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60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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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11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6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蕭智宏」署押壹枚及扣案之賣車廣告壹拾捌張、空白買賣契約書参紙暨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得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在奇摩中古網站上登載欲購買中古車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其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佯稱可代為競標法拍車,並相約於當日見面討論。

二人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與中興路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丙○○為取信於甲○○,當場拿出中古車訊介紹二○○二至二○○四年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甲○○不疑有詐,乃同意丙○○代為競標法拍車,並應丙○○之要求,先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丙○○。

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丙○○又以上開電話聯繫甲○○,佯稱車輛已用三十八萬元之代價標到,致甲○○再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再將尾款三十二萬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予丙○○。

嗣丙○○未依約定時間交付車輛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假藉賣法拍中古車之名,上網與乙○○約在台中市西屯區看車,雙方見面並看畢中古車,乙○○隨即到自動櫃員機提領十萬元,交予丙○○,雙方並約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交車,屆期丙○○未依約交車,乙○○始知受騙。

㈢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某時,與林晏鈺洽談「馬自達3」自用小客車之買賣事宜時,刻意欺瞞無車可售之事實,致林晏鈺陷於錯誤,以三十五萬元價格與其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九二之一五號「7-11便利超商」前,交付五萬元訂金與丙○○,丙○○為取信於林晏鈺,另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偕同林晏鈺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五三號之「鴻瑞汽車商行」,向林晏鈺訛稱車行內之車牌號碼一二六六─LN號 「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即為其欲出售之車輛云云,林晏鈺不疑有他,遂再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六○六號「7-11便利超商」前交付九萬元車款與丙○○,詎丙○○竟虛構「蔣宗儒」、「蕭智宏」等名義對林晏鈺訛稱係代賣方「蔣宗儒」售車,復冒用代售人「蕭智宏」名義與林晏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即當場將該合約書交予林晏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蕭智宏」及林晏鈺。

嗣因林晏鈺查覺有異而報警,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與三芬路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交付尾款二十一萬元時,丙○○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賣車廣告宣傳單十八張、空白買賣契約書三紙(起訴書誤載為一紙)及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林晏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晏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禹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好車資訊網之資料、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訊資料、照片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詐欺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九一五─六六三一三七號)、宣傳單十八張及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三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述事實欄㈠、㈡詐欺甲○○、乙○○之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被害人林晏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先後與被害人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員小字第四四七號小額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中簡移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九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於審理中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偽造之「蕭智宏」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賣車廣告宣傳單十八張、空白買賣契約書三紙及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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