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597,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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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初某日,自報紙上分類廣告閱得「免經驗可,月入數十萬元。」

之訊息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該名男子告知可以真鈔換取數倍之偽鈔後,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明知其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前開不詳男子所購得千元紙幣49張 (欲購買50張,惟實際清點為49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欲供己日後使用而收集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612巷8號住處內之電視櫃下方。

嗣於94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49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持有前開為警查獲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49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是一位74年次,國中學歷,未婚之蔡政霖欠伊一萬元,於92年2月間約伊到板橋火車站拿這錢給伊,說是要抵債用,伊拿起來看,覺得像玩具,伊說不要,但他說要伊先拿著,等他有錢時,再來拿回去;

在警詢時說是向人買來的,是因為配合警察辦案,說了很多方式給警察聽,但警察都說這樣說沒有人會相信,伊只好隨便編個理由,移送地檢署時,伊想交保,所以才會按照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向檢察官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自白,係與警察討論出來的,非被告之自由意識所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又警察搜索扣得之千元紙鈔四十九張,係違法夜間搜索取得之證據,亦應無證據能力;

另扣案之紙鈔,稍加觀察即知為偽鈔,被告至愚亦不可能以一萬元之對價購買毫無用途之偽鈔,是被告主觀上無行使之意圖,應可採信云云。

經查:㈠按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94年10月17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29分,此有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憑。

而本案員警於該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8時許至被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612巷8號住所執行搜索之際,已日落為夜間,員警並未經被告或與被告同住之父母同意,即於前開住所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蔡呈瑞即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60頁)。

是以,本案員警確有違反前開不得夜間搜索之規定甚明。

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申言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⑵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

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587號、91年臺上字第5653號、92年臺上字第2574號、93年度臺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執行搜索員警,確有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其搜索之際,係日落後約30分鐘,並未嚴重影響受搜索人之正常作息居家安寧,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不大,且經本院審理時詰問執行搜索員警時,可知執行搜索員警,確有不知不得夜間搜索之疏失,此觀證人蔡呈瑞於原審之證言自明,顯見員警就其執行搜索應遵循之法規,並未熟稔,員警之教育訓練確有尚待加強之處,然其雖有疏失,但主觀上並非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不得夜間搜索之規定,又員警既非故意違反,經此詰問程序,應即知其執行之疏失,非必以排除該證據方得預防將來再次違反不得夜間搜索之規定,再者,被告所涉犯者係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貨幣罪,亦即欲以偽造之紙幣冒真鈔使用,有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經濟市場正常運作之虞,若其收集完成,並進一步行使,將對國家經濟秩序造成影響,對國家經濟秩序造成潛在危脅甚大,此觀該罪在刑法分則體系上係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明。

是本院審酌前揭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法益,認前開違反不得夜間搜索所取得扣押之證物,即49張千元偽造紙鈔應不予排除,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在警詢時說是看報紙向人買的等情,係製作筆錄時,負責詢問伊之員警要其如此陳述云云(見偵查卷第21、22頁),嗣經檢察官傳喚製作警詢筆錄時,負責詢問之員警蔡呈瑞及紀錄之員警劉永畯作證後,被告方又改稱:沒有警察叫伊這樣講,伊想說這樣講,趕快認一認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是偵查中被告已承認並無員警要伊陳述扣案之偽造紙幣係伊看報紙買來的等語。

再者,證人蔡呈瑞即製作警詢筆錄時負責詢問被告之人,於原審亦證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曾一度陳稱前開扣案偽鈔係於菜市場拾得,問伊說他講這樣可不可以,伊說不可能,那有這麼好的事,要他把事情的來龍去脈講出來就好,而後來製作筆錄時,被告即陳述係他看報紙買來的,伊認為他是自由陳述,故他怎麼講,伊就怎麼記,但他不曾告訴伊說,紙鈔是他朋友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劉永畯於原審則證述:製作筆錄時,伊是負責記錄,但當時被告是說從報紙看到打電話過去跟對方聯絡,在板橋火車站交易買來的,沒有對被告刑求、脅迫、恐嚇、利用等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說什麼,就記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66、71頁)。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是按照其所說的記載,並沒有對伊大小聲或威脅、刑求、脅迫或利誘等不正的方式,而係伊說什麼,他們就記什麼等語(見原審本院卷第63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既係被告之自由意識所陳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一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千元紙鈔合計49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局卷第3頁;

核退字偵查卷第6頁),互核相符,且前開扣案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其結果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

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祼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

,此有中央印製廠94年10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4000431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並與原審勘驗之結果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

是扣案之前開千元紙鈔確係偽造一節甚明。

又前開扣案之偽鈔,並無收藏之價值,苟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被告豈有可能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49張千元紙鈔(合計面額4萬9千元),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之意圖。

準此,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係案外人蔡政霖,交予伊云云,惟被告先於警局時,雖曾一度陳稱係於菜市場撿到的,但經警告知,請其說實話,復於警詢時自白係其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被告亦自承員警詢問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自白既係被告依其自由意識所有之供述,亦核與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相同,再參酌甫為警查獲時,較接近事發之際,亦較無其他利害考量,故其所為之陳述應較接近事實。

且被告自承蔡政霖係74年次,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24頁),惟經原審查詢全國戶政資料,並無與被告前開所述特徵相符之蔡政霖之人,此有全國74年次蔡政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41頁),而被告亦無法連絡或提出蔡政霖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自白為可採。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紙鈔,稍加觀察即知為偽鈔,被告至愚亦不可能以一萬元之對價購買毫無用途之偽鈔,是被告主觀上無行使之意圖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前開紙鈔之結果,前開千元紙鈔之圖樣與真鈔圖案相同,正面均有防偽之安全線,安全線會產生紫色、錄色之變色效果,其上有1000(原審判決誤繕100)之字樣,正面左側空白部分對光線透視會產生浮水印之效果,正面左下角1000之字樣經上下擺動後,也會產生紫色、綠色之變色效果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前開偽造紙鈔亦有仿製真鈔之防偽設計,若非仔細觀察,並無法立即區辦其與真鈔不同,故確有讓人誤認係真鈔之可能。

況前開偽造之安全線,係以百元真鈔之安全線代替,偽造之人若無有使人誤信之相當把握,豈可能浪費數十張百元紙鈔,而偽造無法令人混淆而遂行以假鈔供作真鈔行使目的之偽鈔。

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前開紙鈔只要稍加觀察即知是偽鈔,是被告主觀上無行使之意圖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應,應可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6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502號解釋參照)。

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變造、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謂「收集」者,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將物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在行為人收取以前,主觀上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49張之千元偽造紙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工作,以賺取財物,欲以偽造之紙幣冒充真鈔使用,有擾亂金融秩序,危及經濟市場正常運作之虞,所收集之千元偽鈔達49張,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月之刑。

又敘明扣案之偽造千元通用紙鈔49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罰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依刑法(94 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條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數量非少數,目的在圖個人私利,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被告之刑罰;

又本案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亦不宣告緩刑,均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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