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69號;
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8387號、第8682號、第8889號、第9062號、第9257號、第9794號、95年度偵字第428號、第952號、第1023號、第1258號、第2205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964號、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 ,或1人,或分別與僅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概括犯意之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許福助【許福助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王雲平(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後,將竊得財物變賣,所得款項均充為生活之資而恃犯竊盜罪為生(惟附表編號2、4、10、15、22、23之車輛於油料用罄時,係隨手丟棄在路邊)。
嗣先於94年9月20日12時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巷87號前 ,戊○○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車輛(附載乘客許福助 )與許永隆所駕駛車牌號碼3G—936號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開車輛屬失竊車輛,因而查獲附表編號2、4、23之竊盜犯行。
94年9月26日,為警循線查知許福助竊盜1事,至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5、6、7、8、13、14、17、20、2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員警通知戊○○於同年10月22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13、 17所示之竊盜犯行。
再於94年9月29日,為警循線查知許福助竊盜1事 ,至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3、9、10、11、12、18、19、2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員警通知戊○○於同年10月22日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3、9、10、11、12、22所示之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庚○○於94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失竊財物1事,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戊○○於94年11月12日23時45分許,到案說明,自白如附表編號1、15、16之竊盜犯行。
後於95年2月21日 ,為警循線查知王雲平竊盜,經王雲平自白與戊○○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員警於95年5月1日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借提戊○○說明,戊○○自白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許福助、王雲平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酉○○、卯○○、辰○○、壬○○、亥○○、午○○、癸○○、辛○○、丁○○、甲○○、寅○○、未○○、丙○○、丑○○、巳○○、子○○、己○○、乙○○及申○○等人於警詢中指稱甚詳,另有JD-5435號、PQ-3430號、BE-9351號、QE-1762號自小客車、7H-2506號、QM-5039號、6013-FY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 、JD-5435號、6013-FY號、QE-1762號、QM-5039號自小客車 、PQ-3430號車牌1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多達24次,期間約達7月餘,不僅時間極為緊接 ,且多次行竊之方式係駕駛車輛至被害人公司或工廠竊取財物,顯非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又其所竊取之物為各式各樣財物,得手後,復將竊得財物變賣花用,又被告於原審中自承:係因施用毒品,需錢購毒,而以行竊所得物品將之變賣支應,有時並會拿一部分錢給家裡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足見被告確係以此竊盜所得為主要經濟來源,並恃以維生,顯係以此犯罪為業。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爰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本案被告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1人所為外 ,其餘犯行,或與綽號「阿祥」或許福助或王雲平等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論告變更為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 ,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其中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24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120年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 。
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其餘竊盜犯行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964號 、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於主文漏未諭知「共同」,據上論斷欄亦未援引刑法第28條,均有違誤。
(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上開應適用之相關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公訴人上訴以原審未予被告強制工作之宣告,認有未洽,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本案被告上開行竊次數雖有24次,但被告犯後均能自白犯行,未圖卸責,可信被告已有悔意,且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亦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以竊盜為常業,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有犯罪之習性,另被告供稱其染有目前尚無法根治之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即愛滋病)之重疾,亦有臺灣雲林監獄95年8月14日雲監和總字第0950004705號函示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應已足達教化、矯治其犯行之目的,並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手段、竊盜次數、竊取財物價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福助持以供行竊附表編號10、15、22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2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修正前)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人│備 註│
│ │地點 │ │ │ │ │ │
├──┼─────┼────┼───┼────┼───┼──────┤
│1. │94年6月13 │駕駛李宗│庚○○│馬達及電│戊○○│1.竊得後以30│
│ │日上午9時 │憲所有,│ │纜線值約│與綽號│ 0元之價格 │
│ │35分分許,│由戊○○│ │新臺幣(│「阿祥│ ,在彰鹿路│
│ │在彰化縣福│使用之T7│ │下同)2,│」之成│ 6段將之賣 │
│ │興鄉番婆村│-3728號 │ │300元 │年男子│ 予不詳姓名│
│ │地號新生段│箱型車進│ │ │ │ 駕駛三輪車│
│ │223號(魚 │入行竊。│ │ │ │ 之收舊貨老│
│ │池) │ │ │ │ │ 人。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 │ │ │ 第428號) │
├──┼─────┼────┼───┼────┼───┼──────┤
│2. │94年7月5日│車未上鎖│酉○○│JD-5435│戊○○│1.警方於94年│
│ │上午10時許│,以車上│(登記│號自小客│許福助│ 9月20日15 │
│ │,在彰化縣│遺留車鑰│車主為│車 │ │ 時10分許在│
│ │彰化市平安│匙竊取。│賴桂香│ │ │ 彰化縣彰化│
│ │街278巷5弄│ │) │ │ │ 市○○路27│
│ │1號旁空地 │ │ │ │ │ 5巷7弄1號 │
│ │。 │ │ │ │ │ 後面尋獲,│
│ │ │ │ │ │ │ 並已發還賴│
│ │ │ │ │ │ │ 森景。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87號│
│ │ │ │ │ │ │ ) │
├──┼─────┼────┼───┼────┼───┼──────┤
│3. │94年7月18 │由戊○○│詮偉公│銅製品6 │戊○○│1.竊得後以1,│
│ │日22時許,│駕駛JD-5│司(代│包,重約│許福助│ 200元之價 │
│ │在彰化縣鹿│435號自 │表人:│400公斤 │ │ 格,將之變│
│ │港鎮溝墘里│小客車進│卯○○│,價值約│ │ 賣予不詳姓│
│ │鹿和路3段 │入廣場後│) │25,000元│ │ 名駕駛三輪│
│ │498 巷235 │,許福助│ │ │ │ 車之年約45│
│ │號「詮偉公│下車徒手│ │ │ │ 歲成年男子│
│ │司」廣場。│行竊。 │ │ │ │ ,由2人均 │
│ │ │ │ │ │ │ 分花用一空│
│ │ │ │ │ │ │ 。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9062號│
│ │ │ │ │ │ │ ) │
├──┼─────┼────┼───┼────┼───┼──────┤
│4. │94年8月2日│徒手將車│辰○○│PQ-3430│戊○○│1.警方於94年│
│ │夜間某時許│牌連同螺│ │號車牌1 │許福助│ 9月20日15 │
│ │,在彰化縣│絲一同扯│ │面 │ │ 時10許在彰│
│ │福興鄉番婆│下。 │ │ │ │ 化縣彰化市○
○ ○村○○路6 │ │ │ │ │ 彰馬路275 │
│ │段546巷35 │ │ │ │ │ 巷7弄1號後│
│ │號之21後方│ │ │ │ │ 面尋獲,並│
│ │。 │ │ │ │ │ 已發還陳嘉│
│ │ │ │ │ │ │ 濱。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87號│
│ │ │ │ │ │ │ ) │
├──┼─────┼────┼───┼────┼───┼──────┤
│5. │94年8月7日│駕駛JD-5│壬○○│黃銅球半│戊○○│1.竊得後以不│
│ │12時24分,│435號( │ │成品約1,│許福助│ 詳價格,將│
│ │在彰化縣和│懸掛PQ-3│ │600公斤 │ │ 之變賣予不│
│ │美鎮鎮平里│430號車 │ │,價值約│ │ 詳姓名駕駛│
│ │彰草路2段6│牌)自小│ │200,000 │ │ 三輪車之年│
│ │59號「基元│客竊取。│ │元 │ │ 約45歲成年│
│ │鐵工廠」中│ │ │ │ │ 男子,由2 │
│ │庭。 │ │ │ │ │ 人均分花用│
│ │ │ │ │ │ │ 一空。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952號 │
│ │ │ │ │ │ │ 併入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1879│
│ │ │ │ │ │ │ 號、1880號│
│ │ │ │ │ │ │ 、1881號)│
├──┼─────┼────┼───┼────┼───┼──────┤
│6. │94年8月17 │駕駛JD-5│亥○○│水龍頭本│戊○○│1.竊得後以不│
│ │日15時許彰│435號( │ │體銅製品│許福助│ 詳價格,將│
│ │化縣鹿港鎮│懸掛PQ-3│ │4箱,價 │ │ 之變賣予不│
│ │頭崙里頭崙│430號車 │ │值約50,0│ │ 詳姓名駕駛│
│ │巷26號「仁│牌)自小│ │00元 │ │ 三輪車之年│
│ │興公司」廣│客竊取。│ │ │ │ 約45歲成年│
│ │場。 │ │ │ │ │ 男子,由2 │
│ │ │ │ │ │ │ 人均分花用│
│ │ │ │ │ │ │ 一空。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952號 │
│ │ │ │ │ │ │ 併入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1879│
│ │ │ │ │ │ │ 號、1880號│
│ │ │ │ │ │ │ 、1881號)│
├──┼─────┼────┼───┼────┼───┼──────┤
│7. │94年8月18 │駕駛JD-5│午○○│黃銅半成│戊○○│1.竊得後以不│
│ │日15時52分│435號( │ │品5袋約2│許福助│ 詳價格,將│
│ │、58分許,│懸掛PQ-3│ │00公斤,│ │ 之變賣予不│
│ │在彰化市磚│430號車 │ │價值約40│ │ 詳姓名駕駛│
│ │窯里水尾莊│牌)自小│ │,000元 │ │ 三輪車之年│
│ │105號「詠 │客竊取。│ │ │ │ 約45歲成年│
│ │全公司」門│ │ │ │ │ 男子,由2 │
│ │口。 │ │ │ │ │ 人均分花用│
│ │ │ │ │ │ │ 一空。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952號 │
│ │ │ │ │ │ │ 併入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1879│
│ │ │ │ │ │ │ 號、1880號│
│ │ │ │ │ │ │ 、1881號)│
├──┼─────┼────┼───┼────┼───┼──────┤
│8. │94年8月20 │駕駛JD-5│癸○○│半成品水│戊○○│1.竊得後以不│
│ │日16時10分│435號( │ │管配備銅│許福助│ 詳價格,將│
│ │許,在彰化│懸掛PQ-3│ │製品10包│ │ 之變賣予不│
│ │縣鹿港鎮溝│430號車 │ │約500公 │ │ 詳姓名駕駛│
│ │墘里溝墘巷│牌)自小│ │斤價值約│ │ 三輪車之年│
│ │39-1號「瑞│客車行竊│ │60,000元│ │ 約45歲成年│
│ │成公司」廣│(該車牌│ │ │ │ 男子,由2 │
│ │場。 │並遺留於│ │ │ │ 人均分花用│
│ │ │犯罪現場│ │ │ │ 一空。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952號 │
│ │ │ │ │ │ │ 併入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1879│
│ │ │ │ │ │ │ 號、1880號│
│ │ │ │ │ │ │ 、1881號)│
├──┼─────┼────┼───┼────┼───┼──────┤
│9. │94年8月21 │戊○○駕│新東信│銅製品約│戊○○│1.竊得後以80│
│ │日16時許,│駛BE-935│公司(│14箱(內│許福助│ 0元之價格 │
│ │在彰化縣鹿│1號自小 │代表人│為銅製三│ │ ,將之變賣│
│ │港鎮頭崙里│客車進入│:許廣│角閥門及│ │ 予不詳姓名│
│ │埔尾巷90號│廣場,由│東) │船艙蓋)│ │ 駕駛三輪車│
│ │「新東信公│許福助下│ │,價值約│ │ 之年約45歲│
│ │司」。 │車徒手行│ │70,000元│ │ 成年男子,│
│ │ │竊。 │ │ │ │ 由2人均分 │
│ │ │ │ │ │ │ 花用一空。│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9062號│
│ │ │ │ │ │ │ ) │
├──┼─────┼────┼───┼────┼───┼──────┤
│10. │94年8月23 │由許福助│丁○○│BE-9351│戊○○│1.2人將該車 │
│ │日上午11時│把風,李│ │號自小客│許福助│ 停放在彰化│
│ │許,在彰化│宗樺持自│ │車,價值│ │ 縣福興鄉彰│
│ │縣彰化市南│備鑰匙竊│ │約60,000│ │ 鹿路7段大 │
│ │興街225號 │取之。 │ │元 │ │ 榮貨運附近│
│ │空地。 │ │ │ │ │ ,又已失竊│
│ │ │ │ │ │ │ 。 │
│ │ │ │ │ │ │2.係於第2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2205號│
│ │ │ │ │ │ │ ) │
├──┼─────┼────┼───┼────┼───┼──────┤
│11. │94年8月23 │戊○○駕│詠晟昌│銅製品約│戊○○│1.竊得後以3,│
│ │日12時許,│駛BE-935│鎖業有│10包(內│許福助│ 000元之價 │
│ │在彰化縣鹿│號自小客│限公司│為半成品│ │ 格,將之變│
│ │港鎮頭崙里│車進入廣│(代表│鎖匙)及│ │ 賣予不詳姓│
│ │頂草路2段 │場,由許│人:王│銅製排片│ │ 名駕駛三輪│
│ │23巷27 號 │福助下車│連東)│品5袋, │ │ 車之年約45│
│ │「詠晟昌公│徒手行竊│ │價值約10│ │ 歲成年男子│
│ │司」。 │。 │ │0,000元 │ │ ,由2人均 │
│ │ │ │ │ │ │ 分花用一空│
│ │ │ │ │ │ │ 。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9062號│
│ │ │ │ │ │ │ ) │
├──┼─────┼────┼───┼────┼───┼──────┤
│12. │94年8月24 │駕駛BE-9│融煜有│銅製品2 │戊○○│1.竊得後以60│
│ │日12時許,│351號自 │限公司│大袋(內│許福助│ 0元之價格 │
│ │在彰化縣鹿│小客車進│(代表│為園藝噴│ │ ,將之變賣│
│ │港鎮頭崙里│入該處後│人:陳│水槍銅製│ │ 予不詳姓名│
│ │頭崙巷50號│廣場,許│政德)│緞造初胚│ │ 駕駛三輪車│
│ │。 │福助至後│ │),價值│ │ 之年約45歲│
│ │ │廠區徒手│ │約5,000 │ │ 成年男子,│
│ │ │行竊。 │ │元。 │ │ 由2人均分 │
│ │ │ │ │ │ │ 花用一空。│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8889號│
│ │ │ │ │ │ │ ) │
├──┼─────┼────┼───┼────┼───┼──────┤
│13. │94年8月25 │駕駛JD-5│萬彰公│銅製鍛造│戊○○│1.竊得後以30│
│ │日16時許,│435號自 │司(經│初胚1批 │許福助│ 0元之價格 │
│ │在彰化縣鹿│小客車進│理:葉│約25公斤│ │ ,將之變賣│
│ │港鎮○○路│入,李宗│亮佑)│,價值約│ │ 予不詳姓名│
│ │3段432巷16│樺開車把│ │3,000元 │ │ 駕駛三輪車│
│ │8號「萬彰 │風、許福│ │。 │ │ 之年約45歲│
│ │公司」前廣│助下車徒│ │ │ │ 成年男子,│
│ │場。 │手行竊。│ │ │ │ 由2人均分 │
│ │ │ │ │ │ │ 花用一空。│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8682號│
│ │ │ │ │ │ │ ) │
├──┼─────┼────┼───┼────┼───┼──────┤
│14. │94年8月28 │駕駛JD-5│壬○○│青銅廢料│戊○○│1.竊得後以不│
│ │日16時50分│435號( │ │160公斤 │許福助│ 詳價格,將│
│ │,在彰化縣│懸掛PQ-3│ │,價值約│ │ 之變賣予不│
│ │和美鎮鎮平│430號車 │ │14400元 │ │ 詳姓名駕駛│
│ │里彰草路2 │牌)自小│ │ │ │ 三輪車之年│
│ │段659號「 │客進入行│ │ │ │ 約45歲成年│
│ │基元鐵工廠│竊。 │ │ │ │ 男子,由2 │
│ │」中庭。 │ │ │ │ │ 人均分花用│
│ │ │ │ │ │ │ 一空。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952 號│
│ │ │ │ │ │ │ 併入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1879│
│ │ │ │ │ │ │ 號、1880號│
│ │ │ │ │ │ │ 、1881號)│
├──┼─────┼────┼───┼────┼───┼──────┤
│15. │94年8月30 │戊○○以│丙○○│QE-1762│戊○○│1.2人將該車 │
│ │日18時許,│自備萬能│ │號自小客│許福助│ 停棄置於彰│
│ │在彰化縣彰│鑰匙(未│ │車 │ │ 化縣鹿港鎮│
│ │化市○○路│扣案,應│ │ │ │ 頂厝里鹿東│
│ │1段376巷63│已滅失)│ │ │ │ 路段,警方│
│ │號前。 │竊取,許│ │ │ │ 於同年9月 │
│ │ │福助把風│ │ │ │ 13日19時許│
│ │ │。 │ │ │ │ ,在彰化縣│
│ │ │ │ │ │ │ 鹿港鎮上尋│
│ │ │ │ │ │ │ 獲。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23號│
│ │ │ │ │ │ │ 併入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1879│
│ │ │ │ │ │ │ 號、1880號│
│ │ │ │ │ │ │ 、1881號)│
├──┼─────┼────┼───┼────┼───┼──────┤
│16. │94年8月31 │駕駛QE-1│丑○○│銅質加工│戊○○│1.竊得後以3,│
│ │日12時30分│762號自 │ │物品4箱 │與綽號│ 000元之價 │
│ │許,在彰化│小客車進│ │價值約 │「阿祥│ 格,在彰鹿│
│ │縣福興鄉橋│入後行竊│ │25,000元│」之成│ 路6段將之 │
│ │頭村彰鹿路│。 │ │。 │年男子│ 賣予不詳姓│
│ │7段330巷 │ │ │ │。 │ 名駕駛三輪│
│ │174號 │ │ │ │ │ 車之收舊貨│
│ │ │ │ │ │ │ 老人。 │
├──┼─────┼────┼───┼────┼───┼──────┤
│17. │94年9月3日│戊○○駕│萬彰公│銅製品4 │戊○○│1.竊得後以1,│
│ │18時許,在│駛QE-176│司(代│大箱,約│許福助│ 000元之價 │
│ │彰化縣鹿港│2號自小 │表人:│300公斤 │ │ 格,將之變│
│ │鎮溝墘里鹿│客車進入│未○○│,價值約│ │ 賣予不詳姓│
│ │和路3段432│並負責把│) │60,000元│ │ 名駕駛三輪│
│ │巷168號「 │風,由許│ │ │ │ 車之年約45│
│ │萬彰公司」│福助下車│ │ │ │ 歲成年男子│
│ │前廣場。 │徒手行竊│ │ │ │ ,由2人均 │
│ │ │。 │ │ │ │ 分花用一空│
│ │ │ │ │ │ │ 。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9257號│
│ │ │ │ │ │ │ ) │
├──┼─────┼────┼───┼────┼───┼──────┤
│18. │94年9月4日│戊○○駕│巳○○│連同編號│戊○○│1.連同編號19│
│ │14時35分,│駛QE-176│ │19.共竊 │許福助│ 竊得後以7,│
│ │在彰化縣鹿│2號自小 │ │得銅製品│ │ 500元之價 │
│ │港鎮溝墘里│客車進入│ │約20幾箱│ │ 格,將之變│
│ │溝尾巷175 │並徒手扳│ │(內容為│ │ 賣予不詳姓│
│ │號「協成公│開窗戶鐵│ │銅管10箱│ │ 名駕駛三輪│
│ │司」。 │條後開門│ │、銅粒30│ │ 車之年約45│
│ │ │使許福助│ │包、銅製│ │ 歲成年男子│
│ │ │進入徒手│ │水龍頭半│ │ ,由2人均 │
│ │ │行竊。 │ │成品10箱│ │ 分花用一空│
│ │ │ │ │),價值│ │ 。 │
│ │ │ │ │約250,00│ │2.係於第1審 │
│ │ │ │ │0元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1258 │
│ │ │ │ │ │ │ 號併入95年│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1879號、 │
│ │ │ │ │ │ │ 1880號、 │
│ │ │ │ │ │ │ 1881號) │
├──┼─────┼────┼───┼────┼───┼──────┤
│19. │94年9月4日│戊○○駕│巳○○│同編號 │戊○○│同編號18. │
│ │17時41分,│駛JD-543│ │18. │許福助│ │
│ │在彰化縣鹿│5號(懸 │ │ │ │ │
│ │港鎮溝墘里│掛PQ-343│ │ │ │ │
│ │溝尾巷175 │0號)自 │ │ │ │ │
│ │號「協成公│小客車進│ │ │ │ │
│ │司」。 │入並徒手│ │ │ │ │
│ │ │扳開窗戶│ │ │ │ │
│ │ │鐵條後開│ │ │ │ │
│ │ │門使許福│ │ │ │ │
│ │ │助進入徒│ │ │ │ │
│ │ │手行竊。│ │ │ │ │
├──┼─────┼────┼───┼────┼───┼──────┤
│20. │94年9月7日│車未上鎖│子○○│7H-2506│戊○○│1.警方於94年│
│ │16時許,在│,以車上│(車主│號自小客│許福助│ 9月11日17 │
│ │彰化縣鹿港│遺留車鑰│為榮樹│貨車,價│ │ 許,在彰化│
│ │鎮溝墘里溝│匙竊取。│實業股│值約250,│ │ 縣福興鄉外│
│ │尾巷17號旁│ │份有限│000元 │ │ 埔村大興國│
│ │空地。 │ │公司)│ │ │ 小旁尋獲並│
│ │ │ │ │ │ │ 已發還陳永│
│ │ │ │ │ │ │ 頡。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952號 │
│ │ │ │ │ │ │ 併入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1879│
│ │ │ │ │ │ │ 號、1880號│
│ │ │ │ │ │ │ 、1881號)│
├──┼─────┼────┼───┼────┼───┼──────┤
│21. │94年9月8日│駕駛7H-2│壬○○│黃銅球半│戊○○│1.竊得後以不│
│ │5時30分許 │506號自 │ │成品共約│許福助│ 詳價格,將│
│ │彰化縣和美│小客進入│ │1500公斤│ │ 之變賣予不│
│ │鎮鎮平里彰│行竊。 │ │,價值約│ │ 詳姓名駕駛│
│ │草路2段659│ │ │200,000 │ │ 三輪車之年│
│ │號「基元鐵│ │ │元 │ │ 約45歲成年│
│ │工廠」中庭│ │ │ │ │ 男子,由2 │
│ │。 │ │ │ │ │ 人均分花用│
│ │ │ │ │ │ │ 一空。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952號 │
│ │ │ │ │ │ │ 併入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1879│
│ │ │ │ │ │ │ 號、1880號│
│ │ │ │ │ │ │ 、1881號)│
├──┼─────┼────┼───┼────┼───┼──────┤
│22. │94年9月10 │車未上鎖│己○○│QM-5039│戊○○│1.同日將之丟│
│ │日11時許,│,利用自│ │號自小客│許福助│ 棄在彰化縣│
│ │在彰化縣福│備鑰匙1 │ │車 │ │ 鹿港鎮文化│
│ │興鄉大崙村│支(未扣│ │ │ │ 路與新興路│
│ │大崙街52之│案,已丟│ │ │ │ 口,警方於│
│ │26號前。 │棄滅失)│ │ │ │ 94年9月19 │
│ │ │由戊○○│ │ │ │ 日17時許,│
│ │ │上車發動│ │ │ │ 在上開處所│
│ │ │竊取,許│ │ │ │ 尋獲,業已│
│ │ │福助把風│ │ │ │ 發還己○○│
│ │ │。 │ │ │ │ 。 │
│ │ │ │ │ │ │2.係於第1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9794號│
│ │ │ │ │ │ │ ) │
├──┼─────┼────┼───┼────┼───┼──────┤
│23. │94年9月16 │車門未鎖│乙○○│6013-FY│戊○○│1.6013-FY號 │
│ │日16時許,│,以車上│ │自小客車│ │ 自小客車業│
│ │在彰化縣彰│遺留車鑰│ │及車內物│ │ 已發還石哲│
│ │化市○○街│匙竊取。│ │品、行照│ │ 華。 │
│ │信義國小前│ │ │1枚,該 │ │2.係本案起訴│
│ │。 │ │ │價值約50│ │ 部分。(94│
│ │ │ │ │,000元。│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7569號) │
├──┼─────┼────┼───┼────┼───┼──────┤
│24. │95年1月下 │駕駛李宗│申○○│銅製電鍍│戊○○│1.竊得後以不│
│ │旬某日凌晨│憲所有,│ │吊桿,約│王雲平│ 詳價格, │
│ │1時許,在 │由戊○○│ │35 支, │ │ 將之變賣予│
│ │彰化向路港│使用之T7│ │重約100 │ │ 不詳姓名成│
│ │鎮○○○路│-3728號 │ │公斤。 │ │ 年男子,由│
│ │47號「順 │箱型車進│ │ │ │ 2人均分花 │
│ │隆工業股份│入行竊。│ │ │ │ 用一空。 │
│ │有限公司」│ │ │ │ │2.係於第2審 │
│ │ │ │ │ │ │ 法院併辦。│
│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5216號│
│ │ │ │ │ │ │ 併入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4714│
│ │ │ │ │ │ │ 號) │
└──┴─────┴────┴───┴────┴───┴──────┘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