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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 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前述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又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號第三三○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而上述三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侵占遺失物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行為。
㈠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竟於某不知名之跳蚤雜誌上,發現販賣槍枝之廣告,旋即依照雜誌上之電話與不詳姓名的成年人男子聯繫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苗栗縣苗栗交流道出口附近,向該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貳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直徑八‧九○mm、長度十八‧一三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四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因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枝、子彈。
㈡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數日之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四鄰一一三號之現住處的客廳茶几下,拾獲林煜倫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林煜倫於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興餐飲店」二樓附設卡拉OK店遺失,為不詳人士拾獲後,攜帶至上址後,遺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身攜帶之。
㈢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員警據報前往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四鄰一一三號之現住處查緝,警員要求丙○○出示證件時,發覺丙○○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有林煜倫的身分證一張,經丙○○之同意後,在上址搜索,於上址客廳之酒櫃內,查獲以保鮮膜及止滑墊布包裹之上述改造槍枝一支及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鑑驗人員試射完畢後,業已失去子彈之構造及性能)。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侵占遺失物及持有上述槍枝、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且查事實欄二、㈡所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煜倫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復與證人吳佳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
又有林煜倫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九頁)。
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至堪認定。
次查上述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已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六十九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直徑八‧九○mm、長度十八‧一三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四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六二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
復有改造槍枝一支、改造子彈三顆扣案、照片五幀(參偵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參偵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項第二款之彈藥。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詳後述),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前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贓物等案件,在判決確定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就想像競合犯、累犯、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合。
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既經被告上訴,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雖未有其他實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持有槍、彈及侵占遺失物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鑑定試射之子彈一顆,業已失去子彈之構造及性能,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是就本件被告一行為持有槍、彈,是屬想像競合犯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就本案持有槍、彈部分既係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均屬累犯,是此部分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㈢關於罰金刑: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最高可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罰金。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十倍,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換算成新臺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惟上開二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㈣本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六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
本件被告持有槍、彈部分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侵占遺失物部分經本院諭知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依新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六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件持有槍、彈部分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罰金刑本院既均係科處被告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之罰金,修正前後此部分對本案實無差異,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影響較重,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3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得上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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