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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48 、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4、5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初至95年4月24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街某處及東勢鎮等地,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於 95年1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 78之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又於95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在同上鎮○○街廟後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75公克);
再於95年3月7日1時30分許,在同上鎮○○路78之8號為警查獲;
復於95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在其同上鎮○○街127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和平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4紙在卷足憑;
另被告於95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 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筒 1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4、5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第56條)及累犯(第47)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敍明。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95年1月22日以後,至同年4月24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自95年3月7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4月24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多次,仍屢不悔改,置家庭生計於不顧,耽迷施用毒品之短暫逸樂,其犯罪情節非輕,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至扣案施用毒品之針筒 1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另海洛因6包 (驗餘淨重0.7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被告於95年1月25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小包,因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不得再予審究,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又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任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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