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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95年 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所示時間及地點,連續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㈠自民國93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左右止,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埔尾營區前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丙○○約4、5次,每次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
㈡自93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20號附近及田中鎮○○路消防隊前面等地,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盧清水約2次;
㈢自93年4月底起至同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和豐村斗苑東路 145巷36號附近,連續販賣海洛因與黃世民約20次左右,每次交易金額約9000元不等;
㈣分別於93年 4月間起至同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路第一國宅及北斗鎮○○路大海星餐廳停車場內等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乙○○4、5次,每次交易金額為8000元不等;
其亦基於販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所示時間及地點,連續毒品安非他命:㈠自93年4月間起至93年6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20號附近及田中鎮○○路消防隊前面等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盧清水約5次;
㈡自93年4月間起至93年 6月11日晚上8時止,在彰化縣埤頭和豐村斗苑東路145巷36號附近,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世民約10多次。
嗣於93年 6月28日下午 4時40分許,員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7公克)、玻璃吸食器 1支及注射針筒 4支,乙○○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是向丁○○所購買等情;
復於93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世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黃世民遂供出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丁○○所購買等情。
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本法為求保障人權,非但採行「無罪推定」,關於認定被告涉罪之證據,更係要求「嚴格證據」,亦即公訴人起訴時之證據,不若以往僅係合理之懷疑即可,而係證據至少須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得據以提起公訴;
而於審判中,非但該證據須在公判庭提出,且程序上未有瑕疵,實體證明上並已達確切證明被告涉案之程度,方得以之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不容摻雜推測、懷疑或互有矛盾(即二個證據在待證事實,多數(方面)顯係相對立,但拮取其中片斷,看似不矛盾之處,作為證據)之證據,遽為論罪科刑之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固認識盧清水等人,但並未販賣過毒品予盧清水等人,當時因伊遭警查獲後被羈押,故盧清水等人於警偵訊時,即胡亂指證渠等毒品係來自伊所販賣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依證人黃世民等人之警偵訊陳述,認被告於93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尚在彰化縣埤頭和豐村斗苑東路 145巷36號附近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丁○○於93年6 月11日即入監服刑(於10日受緝,11日入監),此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偵卷第20頁)可稽,顯見公訴人起訴所指,即有所誤會。
考其原因何以致此,乃係警方誤認被告丁○○係於93年6月12日受緝,有警局筆錄(見被告第1次警訊筆錄所載),故其所製之「販賣毒品時間」,均在93年6月12日前等情所致。
㈡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盧清水、黃世民之警偵訊、筆錄固載有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惟:①證人黃世民所述非但其中瑕疵甚大即竟被告在監期間從事販毒(即關於被告丁○○販賣毒品至93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等情),且其於警訊中,更一度指其所用安非他命係來自林家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於偵查中即復否認有向林家真購買毒品等語,此亦見其所證非但有瑕庛,且前後不一,非可儘信。
②證人盧清水雖於警訊中指證係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然於偵查中即證稱:「(老弟是否就是丁○○?)很像。
但是他來都戴墨鏡,我看不清楚」、「海洛因最後 1次(購買)大概 6月10幾日」云云(偵卷第29頁),核與被告丁○○於當年 6月10日即已受緝、11日入監之事實即有齟齬;
再者,依後附證人盧清水、黃世民2人與被告丁○○間於93年4月23日迄同年 5月14日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按此等內容出自係警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其中均係被告丁○○多次央求證人盧清水、黃世民出售販毒品予渠,此觀諸電話通聯譯文可明,是被告丁○○既需向該 2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則其又何來毒品出售予證人黃世民、盧清水,是證人盧清水、黃世民 2人於警訊、偵查中所供,矛盾瑕疵甚多,尚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③另證人丙○○固亦於警訊中指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並對其中時、地,交易數量、金錢陳述甚詳,惟其後於偵查時即表明伊不知道販毒品者之真實姓名,時間我不記得了云云;
且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其確未曾向被告丁○○買過毒品等語,且經當庭與承辦員警莊順法 2人對質時,更明白指證係因警員表示已查獲丁○○,並示意對之指證,方為丁○○販毒之指陳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 112-114頁),按姑不論員警究有無前開之示意,一般人士無論被告或係證人,於具結後,能冒所陳不實,可能涉有偽證罪之情形下,面對承辦員警猶能明確指係遭誘示之下,方為警訊中之不實陳述者,究屬少數。
是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如扣有丙○○所施用毒品,其上留有被告丁○○之指紋等),其證明力可謂簿弱。
④另證人乙○○雖於警訊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其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無從以具結等方式,擔保所陳之真實性。
再者,與證人乙○○因施用毒品同遭查獲之男友黃進光於警訊中,雖亦一同指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惟黃進光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表明:「當時警察拿照片要我說是他,否則他們要說是我在販毒。
...因為丁○○欠我錢,當時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一時生氣才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28頁),而公訴人即因此未將之列為證據,此亦見證人乙○○之警訊供述,真實性亦屬薄弱而非得執作認被告犯行之論據。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其證明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故依首開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雖執證人盧清水、黃世民、丙○○及乙○○警訊或偵訊證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盧清水、黃世民、丙○○及乙○○、盧清水等人之警訊、偵查所證其證明力尚不足認被告有本件販毒犯行之論證,業如上述,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資證明(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乙○○,經本院 2次傳訊均未到庭,且因上揭事實已明,爰認無再予傳訊必要),其上訴意旨尚嫌乏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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