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677,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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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0號、第5815號、第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本案另犯搶奪及詐欺等2罪,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嗣撤回其上訴,已先確定)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臺中縣梧棲鎮○○里○○路○段488之3號住處,其父見甲○○即向其稱尚有電費、水費及第四台費用尚未繳納,甲○○又因找不到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搶奪之犯意,於95年3月10 日上午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UR-555號重型機車,頭載半罩式黑色安全帽,至「8+8超商」,並將該機車停於店外,入內見店員乙○○在店內,即向乙○○稱上開千元鈔已破了不能用,並站在櫃台旁,拉開抽屜,搶得現金新台幣(下同)950元後,準備要騎乘機車離開時,機車鑰匙為乙○○拿下,甲○○即徒步往龍井鄉方向逃逸,乙○○及其鄰居自後追躡,於近梧棲鎮○○路安寧派出所時,甲○○為脫免逮捕,見路旁有一小磚塊,即拾起,並作勢欲向乙○○及其鄰居丟擲,而當場對乙○○及其鄰居施以脅迫行為,乙○○及其鄰居因害怕就未再追,而甲○○見一路過之機車騎士路過,即跳上機車逃逸,並逃至其住處,將上開現金950元置於廁所內。

嗣於95年3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里○○路○段488之4號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950元(為乙○○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準強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準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於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

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3746號、68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在「8+8超商」搶得95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乙○○及其一同自後追躡之鄰居,施以脅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既遂罪論處。

又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94年2月2日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因失業多時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搶奪所得之金錢僅950元,侵害法益之程度甚微,且被告所施脅迫行為亦僅撿拾地上之石塊作欲丟擲狀,並未實際丟擲被害人乙○○及其一同自後追躡之鄰居,被告並無其他嚴重暴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因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修正前),就被告所犯準強盜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修正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搶奪金錢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暴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檢察官亦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係為觀察勒戒)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思悔改,顯未見教化矯治之效,不思正途戮力向上,竟圖他人財物之不法利益,即起意搶奪,並為脫免逮捕而施脅迫,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念被告所施強暴行為情狀尚屬輕微,於審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前案紀錄之量刑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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