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他字第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署押貳枚及偽造之「戊○○」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丙○○係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歿)之養女、養女婿,長年照顧體弱多病之戊○○,惟恐戊○○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他家屬(嗣後移轉登記與孫女陳佩妙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利用戊○○於90年10月5日書立遺囑並同時交付乙○○○保管之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70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4建號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之76埔字第005667號土地所有權狀及76埔字第0966號房屋所有權狀(下稱本件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戊○○之同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戊○○之印章一個後,於91年5月28日,持本件所有權狀、上開偽造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李澤洲代書而偽造辦理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 (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文書),連同本件所有權狀,於91年5月30日持往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並在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百萬元之抵押權,使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權利種類:扺押權;
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3百萬元整;
存續期間:自91年5月28日起至141年5月27日止;
債務人:戊○○、丙○○;
設定義務人:戊○○」等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房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後乙○○○及丙○○復於同年6月11日,帶同長相與戊○○身分證上照片神似之丁○○○冒充戊○○,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不識字且不知情之丁○○○在乙○○○及不知情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職員李文瑞之指示下,在借款人為丙○○之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案件切結書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借款人欄偽簽戊○○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戊○○之印章後(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文書),持該等偽造之文書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土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1年6月13日據以核貸撥款250萬元,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之正確性及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固坦承有委託李澤洲代書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據以撥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係經告訴人戊○○同意辦理,且91年6月11日對保時,告訴人戊○○亦有親自至銀行對保並簽名蓋章,丁○○○與告訴人戊○○長相並不相似,無誤認之可能,而貸款後皆有按期繳息,實無為本件犯行之必要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丙○○於91年5月28日,委由李澤洲代書向土地銀行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丙○○為債務人,戊○○為義務人,於同年月30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1年6月11日,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戊○○之對保,91年6月13日核貸撥款2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案件切結書影本各1件(參他字卷第19至30頁)、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1份在卷可稽,本件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足資認定。
被告等辯稱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係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惟業經告訴人戊○○否認,且亦否認有親自簽名及蓋用其所有之印章,並據以提起本件告訴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下稱本件民事事件),並於93年4月5日審理時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銀行」等語。
而本件民事事件中,法院將91年6月6日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原件(其上藍色「戊○○」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戊○○92年12月22日便簽原件、93年2月26日土地建築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原件、93年1月16日及92年12月25日借據原件各乙紙、當庭筆跡原件乙紙(其上「戊○○」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比對說明為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不符;
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不同,有該局93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30031175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該本件民事事件卷宗可稽,可認戊○○確未於住宅貸款契約書上簽名。
辯護人雖辯稱所提供鑑定之資料中,有部分為告訴代理人劉麗珠於告訴人死亡後所提供之簽名樣本,而否認簽名之真正,認鑑定之結果並非公平客觀云云,然對於送鑑資料中,有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亦無爭執,則該鑑定結果仍足以採信。
㈡經原審於94年9月28日當庭勘驗土地銀行草屯分行91年6月11日13時許之錄影監視畫面,錄影內容為連續畫面,畫面中可看見被告乙○○○陪同一位老太太進出銀行,包括在銀行門口、銀行內之櫃檯沙發上坐,搭乘電梯上樓進出電梯口,及離開銀行之畫面,被告等固坦承該老太太即為丁○○○,惟辯稱當日被告2人及丁○○○、告訴人、李澤洲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張淑美均有到銀行對保云云。
然而,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丙○○證稱:對保時被告等2人及告訴人均有去,對保是同一天,由乙○○○開車,沒有其他人,對保是在二樓,告訴人是坐電梯上去的等語;
被告乙○○○證稱:「對保是我們3個人(按:指被告2人及告訴人)一起去,由我開車,承辦的代書事務所也有派人跟我們去,我們3個人是一起對保,並且是同一天對保」等語(參本件民事事件93 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91年6月11日對保當日除被告2人外,尚僅有另「一人」至銀行2樓辦理對保。
又當日至銀行辦理對保之張淑美先於93年4月19日本件民事事件中證稱:「對保是我去對保的,在我印象裡,好像是告訴人要借錢,到現場我有看到乙○○○,還帶著一位老老的,走路不方便,身高不是很高,也不大說話的女士,乙○○○跟我說她是戊○○,後來我有帶他們到銀行跟行員對保,我無法確定簽名的是不是戊○○本人,當天乙○○○是全程攙扶著戊○○等語;
後於93年12月13日同事件中證稱:對保當天有我、被告等2人、戊○○到銀行,對保前沒有見過戊○○,當天乙○○○有介紹那個老太太是她媽媽」等語;
復於原審證稱:「(在庭之丁○○○與對保看到所謂戊○○2人是否為同一人?)臉我不記得」等語(參原審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
由上足認對保當日,張淑美係經由乙○○○之介紹,而認定當時由乙○○○攙扶之老太太為戊○○,再參之前開勘驗錄影帶結果,被告乙○○○所陪同、攙扶之人為丁○○○,且被告乙○○○與丁○○○有搭乘電梯上樓,被告等2人於本件民事事件結證稱僅有另「一人」至銀行二樓對保等綜合觀之,足認91年6月11日至銀行對保之人係被告等2人及丁○○○。
㈢再者,辦理對保之程序,係要求對保人提出身分證,詢問是否本人,再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並查明身分證有否補發,再確定是否願意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並將身分證影印留存等情,業據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行員李文瑞於原審結證明確,而李文瑞於本件民事事件中證稱:「我們的櫃台是在二樓,有電梯,今天戊○○本人我認不出來,因為有身分證,經由我正常作業程序,我認為是她,我記不起來,當初對保是不是她」等語;
又於原審證稱:「(以在庭之丁○○○與本院卷附之戊○○身分證影本照片比對結果如何判斷?)看不出來是否同一人。
(提示本院卷附2張身分證相片給你看時,為何很快指出其中一張身分證上面的人是在法庭的丁○○○?)因為2張身分證放在一起比較,所以很容易看出來」等語,可見李文瑞係以身分證作為確定是否為戊○○之依據,且若就丁○○○本人及卷附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比較,無法辨識是否為同一人。
另自卷附之戊○○及丁○○○身分證影本觀之,戊○○為14年次、齊張如玉為21年次,其等2人相差僅7歲,而其面貌固不相似,惟若以戊○○之身分證照片及丁○○○本人比較,因為均戴圓形眼鏡、頭髮相像,而認為2人相像,有戊○○之孫女陳佩妙於原審94年9月28日審理時結證屬實;
另告訴代理人於94年1月19 日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附件一之照片係辦理對保之92年所拍攝,此為被告乙○○○於原審所自承(參原審94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照片中戊○○及丁○○○均戴眼鏡、有燙髮、髮型成蓬鬆狀,且戊○○身分證照片比本人略顯豐腴,單憑其身分證照片與當時丁○○○本人比對頗有神似之處,則李文瑞於對保時難謂無誤認之可能。
證人丁○○○於原審固坦承有於91年6月11日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惟否認有於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案件切結書簽名,並證稱不會寫、不識字云云,然此與丁○○○於94年3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銀行行員有拿一份文件叫我簽戊○○的名字,我按照行員指示簽戊○○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不符;
且丁○○○於原審固自承其不識字,惟仍能簽名,有證人結文、遺囑原本一件附卷可稽,且其簽名略呈歪斜、字跡大小不一等特徵,又與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案件切結書上戊○○之簽名特徵相似;
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供證:當日係被告乙○○○要帶其至埔里看戊○○,不知道被告乙○○○帶其去的地方是銀行,要做什麼事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足認丁○○○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案件切結書上簽「戊○○」之名字及蓋用「戊○○」之印章,雖後者字跡較為粗壯,惟此與所持用書寫之筆尖粗細、書寫紙張下方所墊之物軟硬有關,此參卷附證人結文及遺囑上丁○○○之簽名即有粗細不一之情形即可知之,非可以此即認定二者全然不符。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於95年3月1日當庭命證人丁○○○寫「戊○○」之簽名,連同台灣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書原件上「戊○○」之簽名,送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丁○○○之庭寫字跡書寫緩慢、滯澀、筆劃顫抖不自然,由於該字跡未能充分表現出書寫者正常書寫特性,致難與台灣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書原件上「戊○○」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有該局95年5月8日調科貳字第950020708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丁○○○於本院雖亦證稱:「(辯護人問:對保文件上戊○○的名字是否你簽的-提示93年他字卷28、30頁該文件?)不是我寫的。
(辯護人問:偵字第3726號,卷第67頁,偵查筆錄,證人筆錄,你有向檢察官承認說是按照行員的指示簽戊○○的名字嗎?)有,我有這麼說,我只有在法院有簽,其他都沒有簽。
(辯護人問:你到底是在銀行那邊,銀行的行員叫你簽戊○○的名字,還是在法院時有人要你簽名?)我只有在法院有人叫我簽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上揭論述事證,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犯行之事實。
㈣至依卷附告訴人90年10月5日之遺囑,雖有記載本件不動產由被告乙○○○繼承,然告訴人戊○○係於93年5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則在該遺囑生效日前之92年間,被告乙○○○自無擅自處分本件不動產而設定抵押之權利;
另被告等辯稱:對保當日除丁○○○外,戊○○亦有至銀行親自辦理對保云云,此除與被告等及張淑美於本件民事事件中證述顯然不符外,另據被告等所述,告訴人於92年間身體情況不佳,屢次進出醫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94年8月8日提出之答辯及聲請狀),則告訴人戊○○為被告乙○○○之養母,被告乙○○○豈有不攙扶身體狀況欠佳之告訴人戊○○反而自始至終均陪同無親屬關係之丁○○○之理?且丁○○○與本件不動產抵押設定完全無關,何須帶同其至銀行且一同搭乘電梯上樓亦有悖常理,可見對保當日僅丁○○○在場而告訴人不在場始為事實;
且若被告乙○○○果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對保當日應係帶同告訴人戊○○至銀行對保即可,而非以要帶丁○○○至埔里看告訴人戊○○之方式謊騙不知情之丁○○○至銀行。
至於被告乙○○○辯稱貸款後均有按期繳息,並提出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為證,惟此僅為犯後態度審酌之範疇,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戊○○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李澤洲偽造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戊○○為連帶保證人之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案件切結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等偽造戊○○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戊○○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偽造戊○○印文及偽造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戊○○於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孫女陳佩妙所有,此據被告乙○○○供明,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亦分別具狀答辯稱:「緣本案係牽連房屋繼承糾紛,第三者陳佩妙(意圖霸佔財產)現住系爭房屋...」等語(見他偵查卷第51、61頁),可見被告等因長期照顧體弱多病之戊○○,惟恐戊○○將不動產移轉與其他家屬,乃有本案犯罪,原判決未將此犯罪之動機載明於事實欄,並之供量刑之參酌,尚有未洽。
被告等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檢察官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云云,而提起上訴,因告訴人戊○○於93年4月6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48號案件訊問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非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分別係告訴人戊○○之養女、養女婿,雖平日奉養戊○○,惟因一時之貪念,趁告訴人戊○○年事已高,擅自處分本件不動產為損害告訴人戊○○之事,動機難謂良善,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姑念被告等均有正常繳息,惡性難謂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戊○○」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署押2枚及偽造之「戊○○」印文2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街106號戊○○住處,共同竊取戊○○所有之本件所有權狀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其論據。
經查,原審卷附告訴人90年10月5日遺囑,除有記載本件不動產為乙○○○所繼承外,亦於其末記載「註正本房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參張、先予寄存劉瑞珍處」等之文字;
又遺囑係見證人王長成所書寫,當時就有記載本件不動產權狀寄存在被告乙○○○處,遺囑完成後,告訴人戊○○拿回埔里寄給被告乙○○○,戊○○有說被告乙○○○比較孝順,財產由她處理,有親眼看到告訴人戊○○將土地、房屋權狀交給被告乙○○○等語,亦據王長成於原審94年9月28日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埔里郵局存證信函第03258號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所辯告訴人戊○○已於書立遺囑時即將本件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乙○○○保管並非無稽。
又告訴人戊○○於92年間,即因精神虛弱、慢性腸胃炎、營養不良、高血壓、兩側聽障、左大腿脛骨骨折等疾病陸續就醫,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4件可證,足認告訴人戊○○當時之健康及精神狀況甚差,未及多久即於翌年5月21日死亡,則其對於本件所有權狀究係寄存於他人處或係遺失,是否有清晰之記憶仍有可疑,是難以單憑上開切結書,上載本件所有權狀於92年12月12日遺失而申請補發,遽認被告竊盜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編號 │名 稱 │ 蓋用偽造印章所為之印文,暨偽 │
│ │ │ 造之署押 │
├────┼─────────────┼───────────────┤
│1 │土地登記聲請書 │ 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用偽造之 │
│ │ │ 「戊○○」印章所為「戊○○」 │
│ │ │ 印文5枚 │
├────┼─────────────┼───────────────┤
│2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 │
│ │ │ 「戊○○」印章所為「戊○○」 │
│ │ │ 印文8枚 │
├────┼─────────────┼───────────────┤
│3 │住宅貸款契約 │在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面晤│
│ │ │確認簽章欄偽簽「戊○○」之署押│
│ │ │各1枚;蓋用偽造之「戊○○」印 │
│ │ │章所為「戊○○」共印文9枚 │
├────┼─────────────┼───────────────┤
│4 │授信案件切結書 │在借款人欄偽簽「戊○○」之署押│
│ │ │1枚;蓋用偽造之「戊○○」印章 │
│ │ │所為「戊○○」印文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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