、潘保服(虛列)│20000元×(32-1-│(00000-0000)│
│ │ │、謝琇月(虛列)、謝香(虛列)│3)=560000元 │元×(32-1-0-3│
│ │ │、陳秀英共6會 │ │)×6=0000000│
│ │ │ │ │元 │
├──┼──┼───────────────┼────────┼───────┤
│ 6 │ F │丙○○共1會 │無 │(00000-0000)│
│ │ │ │ │元×(37-1-3)│
│ │ │ │ │=550400元 │
├──┼──┼───────────────┼────────┼───────┤
│ 7 │ G │丙○○、A○○共2會 │無 │(00000-0000)│
│ │ │ │ │元×(39-1-1-1│
│ │ │ │ │)=619200元 │
│ │ │ │ │(00000-0000)│
│ │ │ │ │元×(39-1-1-1│
│ │ │ │ │-1)=591500元│
├──┴──┴───────────────┴────────┴───────┤
│總計共詐得28,704,100元 │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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