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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拾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販賣毒品罪,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執行羈押,至95年10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0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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