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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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