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609,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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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16、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未參與詐欺集團,僅有領取不法所得,因當時以為是職棒賭金.警察告訴我這也是不法所得,所以才認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明確認罪在案,上訴本院後又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以供查證,其空泛表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構成之常業詐欺罪,其中包括之詐欺行為有多次,如依新修正之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各別多次詐欺行為應分別論斷(即數罪併罰),則其法定基本刑之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為重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罰。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故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罰,其認事用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原判決撤銷之事由,併為敘明。

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將該署95年度偵字第5516號 (含同署95年度第4180號)偵查案移請併辦,惟查上開偵查案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乙○○被詐欺事實),原審已將之審判在內,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可稽,本院自毋庸再為處理,亦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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