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570,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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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業經依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南投縣彰南投市○○路南投國小前,設立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業務,並以每件代辦銀行所核准信用額度之百分二十作為佣金,適於93年間,丁○○、丙○○在葉永德之介紹下,同赴上址委託甲○○代辦信用卡。

93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甲○○邀戊○○駕駛車號2Q-5025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100 號丙○○租屋處,向屋主葉永德等追討代辦信用卡債務,戊○○再邀簡年佑(業經依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一起前往。

甲○○等人因找尋葉永德未果,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強押丁○○、丙○○至由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隨後將之押往台中縣龍井鄉、台中市大肚山區偏遠處,共同毆打丁○○、丙○○二人,致丁○○受有前胸挫擦傷四×四公分;

致丙○○右臉頰挫傷腫脹四×四公分、前胸挫傷淤傷八×六公分。

復共同以脅迫使丁○○、丙○○行無義務之事,使丙○○迫於無奈分別簽發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票二紙,而丁○○則在該本票上背書交付甲○○收執,丙○○回應將至台中市找朋友支借以付二萬元。

甲○○等人即用上開自小客車載丁○○、丙○○至台中市○○○街處,令丙○○一人下車找人支借現款,約定30分鐘後,以行動電話回應;

豈料丙○○找尋友人,均無法支借,甲○○即將丁○○押回台中市○○路237號11樓之2勁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至同日晚上 9時許,丁○○急電其女友林素卿速籌齊二萬元,林素卿恐丁○○遭遇不測,即電請丁○○妹妹葉莉珠籌足二萬元後,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即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與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前休息站前,在交付現金二萬元後,甲○○等人始將丁○○釋放。

嗣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甲○○搭乘不知情前妻廖芷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分)所駕駛自小客車再至南投縣竹山鎮向丙○○追討債務,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大明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駕駛小客車載甲○○、簡年估至南投縣竹山鎮○○路 100號,將被害人丁○○、丙○○載至台中縣市大肚山區,要求丙○○簽立本票二紙,並由丁○○背書。

後因丙○○下車籌款,一去未回,才起意毆打丁○○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白承認。

證人丁○○、丙○○、林素卿、葉莉珠、葉永德等人就被告與甲○○、簡年佑上開犯行,亦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及照片三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詞,與其於原審法院所為自白不符,亦與證人丁○○、丙○○所證情節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另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證稱:未帶槍,是被害人自己願意上車的,沒有押被害人。

是到台中市後,丙○○說要下車借錢,結果一去不回,騙我們,才將丁○○押到大肚山上毆打,本票是在南投往台中途中簽的云云,與上開丁○○、丙○○所證情節不符。

且丙○○亦受有右臉頰挫傷腫脹四×四公分、前胸挫傷淤傷八×六公分之傷害,已據丙○○證述明確。

如甲○○證詞屬實,則丙○○不會有上開傷害,足認甲○○於本院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簡年佑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皆同時侵害丁○○、丙○○二人之人身自由、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⑴催討債務,竟憑藉私力,以強暴、脅迫乃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令被害人丁○○、丙○○屈服,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更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

⑵涉案之情節,與同案被告甲○○相比,較屬輕微;

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

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被告等所有且因其等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空白本票三紙,並非供被告等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空白本票係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以暴力討債,迄今尚未繳出犯罪工具之槍械,且原審判決對於債務額度未盡調查責任,尤其被告命被害人簽立新台幣 10萬元本票2張,是否已逾債額,輕縱暴力討債行為,無異鼓勵犯罪云云。

查與甲○○、被告共同前往討債、且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簡年佑,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被告並非主謀,負責開車,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

另被害人簽立之本票係作為擔保用,其擔保面額超過債務金額,為一般社會習慣,不能逕認被告等有不法意圖。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查為本案主謀之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共犯簡年佑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則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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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票    號│面      額│發票人│背書人│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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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 │  十萬元  │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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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 │  十萬元  │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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