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 二、戌○○、張峻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炳南(原審另行
- 三、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或由戌
- 四、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戌○○、林
- 五、案經丙○○、N○○、A○○、亥○○、宇○○訴由彰化縣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訊據被告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 三、比較新舊法:
- ㈠、被告戌○○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 ㈡、被告戌○○之竊盜、搶奪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 ㈢、被告戌○○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
- 四、核被告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犯行,係犯
- 五、原審認被告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六、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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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號(另案在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04號、9506、9688號,併案:95年度偵字第103、1226、1252、1376、1387、1606、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鑰匙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上開二有期徒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由同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與上開有期徒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二、戌○○、張峻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炳南(原審另行審理中)、林東彥(檢察官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併案審理中)因缺錢花用,竟興起「竊取」他人車輛用以代步,及以騎乘機車方法而「搶奪」他人財物之意,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或分別與張峻瑋、林東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由戌○○獨自一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十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張峻瑋二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林東彥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竊盜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或機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機車於汽油耗盡後,即予以棄置。
三、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或由戌○○自己單獨,或與張峻瑋,或與張炳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由戌○○獨自一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十、十二至二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峻瑋二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炳南二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搶奪方式,連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四、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戌○○、林東彥共乘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時,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巷三五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用小貨車一輛(經警發還丙○○領回);
另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九巷內,查獲張炳南,並扣得其所有、於搶奪時所穿戴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外套一件;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張峻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四號住處內,查獲張峻瑋,並扣得其與戌○○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重型機車一輛(經警發還F○○),及其所有搶奪時所穿之黑色短上衣一件;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後厝一巷內,查獲戌○○,並扣得其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重型機車一輛(經警發還巳○○○),搶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一所示之粉紅色小皮包、手機袋、鉛筆盒各一個(均經警發還天○○領回),如附表二編號二二所示之皮包一個、現金七千一百元(均經警發還宙○○○)、K金項鍊二條,及其所有搶奪時所戴之黑色安全帽一頂、用以竊盜之鑰匙六支;
戌○○復帶同員警前往其棄置機車之地點,再扣得其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十、十二、十五、十七(經警依序發還I○○、H○○、申○○、辛○○、壬○○、E○○、B○○),而查悉上情;
復經警借提詢問戌○○,再查獲其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行竊情形。
五、案經丙○○、N○○、A○○、亥○○、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酉○○、I○○、H○○、申○○、N○○、寅○○、甲○○、己○○、辛○○、A○○、壬○○、午○○、F○○、E○○、乙○○、B○○、巳○○○、M○○、戊○○、J○○、辰○○○、黃○、K○○○、宇○○、地○○○、C○、L○○○、丁○○、銓佩雯、田秋美、未○○、G○○、天○○、宙○○○,證人吳銘修、郭江霖、TANGKRATHOK PAKKAWAT、楊炳欽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亥○○、玄○○、丑○○、子○、癸○○等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同案被告張峻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買賣同意書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十三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現場照片六十六幀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一輛、編號三至五、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重型機車各一輛、如附表二編號二一所示之粉紅色小皮包、手機袋、鉛筆盒各一個、如附表二編號二二所示之皮包一個、現金七千一百元、K金項鍊二條等物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參見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作案所用黑色安全帽、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各一頂、黑色外套、黑色短上衣各一件、鑰匙六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戌○○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竊盜、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戌○○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戌○○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罰金刑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㈡、被告戌○○之竊盜、搶奪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㈢、被告戌○○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後開竊盜、搶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核被告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十五至二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被告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之犯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編號五、六、十四),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七、八、十一、十八至二十、二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被告戌○○其餘多次竊盜、搶奪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各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戌○○與張峻瑋二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之搶奪行為,被告戌○○與林東彥二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戌○○與張炳南二人間,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搶奪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戌○○先後多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及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搶奪、搶奪未遂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竊盜罪、搶奪既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戌○○所為上開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之犯行,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
五、原審認被告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再次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查,被告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上開二有期徒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原審法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與上開有期徒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素行欠佳,另審酌被告戌○○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行竊、強奪次數甚多,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並危害全民安全甚鉅,及其竊盜、搶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鑰匙六支,係被告戌○○所有,供其自己或與被告張峻瑋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戌○○與張峻瑋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係共同正犯張炳南所有,於其與被告戌○○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衣帽;
黑色短上衣一件,係被告張峻瑋所有,於其與被告戌○○犯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
黑色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戌○○所有、於其自己或與共犯張峻瑋、張炳南犯如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所戴之物;
固經被告戌○○與共同正犯張峻瑋、張炳南供承在卷,然上開衣帽僅係其等平日所穿載之衣帽,非供其等犯上開搶奪犯罪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金項鍊二條,既係被告戌○○搶奪所得,自應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A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人│竊盜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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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戌○○ │林東彥在旁把風,推由戌○○│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凌晨二時許,在│林東彥 │持自備鑰匙一支,共同竊取何│條第一項之普通│
│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政雄所有車牌號碼KE-八一│竊盜罪。 │
│ │路二段三四八巷地│ │五三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價值│ │
│ │球村大樓前。 │ │約十萬元)。 │ │
├──┼────────┼─────┼─────────────┼───────┤
│二 │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戌○○ │戌○○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二十三時許,在│ │酉○○所有車牌號碼八一五三│條第一項之普通│
│ │彰化縣彰化市福山│ │-HQ號自小客貨車一輛(價│竊盜罪。 │
│ │街二二六巷內。 │ │值約三萬元)。 │ │
├──┼────────┼─────┼─────────────┼───────┤
│三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一日上午七時許,│ │I○○所有車牌號碼OBB-│條第一項之普通│
│ │在南投縣草屯鎮中│ │六六七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竊盜罪。 │
│ │正路六○二號前。│ │約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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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九日下午二時許,│ │鄧東海所有、H○○所使用車│條第一項之普通│
│ │在臺中市南屯區嶺│ │牌號碼FCM-○三一號重型│竊盜罪。 │
│ │東路四二號前。 │ │機車一輛。 │ │
├──┼────────┼─────┼─────────────┼───────┤
│五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一日上午七時許,│ │連文健所有、申○○所使用車│條第一項之普通│
│ │在臺中市西屯區宏│ │牌號碼JNY-二三九號重型│竊盜罪。 │
│ │恩一巷十二號前。│ │機車一輛(價值約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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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上午十時許,在│ │N○○所有車牌號碼NPW-│條第一項之普通│
│ │彰化縣員林鎮育英│ │二五六號重型機車一輛。 │竊盜罪。 │
│ │路二二巷員林國宅│ │ │ │
│ │乙三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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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下午某時許,在│ │張林月媚所有、寅○○所使用│條第一項之普通│
│ │彰化縣和美鎮道周│ │車牌號碼KOG-八四九號重│竊盜罪。 │
│ │路三六四號前。 │ │型機車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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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下午某時許,在│ │甲○○所有車牌號碼YKD-│條第一項之普通│
│ │彰化縣員林鎮光復│ │四一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竊盜罪。 │
│ │街與三民街口。 │ │約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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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戌○○ │張峻瑋在旁把風,推由戌○○│刑法第三百二十│
│ │,在南投縣南投市│張峻瑋 │持自備鑰匙一支,共同竊取阮│條第一項之普通│
│ │中興路四五二號前│ │玉玲所有車牌號碼FS八-三│竊盜罪。 │
│ │。 │ │三三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三萬│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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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上午某時許,在│ │林平和所有、辛○○所使用車│條第一項之普通│
│ │彰化縣大村鄉山腳│ │牌號碼JQO-六七○號重型│竊盜罪。 │
│ │路一一二之二○號│ │機車一輛。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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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上午七時二十分│ │郭綉枝所有、A○○所使用車│條第一項之普通│
│ │許,在彰化縣員林│ │牌號碼FZL-一九七號重型│竊盜罪。 │
│ │鎮○○路○段一○│ │機車一輛(價值約八千元)。│ │
│ │三巷一四七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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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下午四時許,在│ │壬○○所有車牌號碼PY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 │○九三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竊盜罪。 │
│ │東路旁。 │ │約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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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上午九時許,在│ │林秀雲所有、午○○所使用車│條第一項之普通│
│ │彰化縣和美鎮道周│ │牌號碼NPK-五六○號重型│竊盜罪。 │
│ │路三○六號前。 │ │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元)。│ │
├──┼────────┼─────┼─────────────┼───────┤
│十四│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戌○○ │張峻瑋在旁把風,推由戌○○│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下午四時許,在│張峻瑋 │持自備鑰匙一支,共同竊取蔡│條第一項之普通│
│ │彰化縣彰化市建國│ │婉如所有車牌號碼FR六-三│竊盜罪。 │
│ │路三六號前。 │ │五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 │
│ │ │ │一萬五千元)。 │ │
├──┼────────┼─────┼─────────────┼───────┤
│十五│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日下午二時許,│ │E○○所有車牌號碼G三Y-│條第一項之普通│
│ │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八八七號重型機車一輛。 │竊盜罪。 │
│ │港路三段二八六號│ │ │ │
│ │東海大學前。 │ │ │ │
├──┼────────┼─────┼─────────────┼───────┤
│十六│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七日上午某時許,│ │江清霞所有車牌號碼JRM-│條第一項之普通│
│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 │○三九號重型機車一輛。 │竊盜罪。 │
│ │中港路三段一八一│ │ │ │
│ │號前。 │ │ │ │
├──┼────────┼─────┼─────────────┼───────┤
│十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日上午八時許,│ │葉建明所有、B○○所使用車│條第一項之普通│
│ │在臺中市南屯區保│ │牌號碼OWN-二六二號重型│竊盜罪。 │
│ │安六街一三六號前│ │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五千元│ │
│ │。 │ │)。 │ │
├──┼────────┼─────┼─────────────┼───────┤
│十八│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戌○○ │戌○○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巳○○○所有、卯○○所使用│條第一項之普通│
│ │,在臺中市南屯區│ │車牌號碼PUT-二五三號重│竊盜罪。 │
│ │春社里永春南路上│ │型機車一輛。 │ │
│ │。 │ │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號│ 搶奪時間、地點 │搶奪行為人│搶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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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戌○○ │戌○○騎乘竊得車牌號碼不詳│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上午八時十五分│ │之機車自後方接近,乘M○○│五條第一項之普│
│ │許,在彰化縣彰化│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謝珮│通搶奪罪。 │
│ │市○○里○○路二│ │楹手持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 │段一巷與聖安路之│ │五千元、MOTOROLA牌│ │
│ │路口。 │ │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一│ │
│ │ │ │張、提款卡二張。戌○○將搶│ │
│ │ │ │得之MOTOROLA牌行動│ │
│ │ │ │電話持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 │
│ │ │ │南路一段二三三號吳銘修所經│ │
│ │ │ │營之尋易通信行,出售予不知│ │
│ │ │ │情之吳銘修,變換現金後,與│ │
│ │ │ │搶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 │
│ │ │ │其餘物品則已丟棄。 │ │
├──┼────────┼─────┼─────────────┼───────┤
│二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一日上午十一時二│ │示竊得之車牌號碼OBB-六│五條第一項之普│
│ │十分許,在彰化縣│ │六七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接近│通搶奪罪。 │
│ │鹿港鎮○○路○段│ │,乘戊○○騎乘機車不及防備│ │
│ │三○七巷口。 │ │之際,徒手搶奪戊○○置放在│ │
│ │ │ │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 │
│ │ │ │有現金三萬元、汽車駕照、機│ │
│ │ │ │車駕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
│ │ │ │、新光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 │
│ │ │ │信用卡、新光銀行提款卡、華│ │
│ │ │ │南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 │
│ │ │ │卡、莊坤福所有之華南銀行提│ │
│ │ │ │款卡各一張、新光銀行存摺、│ │
│ │ │ │華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 │
│ │ │ │、莊坤福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 │
│ │ │ │各一本、印章一顆、NOKI│ │
│ │ │ │A牌與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一│ │
│ │ │ │支。戌○○將搶得之NOKI│ │
│ │ │ │A牌行動電話委由不知情之郭│ │
│ │ │ │江霖持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 │
│ │ │ │南路一段二三三號吳銘修所經│ │
│ │ │ │營之尋易通信行,以一千元之│ │
│ │ │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銘修│ │
│ │ │ │,變換現金後,與搶得之現金│ │
│ │ │ │,均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 │
│ │ │ │丟棄。而上開NOKIA牌行│ │
│ │ │ │動電話,則經吳銘修再出售予│ │
│ │ │ │泰國籍男子TANGKRAT│ │
│ │ │ │HOK PAKKAW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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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戌○○ │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不│刑法第三百二十│
│ │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張炳南 │詳機車、搭載張炳來,自後方│五條第一項之普│
│ │十五分許,在彰化│ │接近,乘亥○○不及防備之際│通搶奪罪。 │
│ │縣和美鎮嘉寶里彰│ │,推由戌○○徒手搶奪亥○○│ │
│ │新路五段六三巷口│ │掛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 │
│ │。 │ │約一萬五千元)。金項鍊經出│ │
│ │ │ │售變換現金,並已花用殆盡。│ │
├──┼────────┼─────┼─────────────┼───────┤
│四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戌○○ │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不│刑法第三百二十│
│ │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張炳南 │詳機車、搭載張炳來,自後方│五條第一項之普│
│ │分許,在彰化縣彰│ │接近,乘玄○○不及防備之際│通搶奪罪。 │
│ │化市臺鳳里一德南│ │,推由戌○○徒手搶奪玄○○│ │
│ │路二○○巷內。 │ │掛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 │
│ │ │ │約一萬餘元)。金項鍊經出售│ │
│ │ │ │變換現金,並已花用殆盡。 │ │
├──┼────────┼─────┼─────────────┼───────┤
│五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下午四時許,在│ │示竊得之車牌號碼NPW-二│五條第三項之普│
│ │彰化縣花壇鄉學府│ │五六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接近│通搶奪未遂罪。│
│ │路八六號前。 │ │,乘J○○不及防備之際,徒│ │
│ │ │ │手搶奪J○○掛於頸部之金項│ │
│ │ │ │鍊一條,惟因該項鍊斷裂並掉│ │
│ │ │ │落在J○○之衣服上,而未得│ │
│ │ │ │逞。 │ │
├──┼────────┼─────┼─────────────┼───────┤
│六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上午八時許,在│ │示竊得之車牌號碼NPW-二│五條第三項之普│
│ │彰化縣芬園鄉彰南│ │五六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接近│通搶奪未遂罪。│
│ │路三段寶藏寺前。│ │,乘辰○○○不及防備之際,│ │
│ │ │ │徒手搶奪辰○○○手持皮包一│ │
│ │ │ │個,惟因辰○○○跌倒,而未│ │
│ │ │ │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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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戌○○ │張峻瑋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不│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張峻瑋 │詳機車、搭載戌○○,自後方│五條第一項之普│
│ │許,在彰化縣溪湖│ │接近,乘丑○○不及防備之際│通搶奪罪。 │
│ │鎮○○路○段四五│ │,推由戌○○徒手搶奪丑○○│ │
│ │一號上品冷凍場前│ │掛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 │
│ │。 │ │約一萬元)。金項鍊經出售變│ │
│ │ │ │換現金,並已花用殆盡。 │ │
├──┼────────┼─────┼─────────────┼───────┤
│八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八所│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張峻瑋 │示竊得之車牌號碼FS八-三│五條第一項之普│
│ │許,在南投縣南投│ │三三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峻瑋│通搶奪罪。 │
│ │市○○道路往南投│ │,自後方接近,乘車牌號碼F│ │
│ │方向距離南崗大橋│ │S二-四○五號重型機車之後│ │
│ │六百公尺處。 │ │座乘客子○不及防備之際,推│ │
│ │ │ │由張峻瑋徒手搶奪子○手持之│ │
│ │ │ │皮包一個,內有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國│ │
│ │ │ │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 │
│ │ │ │鑰匙一串、戶口名簿一本、B│ │
│ │ │ │ENQ牌行動電話一支。陳天│ │
│ │ │ │來將搶得之BENQ牌行動電│ │
│ │ │ │話持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
│ │ │ │路一段二三三號吳銘修所經營│ │
│ │ │ │之尋易通信行,以一百元之價│ │
│ │ │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銘修,│ │
│ │ │ │變換現金後,已花用殆盡,其│ │
│ │ │ │餘物品則已丟棄。 │ │
├──┼────────┼─────┼─────────────┼───────┤
│九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九所│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張峻瑋 │示竊得之車牌號碼FS八-三│五條第一項之普│
│ │許,在南投縣竹山│ │三三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峻瑋│通搶奪罪。 │
│ │鎮○○路○段一七│ │,自後方接近,乘黃○不及防│ │
│ │八八號前。 │ │備之際,推由張峻瑋徒手搶奪│ │
│ │ │ │黃○掛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 │
│ │ │ │價值約一萬六千元)。金項鍊│ │
│ │ │ │經出售變換現金,並已花用殆│ │
│ │ │ │盡。 │ │
├──┼────────┼─────┼─────────────┼───────┤
│十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十所│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下午二時許,在│ │示竊得之車牌號碼JQO-六│五條第一項之普│
│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 │七○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接近│通搶奪罪。 │
│ │路一八三號前。 │ │,乘K○○○不及防備之際,│ │
│ │ │ │徒手搶奪K○○○掛在頸部之│ │
│ │ │ │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五千元)│ │
│ │ │ │。金項鍊經出售變換現金,並│ │
│ │ │ │已花用殆盡。 │ │
├──┼────────┼─────┼─────────────┼───────┤
│十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戌○○ │戌○○、張峻瑋分別騎乘如附│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張峻瑋 │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竊得│五條第一項之普│
│ │五分許,在彰化縣│ │之車牌號碼FZL-一九七號│通搶奪罪。 │
│ │彰化市卦山里卦山│ │重型機車、PY五-○九三號│ │
│ │路十三號前。 │ │重型機車,自後方接近,乘車│ │
│ │ │ │牌號碼TPJ-五一七號重型│ │
│ │ │ │機車之後座乘客癸○○不及防│ │
│ │ │ │備之際,推由張峻瑋徒手搶奪│ │
│ │ │ │癸○○手持之皮包一個,內有│ │
│ │ │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 │
│ │ │ │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 │
│ │ │ │家樂福卡各一張、健保卡四張│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大霸│ │
│ │ │ │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百元│ │
│ │ │ │。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
│ │ │ │則已丟棄。 │ │
├──┼────────┼─────┼─────────────┼───────┤
│十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戌○○ │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不│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上午七時許,在│ │詳機車,自後方接近,乘陳飛│五條第一項之普│
│ │彰化縣和美鎮美寮│ │霞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通搶奪罪。 │
│ │路二段二九三號前│ │徒手搶奪宇○○置放在腳踏車│ │
│ │。 │ │車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 │ │ │五百元、BIRD牌行動電話│ │
│ │ │ │一支。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 │
│ │ │ │物品則已丟棄。 │ │
├──┼────────┼─────┼─────────────┼───────┤
│十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戌○○ │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不│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日下午三時五十│ │詳機車,自後方接近,乘車牌│五條第一項之普│
│ │分許,在彰化縣和│ │號碼KVG-一八三號重型機│通搶奪罪。 │
│ │美鎮○○路○段一│ │車之後座乘客地○○○不及防│ │
│ │巷內。 │ │備之際,徒手搶奪地○○○掛│ │
│ │ │ │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 │
│ │ │ │五千元)。金項鍊經出售變換│ │
│ │ │ │現金,並已花用殆盡。 │ │
├──┼────────┼─────┼─────────────┼───────┤
│十四│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
│ │四日中午十二時十│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G三Y-│五條第三項之普│
│ │五分許,在彰化縣│ │八八七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接│通搶奪未遂罪。│
│ │溪湖鎮○○街三三│ │近,乘C○騎乘機車不及防備│ │
│ │八號前。 │ │之際,徒手搶奪C○掛在頸部│ │
│ │ │ │之金項鍊一條,惟未得逞。 │ │
├──┼────────┼─────┼─────────────┼───────┤
│十五│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
│ │四日下午三時許,│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G三Y-│五條第一項之普│
│ │在臺中縣中里市大│ │八八七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接│通搶奪罪。 │
│ │衛路六之二號前。│ │近,乘L○○○不及防備之際│ │
│ │ │ │,徒手搶奪L○○○背於左肩│ │
│ │ │ │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 │
│ │ │ │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荷蘭│ │
│ │ │ │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已花用│ │
│ │ │ │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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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戌○○ │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不│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七上午十時五分許│ │詳機車,自後方接近,乘巫秀│五條第一項之普│
│ │,在彰化縣和美鎮│ │鳳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通搶奪罪。 │
│ │忠孝路二二三號前│ │徒手搶奪丁○○置放在腳踏車│ │
│ │。 │ │車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 │ │ │六百元、K金項鍊一條(價值│ │
│ │ │ │約二千元)、亞洲信託信用卡│ │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 │
│ │ │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汽車行│ │
│ │ │ │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 │
│ │ │ │張、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顆│ │
│ │ │ │。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
│ │ │ │則已丟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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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七日下午四時三十│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JRM-│五條第一項之普│
│ │五分許,在彰化縣│ │○三九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接│通搶奪罪。 │
│ │線西鄉○○路三八│ │近,乘D○○不及防備之際,│ │
│ │之一號前。 │ │徒手搶奪D○○背於左側身上│ │
│ │ │ │之皮包一個,內有NOKIA│ │
│ │ │ │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八千元│ │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國民身分│ │
│ │ │ │證、健保卡、黃輝旺所有之國│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印│ │
│ │ │ │章二顆。現金已花用殆盡,其│ │
│ │ │ │餘物品則已丟棄。 │ │
├──┼────────┼─────┼─────────────┼───────┤
│十八│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戌○○ │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不│刑法第三百二十│
│ │八日下午三時二十│ │詳機車,自後方接近,乘田秋│五條第一項之普│
│ │分許,在彰化縣花│ │美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田│通搶奪罪。 │
│ │壇鄉○○村○○路│ │秋美手持之皮包一個,內有現│ │
│ │三段三一二號前。│ │金二千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一支、國民身分證一張、女用│ │
│ │ │ │衣服一件。現金已花用殆盡,│ │
│ │ │ │其餘物品則已丟棄。 │ │
├──┼────────┼─────┼─────────────┼───────┤
│十九│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日上午十時三十│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OWN-│五條第一項之普│
│ │五分許,在彰化縣│ │二六二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接│通搶奪罪。 │
│ │花壇鄉白沙村彰員│ │近,乘未○○不及防備之際,│ │
│ │路一段八七號前。│ │徒手搶奪未○○掛在頸部之金│ │
│ │ │ │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五千元│ │
│ │ │ │)。金項鍊經出售變換現金,│ │
│ │ │ │並已花用殆盡。 │ │
├──┼────────┼─────┼─────────────┼───────┤
│二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一日上午八時十│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OWN-│五條第一項之普│
│ │五分許,在彰化縣│ │二六二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接│通搶奪罪。 │
│ │彰化市大庄里中山│ │近,乘G○○不及防備之際,│ │
│ │路三段四一○巷三│ │徒手搶奪G○○背於左肩之皮│ │
│ │二五弄五號前。 │ │包一個,內有現金五萬三千四│ │
│ │ │ │百元、國民身分證二張、健保│ │
│ │ │ │卡一張、提款卡二張。現金已│ │
│ │ │ │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 │
│ │ │ │。 │ │
├──┼────────┼─────┼─────────────┼───────┤
│二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九日上午八時十│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PUT-│五條第一項之普│
│ │分許,在臺中縣沙│ │二五三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接│通搶奪罪。 │
│ │鹿鎮○○路○段五│ │近,乘天○○騎乘腳踏車不及│ │
│ │六六巷內。 │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天○○置│ │
│ │ │ │放在腳踏車車籃內之皮包一個│ │
│ │ │ │,內有MOTOROLA牌行│ │
│ │ │ │動電話一支、駕駛執照、學生│ │
│ │ │ │證各一張、鉛筆盒、手機袋、│ │
│ │ │ │粉紅色小皮包各一個。戌○○│ │
│ │ │ │將搶得之MOTOROLA牌│ │
│ │ │ │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之價格,│ │
│ │ │ │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明」之人,變換現金後,已花│ │
│ │ │ │用殆盡;駕駛執照、學生證,│ │
│ │ │ │均已丟棄;鉛筆盒、手機袋、│ │
│ │ │ │粉紅色小皮包,則經警查獲扣│ │
│ │ │ │案(均經警發還天○○)。 │ │
├──┼────────┼─────┼─────────────┼───────┤
│二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戌○○ │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九日中午十二時│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PUT-│五條第一項之普│
│ │十分許,在彰化縣│ │二五三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接│通搶奪罪。 │
│ │員林鎮中東里山腳│ │近,乘宙○○○不及防備之際│ │
│ │路五段十二號前。│ │,徒手搶奪宙○○○手持之皮│ │
│ │ │ │包一個,內有現金七千一百元│ │
│ │ │ │均經警查獲扣案(均經警發還│ │
│ │ │ │宙○○○)。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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