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91號、9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造之丁○○簽名貳枚、指印貳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即每份契約書含丁○○、乙○○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全家樂傢俱行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胡」之署押壹枚,及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辛○○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辛○○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89上訴875 號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上開三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辛○○猶不知悔改,為向商家詐購財物,竟與楊中一(業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先推由辛○○於89年4、5月間某日,提供其相片一張予具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換貼辛○○照片於丁○○之汽車駕駛執照 (乃丁○○於89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啟明國中附近,於其自小客車上所失竊之物)之方式,而完成變造丁○○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交予辛○○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權益。
而辛○○、楊中一明知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車 1張,原本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推由辛○○收受之。
㈡復由辛○○於 89年5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乙),在不詳地點,購買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並於發票人欄上已蓋妥 「乙○○」印文之空白支票2張(2張空白支票均在發票人欄多蓋一處類似蓋顛倒或蓋模糊不要之「乙○○」印文,及在發票日期欄下方加蓋一處「乙○○」印文)。
㈢辛○○與楊中一於 89年5月24日某時,分別冒名「丁○○」、「乙○○」,共同行使交付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向戊○○承租房屋,並由辛○○冒用「丁○○」名義,與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戊○○承租公館鄉玉股村5鄰向陽65號房屋,而楊中一則冒「乙○○」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辛○○、楊中一並分別於一式二份之租賃契約書中之立契約人(乙方)一欄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一欄簽署丁○○、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 各1枚(即每份契約書含丁○○、乙○○之簽名及指印 各1枚),共同偽造用以表示「丁○○」向戊○○承租房屋,願遵守租賃契約所載條件之私文書,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願意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私文書,並將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行使交付予戊○○收執,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辛○○,辛○○、楊中一乃因此獲得使用房屋之利益,並以之作為向商家詐購財物之送貨地點,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乙○○。
㈣辛○○與楊中一復於 89年5月24日10時許,同至苗栗縣公館鄉○○村○○街45號己○○經營之「全家樂傢俱行」,冒乙○○之名義,向該傢俱行之業務員劉月英佯稱訂購辦公桌 2張、辦公椅2張、半牛皮沙發1組、荼几1組、床罩2套(下稱辦公傢俱等物),價金共新台幣(下同)6萬6千元,楊中一當場支付1千元作為訂金。
辛○○與楊中一復於同年月25日16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214號庚○○所經營之 「晟聲電器行」,冒乙○○之名義,向庚○○佯稱訂購電視、電冰箱及冷氣機各1台(下稱電器用品),價金 9萬2千元。
辛○○並分別囑店家將其訂購之辦公傢俱及電器用品等物載往前述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五鄰向陽65號租屋處。
嗣於同年月26日、27日17時30分許,己○○之送貨員彭道君與庚○○分別將上開訂購之物品運至上址租屋處時,楊中一於全家樂傢俱行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偽簽「胡」字表示收訖之私文書,並交還庚○○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己○○;
辛○○則先後連續於前述購得之業已偽造發票人為「乙○○」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為 6萬5千元、發票日期89年5月30日,及於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為9萬2千元、發票日期 89年5月27日,而偽造完成後,分別交予彭道君及庚○○收執而行使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運送之物品交付。
辛○○、楊中一得手後,將騙得之財物運往臺中縣市之二手舊貨商變賣,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㈤嗣經己○○、庚○○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再至公館鄉玉谷村5鄰向陽65 號處察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而戊○○則因辛○○、楊中一不告而別受有租金之損失。
經警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留之指印送驗比對,查知署名乙○○者所按捺之指印實係楊中一所為,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詳後述)外,餘皆坦承不諱。
其坦承部分並有下述各項證據為佐: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自小客車於 89年3月28日在苗栗縣通霄鎮啟明國中附近失竊,駕駛執照放在車內一起被偷走,戊○○所提供駕照上面之照片並非其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字 第1334號卷第6頁)。
㈡證人戊○○、己○○、庚○○、彭道君、劉月英於警詢中證述被害經過之情節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第8-23頁)。
㈢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經變造換貼辛○○相片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1張、全家樂傢俱行出貨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表所示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34號卷第35-37頁、40、41、43頁、44-50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次訊據被告辛○○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以每張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二張發票人「乙○○」名義之支票,購買時支票之金額、日期皆已填妥,並蓋好「乙○○」印章,伊並向銀行照會,獲悉該帳戶往來正常,伊雖知道該二張支票是空頭支票,即所謂之芭樂票,不會兌現,但不知道該二張支票係偽造的,伊也沒有偽造該二張支票,本案「乙○○」帳戶支票,據伊所知是「乙○○」去開戶的云云。
惟查:㈠證人乙○○於警詢中已證述其不曾至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且本案系爭 2紙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並非其所有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334號卷4、5頁),且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4號卷第40、41頁)。
證人乙○○業於 93年7月18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頁)。
原審審理時經調取① 88年12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原件、②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件、台灣彰化監獄受刑人筆跡表及收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登記表原件等,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①文件上之乙○○簽名與②文件上乙○○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將①文件上之乙○○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②文件上乙○○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上開送鑑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2-153、50、51、113、117-1、117-2頁)。
而上開②文件上之乙○○簽名由其文件作成過程,可明確認定係乙○○親自簽名之筆跡,足見「乙○○」在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非其本人所申請開戶,而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冒為「乙○○」名義申請開戶,附表所示支票二張應係偽造之支票,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據伊所知上開帳戶是「乙○○」本人所申請開戶云云,殊非可採。
㈡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94年5月18日(94)華苗存字第73號函雖稱:本行受理支票開戶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印章經查詢票據信用正常即可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
然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94年4月12日函檢送原審之相關乙○○開戶資料,其中證件部分僅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並無乙○○之健保卡影本,有該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9-51頁,另相同文件影本見偵字第1334號卷第 60-63、67頁之乙○○所有開戶資料),是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稱支票開戶,需有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云云,與其所檢附文件不合,是否屬實?尚足滋疑!且該行縱有上開規定,然既無健保卡影本存查,且經鑑定筆跡,開戶相關資料上之乙○○簽名筆跡與前述②文件上可確定為乙○○本人親自簽名筆跡不同,足見該行受理上開帳戶開戶時審查有所疏失,尚不得以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年5月18日(94) 華苗存字第73號函覆內容,而認上開乙○○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請開立。
又證人謝慶義於警詢時雖稱乙○○曾於89年8、9月間向報紙刊登之小額借貸借錢,將身分證抵押借款三萬五千元云云,然又稱係乙○○告訴伊的(見偵字第1334號卷第24-25頁) ,既非親眼目睹,而係由他人處聽聞而來,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以此即認乙○○確有將身分證交給貸款者之情。
且退步言之,縱認乙○○之身分證因此落入地下錢莊之手,而被迫配合地下錢莊申請支票帳戶使用或遭地下錢莊人員冒名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亦係89年8、9月間之事,遠在被告於 89年5月26、27日使用該2張支票時間之後,自與本案無關。
㈢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答辯稱:「我們是去買芭樂票,上面的姓名、印章、金額都是他們先寫好才交給我的,我花五千元去買芭樂票,我都是先去談好買賣交易,然後再去打電話買芭樂票,我會叫對方依照交易的內容填寫支票的金額及發票的日期,然後我們都會到交流道會面,對方先拿過來,讓我們照會銀行,看這張票是否正常,如果正常之後,再叫他們開金額及日期,所謂的芭樂票就是空頭支票,領不到錢,每次都是這樣的方式。
我都是在自由時報看到的,報紙上都有刊登在賣,我大約買兩、三次,都是不同的賣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
然查:被告於89年5月24日某時冒用「丁○○」名義,與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戊○○承租上開房屋,而楊中一則冒「乙○○」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辛○○、楊中一並分別於租賃契約書中之立契約人(乙方)一欄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一欄簽署丁○○、乙○○之姓名;
辛○○又與楊中一於同日10時許,至「全家樂傢俱行」,冒「乙○○」名義,向該傢俱行之業務員劉月英佯購辦公傢俱等物,並囑店家將其訂購之辦公傢俱等物載往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五鄰向陽65號租屋處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依此,被告與共犯楊中一於89年5月24租屋時, 已由共犯楊中一假冒係「乙○○」,又被告與共犯楊中一於 89年5月24日10時許詐購辦公傢俱等物,亦係冒「乙○○」名義。
若依被告說法:「我都是先去談好買賣交易,然後再去打電話買芭樂票」,則被告最早亦應在向「全家樂傢俱行」詐騙後,因購買支票使用時,始知悉發票人「乙○○」其人,然其卻早在購買支票之前即與共犯楊中一使用「乙○○」名義行騙,足見被告至遲亦應在89年5月24日租屋、 購買辦公傢俱等物前,即已購得支票,方知票主為「乙○○」,而因當時尚未詐購辦公傢俱等物、電器用品,則購買時發票金額欄自屬空白,又因購買時方能與被害人洽定付款日期,故而發票日期亦應屬空白。
被告辯稱:「我都是先去談好買賣交易,然後再去打電話買芭樂票,我會叫對方依照交易的內容填寫支票的金額及發票的日期」、「我們是去買芭樂票,上面的姓名、印章、金額都是他們先寫好才交給我的」云云,應非事實。
被告應係先購得前述兩張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均屬空白之支票,然後再先後於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為 6萬5千元、發票日期89年5月30日,及於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為9萬2千元、發票日期 89年5月27日,而偽造完成後,分別於上述時間交予彭道君及庚○○收執而行使之。
而被告於買得前述二張乙○○名義之空白支票後,即與共犯楊中一假冒「乙○○」名義偽造租約而租屋、詐購物品,益見其自始即知悉「乙○○」名義之空白支票係他人假冒「乙○○」名義開戶所取得之支票,蓋若其所認知者僅係單純將來會因無存款或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票據,其何以恣意使用「乙○○」名義為上述租屋、詐購物品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購買所謂之芭樂票即空頭支票等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其發票金額國字部分,雖非手寫字跡,然被告詐騙得手後人去樓空,偵查中經通緝始於90年8月16 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
而本案警方並未至被告承租房屋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被告與共犯楊中一相關犯罪工具,尚不得以本案未能扣得支票打字機,而認附表所示二張支票非被告與共犯楊中一所共同偽造。
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有向銀行照會,得知該帳戶係正常往來之帳戶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與其所接觸之銀行承辦人員姓名以供查證,所辯是否屬實,已足滋疑!況縱有其事,依被告於本院所述,該二張支票必不獲兌現(見本院卷第38頁),則其照會目的應係在確認該帳戶目前有無退票紀錄或已遭拒絕往來,以避免其行使該二張支票時遭察覺,而非因有懷疑而詢問該帳戶有無經人投訴告知係假冒他人名義所開戶者,所為照會之舉不影響於被告偽造支票行為之成立。
㈣此外,並有乙○○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印鑑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結果,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乙○○、己○○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依原審審理筆錄之記載,被告坦認偽造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並行使之犯行(見原審卷㈡ 第96-97頁),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對此一再爭辯,或稱因當時有併案,被告受引誘取供(本院卷第32頁),或稱其承認併案部分之支票係其所寫的、我會這樣回答係針對併案部分(本院卷第39、46頁)云云,雖與原審筆錄記載內容不符;
然本院認除去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部分,本院上述理由所載各項證據及所為論述,已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支票並行使之行為,為免爭議,故而不引被告於原審審理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證人丁○○、戊○○、己○○、庚○○、彭道君、劉月英、乙○○於警詢所為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證人警詢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係就一己被害或親自見聞事實而為陳述,甚有相關文書證據可資憑佐,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各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㈣共同正犯、沒收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亦經修正,其中該條第三項將舊法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修改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應適用行為時之該條規定。
㈤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等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下列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而取得被害人等交付之財物,且被害人等所交付之財物,係在該偽造之支票金額範圍內,依上說明,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中一偽造丁○○、乙○○(包括在出貨單上簽寫「胡」之署押)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
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辛○○就上開犯行與楊中一間,其中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與乙間,另就偽造特種文書並與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辛○○前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楊中一向戊○○承租房屋時,共同偽造用以表示「丁○○」向戊○○承租房屋,願遵守租賃契約所載條件之私文書,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願意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私文書(即有二私文書),並將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行使交付予戊○○收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犯行、共犯楊中一於全家樂傢俱行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偽簽「胡」字表示收訖,並交還庚○○收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間或有牽連犯或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⒈就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理,未敘明法律上之理由;
⒉被告所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應成立該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⒊就被告與共犯楊中一向被害人戊○○承租房屋時,分別冒用「丁○○」、「乙○○」名義承租房屋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就該二罪名間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未予論述;
⒋事實欄記載甲與被告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理由欄則僅論述甲僅就「變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不佳,且其前已與楊中一等人共犯以偽造之支票詐購商家財物達20餘起犯行,有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再犯本案,視法律為無物,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辛○○犯後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罪所得非鉅,併參酌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於原審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其中由被告辛○○所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 1份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中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造之丁○○簽名二枚、指印二枚(每份契約書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上偽造之乙○○署押簽名二枚、指印二枚(每份契約書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及全家樂傢俱行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胡」字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⒊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辛○○之相片一張,為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五、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曾將該署 9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辛○○偽造文書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該移送併案意旨略以(經原審整理):辛○○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鐘建興國民身分證 1張,係鐘建興所遺失,而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拾得而予以侵占之贓物,竟仍予收受。
辛○○遂持該鐘建興身份證,冒用鐘建興名義,向不知情之李陳秀鳳購買車牌號碼NO-0615號自小客車,並於90年5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林玉盆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登記,將上開小客車登記為鐘建興所有,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鐘建興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辛○○並以該車作為向商家詐購財物時所乘坐以取信商家之交通工具。
辛○○復於90年6月5日某時許,假冒「黃國城」之名義,佯向羅榮興承租南投縣竹山鎮○○路467 號房屋,並於租賃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一欄,偽造「黃國城」署名及捺指印各 1枚,並將偽造之租賃契約交予羅榮興收執以行使,使羅榮興因而陷於錯誤而出租上述房屋,辛○○乃以之作為向商家詐購財物之送貨地點,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城及羅榮興。
辛○○復於不詳時間、地點,經由報紙廣告向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5千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發票人為曾有才、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AFB-000000 0號空白支票數張,而於同年6月5日某時,駕駛上述NO-061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竹山鎮○○路221號,假冒黃國城之名義,向林浚涇佯稱訂購桌上型電腦 6部後,辛○○並於不詳時、地,在上述支票上偽造簽發面額為15萬6千元、發票日為 90年6月8日之內容,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同年月8日15時許,林浚涇將辛○○所訂購之6部電腦運往上述辛○○租屋處時,辛○○遂於該支票之背面偽造簽署「黃國城」之署名 1枚而為背書後,即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予林浚涇而行使之,偽以支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城之權益。
使林浚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該 6部電腦予辛○○,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嗣因林林浚涇提示該支票不貨付款受有損失,及羅榮興因發現辛○○不告而別受有租金之損失,始之受騙。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另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經查,移送併案部分如成立犯罪,其可確定之犯罪事實最早發生於 90年5月29日,此與本案被告連續犯罪行為終了日之 89年5月27日,相隔長達有一年多之久,時間並未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屬無從併予審理,已經原審詳細敘明理由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不當。
被告對此雖仍爭辯稱併案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稱伊在九十年四月間即已購買,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是過戶日期云云,然即便如此,兩案時間亦非緊接,難以認前後二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所辯自不足憑採。
六、關於被告請求併予審理之部分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予審理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云云。
㈡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請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述意見予以瞭解,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控方立場並無併案審理之意等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3、64頁)。
況經偵查檢察官所提供之被告另案詐騙商家犯罪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75頁以下),及該案起訴書(本院卷第50頁以下),可知被告另案犯罪行為之時間起始日係 90年9月20日,已相距本案長達1年3月,兩案時間並未緊接,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支票明細)
┌──┬─────┬─────┬─────┬─────┬─────┐
│編號│ 付款人 │面 額│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名義人│
│ │ │(新臺幣)│ │ │即帳戶戶名│
├──┼─────┼─────┼─────┼─────┼─────┤
│ 1 │華南商業銀│6萬5千元 │89.5.30 │BC0000000 │乙○○ │
│ │行苗栗分行│ │ │ │ │
├──┼─────┼─────┼─────┼─────┼─────┤
│ 2 │同上 │9萬2千元 │89.5.27 │BC0000000 │乙○○ │
└──┴─────┴─────┴─────┴─────┴─────┘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