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706,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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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八號之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6年7月8日向丁○○、戊○○與己○○介紹購買陳秋鎮之土地,戊○○、劉猷謝、丁○○等人合資以丁○○名義向陳秋鎮(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位於台中縣沙鹿鎮○○○段六路厝小段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112/400)、 1165號等四筆農地,雙方約定總價1980萬元,陳秋鎮因對丙○○有債務,遂將該土地交易交由丙○○處理。

丁○○於86年5月5日匯款400萬元、86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給陳秋鎮,己○○則於86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給丙○○、86年7月21日匯款130萬元給陳秋鎮,另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 9月22日,有兌現),票號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10月15日),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290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11月15日,有兌現)之支票三張交付陳秋鎮,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

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分112/ 400)、1165地號等三筆土地於86年8月14日、第108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26日,先後移轉登記於丁○○名下後,因票號0000000、面額260萬元、發票日86年10月15日之支票,於提示兌領前,陳秋鎮同意由己○○取回。

丁○○、戊○○及己○○為補足土地價款,議定以上開四筆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並交由戊○○處理貸款事宜。

丙○○即委託代書乙○○處理,並要戊○○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取交乙○○,戊○○乃於86年 9月25日,將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在乙○○位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十巷三弄十八號之一之代書事務所交給乙○○收受,乙○○並出具一份「取得證件明細表」交給戊○○;

乙○○並於同日在一張便條紙上書寫所需之丁○○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他辦理所需資料等,交由丙○○前往丁○○處,向丁○○取得於86年6 月23日所領取之印鑑證明及丁○○之印鑑章後,將之交給乙○○。

詎丙○○、乙○○其後竟心生歹念,不辦理貸款事宜,趁持有上開資料之機會,圖將部分土地移轉予丙○○所指定而不知情之丙○○胞兄溫志文名下,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間,偽造丁○○委託乙○○代辦土地現值申報之上開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112/ 400)等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偽造丁○○名義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偽造丁○○名義之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丁○○印鑑章於各該偽造之丁○○名義之文書上,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麗雯於上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丁○○之簽名一枚。

其後由乙○○為代理人,連續於86年11月10日,先持偽造之該等申報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提出申報而行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無欠土地稅後,於同月14日發給納稅義務人丁○○之上開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 112/400)等三筆土地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

又於86年11月17日利用乙○○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程志賓,持偽造之丁○○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丁○○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丁○○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丁○○移轉登記予溫志文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上開三筆土地至不知情之溫志文即丙○○之胞兄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87年11月 6日,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遭冒名過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㈠被告丙○○曾介紹戊○○向陳秋鎮購買上開四筆土地, ㈡上開交易之土地面積為900多坪,總價金為1980萬元, ㈢告訴人丁○○於86年5月5日匯款400萬元、86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給陳秋鎮,㈣己○○於86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丙○○、 86年7月21日匯款130萬元給陳秋鎮,另開立付款人皆為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6年9月22日與票號0000000、面額260萬元、發票日86年10月15日及票號0000000、 面額290萬元、發票日86年11月15日之支票3張交付陳秋鎮,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嗣由己○○取回, ㈤戊○○有於86年9月25日交付被告乙○○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㈥被告乙○○當時曾委請其事務所職員程志賓,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坐落在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1080、113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過戶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手續,㈦上開三筆土地原登記在告訴人丁○○名下之所有權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至溫志文等情節;

另被告乙○○對於上述㈤㈥㈦各情雖不爭執。

惟均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先後辯稱:㈠被告丙○○係於86 年4月間介紹戊○○向陳秋鎮購買上開四筆土地,而非86年7月8日,且當時出面購買之人僅有戊○○,並無己○○與丁○○,㈡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6年9月22日之支票雖有兌現,惟至少有100萬元非支付土地價款,此因86年9月20日左右, 己○○表示他現金不夠,希望取回上述票號0000000號、 面額3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之2 紙支票,然因該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已提示銀行交換兌領,無法取回,故由被告丙○○於86 年9月22日匯款100萬元給己○○以支付上開票款俾免退票, 此觀偵查卷第63頁之交易明細即可明瞭,己○○央求被告丙○○匯款之同時,曾開立1 紙同額支票作為補足土地價款之用,此張支票連同上述面額為260萬元之支票共2紙,即為嗣後由己○○取回之2紙支票,㈢己○○係於86年9月20日左右始告稱他資金週轉有問題,而非86年8月初,亦即係在上開4筆土地已過戶給丁○○之後,且當時希望取回支票之意,並未獲得陳秋鎮之首肯,故於數日後,戊○○與己○○再度找陳秋鎮商談時,始議定以1165地號(面積243.51坪)土地,繼續保留給丁○○(因丁○○投資500萬元, 相當於上開土地價值),其餘3筆土地暫時登記給溫志文作為取回2紙支票之條件,並於土地價款付清後再將土地過戶給戊○○指定之人,絕非如起訴意旨所認定給付多少價金即過戶多少土地之情節,㈣戊○○於86年9月25日確曾至被告乙○○之事務所 ,惟僅交付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交付丁○○之印鑑證明二份、印鑑章、存摺影本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私章等資料,被告乙○○僅代為請領土地謄本、分區證明、地籍圖等土地全套資料並送交戊○○指定之亞太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而已,未代為辦理貸款事宜,㈤被告乙○○辦理位於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1080、113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過戶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手續,均係經戊○○之授權,㈥被告二人並未有任何不法之犯意,亦未有任何之不法犯意聯絡及犯行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如上述㈣㈤㈥各等語,並稱伊當時辦理上述第1079、1080、1137地號土地之過戶等事宜均有經過戊○○、丙○○之委託等語。

二、惟查:

(一)告訴人丁○○與戊○○、己○○三人合資,由戊○○出面與居間之被告丙○○洽談,向陳秋鎮購買坐落在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112/400)、1165號等四筆農地,雙方約定總價1980萬元,並將所有權移轉在告訴人丁○○名下等事實,業據丁○○、己○○及陳秋鎮於原審審理時先後具結證明在卷,被告丙○○亦坦承無誤,而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而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分112/400)、1165地號等三筆土地於86年8月14日、第108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26日, 先後移轉登記為告訴人丁○○所有之事實,亦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4976號卷第 9、13、22、28頁、本院卷第127-143頁)。

(二)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1980萬元之給付,告訴人丁○○於86年5月5日匯款400萬元、86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給陳秋鎮,己○○於86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丙○○、86年7月21日匯款130萬元給陳秋鎮;

己○○另開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3張,分係:①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6年9月22日, ②票號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發票日86年10月15日,③票號0000000號、面額290萬元、發票日86年11月15日等支票三張, 交付陳秋鎮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丁○○所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2張為憑(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112-114頁)。

而前述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均經人提示兌領;

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由丙○○提示兌領, 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人為丙○○、陳秋鎮,該支票係存入案外人王銘絹之帳戶於86年11月15日提示兌領等情, 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92年6月19日92太平字第0605號函檢送戶名己○○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偵字第4690號卷第178-180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92年7月8日西屯字第001559 號函稱: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係存入王銘絹帳戶,並於86年11月15日提示兌領(偵字第4690號卷第182頁),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92年7月29日(92)華西豐存字第131號函稱:己○○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本行存戶丙○○提示兌領(偵字第4690 號卷第185頁)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丙○○亦坦承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6年9月22日之支票業已兌現。

另票號0000000號、面額290萬元、發票日86年11月15日之支票業已兌現,該支票背面有陳秋鎮及被告丙○○之背書,提示人則為王銘絹。

證人王銘絹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丙○○十年以上,與丙○○曾有土地買賣,其曾有土地賣給丙○○,該土地是其太太名義之土地,上開票號0000000 號支票是存入其帳戶沒錯,應該有提領該支票,該筆金額290萬元應該是買賣土地的價款等語(偵字第4690號卷第228、229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先稱票號0000000號、票款290萬元之支票, 是否伊將之轉給王銘絹,現在忘了,伊回去再問王銘絹(偵字第4690號卷第195頁)。

其後王銘絹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如上後,則稱:「(你與王銘絹有無任何借貸或金錢往來的關係?)我與他有土地買賣關係,我當時有很多錢,陳秋鎮有向我借過很多錢,他曾拿很多客戶向我借錢,印象中好像也有拿過王銘絹的支票,王銘絹本身沒有向我借過錢」、 「(該290萬元支票為何給王銘絹?)我回憶在想,支票應該是陳秋鎮交給王銘絹」(偵字第4690號卷第230頁)。

查票號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之支票上有丙○○與陳秋鎮之背書, 該支票無論係由丙○○或陳秋鎮交付王銘絹,既已提示兌領,則買方己○○等人就其中買賣價金以票號0000000 號支付之價款業已給付完畢,亦至為明確。

至上述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 發票日86年10月15日之該紙支票事實上後來為己○○所取回,業據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告訴人方面又未再提出已補足給付此二百六十萬元之相關證明,則前述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買方僅短少260萬元,亦臻明確。

雖被告丙○○辯稱票號0000000號支票雖有兌現,惟至少有100萬元非支付土地價款等語。

經查,被告丙○○固於86年9月22日匯款100萬元給己○○,此為己○○所不否認,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94 年6月6日94太平字第9400044號函稱該分行客戶己○○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於86年9月22日匯入之100萬元, 係由丙○○於華南銀行逕行匯入等語可稽(原審卷㈠第86頁)。

然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丙○○有匯100萬元給我, 是因為雙方的借貸關係,我也有匯款給丙○○,丙○○是在買賣關係之外將我跟他的借貸扯進來」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

該筆100萬元借款既為丙○○與己○○間之私人借貸,自與戊○○等三人與陳秋鎮間買賣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價款不可混為一談。

戊○○等三人已給付本件買賣價款達1720萬元,應可認定。

(三)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分112/400)地號土地於86年8月14日、 第108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26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丁○○所有後,竟多次遭移轉登記為他人名義:⒈首於86年11月20日遭以買賣為原因由丁○○移轉予案外人「溫志文」(丙○○胞兄);

⒉續於87年7月1日遭以贈與為原因由溫志文移轉予「陳玉」(溫志文之妻);

⒊再於87年7月31日遭以買賣為原因由陳玉移轉予莊周金蘭等情,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丙○○坦稱委託另被告乙○○辦理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 應有部分112/400)、1080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0日由丁○○移轉予「溫志文」之相關程序事宜,被告乙○○亦坦稱有辦理上開三筆土地過戶之事宜。

雖被告丙○○於92 年2月陳明狀陳述稱「˙˙˙系爭土地買賣係告訴人大姨子戊○○於民國86 年5月間向共同被告陳秋鎮購買土地,坐落台中縣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共四筆土地˙˙˙(地號為1165、1137、1079、1080˙˙˙總價1980萬元正)˙˙˙所交付己○○支票同年10月、11月始屆期, 支票屆期前戊○○始說所購900坪土地,邀伊妹婿即告訴人與己○○三人參加每人300坪各出資660萬元,但告訴人丁○○事後反悔只出資500萬元正尾款160萬元正不付,伊先生在大陸投資木材外銷日本貨款被積欠,己○○投資印泥木材因霾害無法運出變賣,請陳秋鎮不要將支票提示,陳秋鎮不同意,稱土地已過戶買賣完成,那有不提示之理,雙方無交集,不歡而散,過數日戊○○小姐夥同己○○前來商量,伊不能付款是一時困難非無能力,為表誠意願將所購四筆土地其中地號1165面積243.51坪土地,面積與丁○○投資500萬元價款相近, 保留給丁○○,另外三筆即1137、1079、1080土地願暫歸還陳秋鎮在四個月內付清尾款再過戶與戊○○指定之人,陳秋鎮表示萬一週轉出現問題,會影響伊權利而婉拒,此時戊○○與己○○情商借用陳明人胞兄溫正文登記,屆時不付尾款則土地任由陳秋鎮處理,戊○○小姐拿溫志文身分證影本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取回己○○支票」云云(偵字第4690號卷第47、48頁);

又於92年2月8日警詢時稱「˙˙˙因該三張支票票主是己○○,己○○和戊○○找陳秋鎮協調結果,陳秋鎮將面額260萬、290萬二張支票歸還己○○,但是戊○○需暫時將土地台中縣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第1079、1080、1137三筆土地過戶給雙方指定溫志文保管,等尾款付清才將土地過戶回去,並約定期限四個月須將尾款付清」(偵字第4690號卷第34頁反面)。

然查:㈠、戊○○、己○○與丙○○協調並取回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86年10月15日、面額260萬元支票之時間,應約在86年10月15日前未久,蓋第一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9月22日之支票業已兌現、 第二張發票日86年10月15日之支票經取回, 足見協調並取回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時間應該在86年10月15日前未久。

且第三張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15日、 面額290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提領,若丙○○所謂協議屬實(即移轉三筆回去供作未支付之尾款),則協議後至土地移轉登記送件前(依發查字第4976號卷第38頁顯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案係於86年11月17日提出申請),己○○三人未付尾款已由550萬減少至260萬元,則未付尾款既減少約一半,供擔保土地理應隨之減少,始為合理,然乙○○送件移轉的土地仍為三筆,亦徵所謂協議一事,應屬子虛烏有。

㈡、上開第1079號之面積為2148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82/400計算並換算坪數為133.2坪,第1080號面積為95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87.68坪,第1137號面積為3104平方公尺,以其應有部分112/400計算並換算坪數為262.9坪,第1165號面積為80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43.5坪。

依此觀之,即便戊○○等人提出供260 萬元未付清尾款擔保者是面積最小之第1079號(應有部分82/400)土地,以價值而言,已屬綽綽有餘【00000000元(133.2坪/927.28坪)=0000000元>260萬元】。

然系爭遭移轉予溫志文之三筆土地價值竟高達1460餘萬元【00000000元(683.78坪/927.28 坪)】(分子部分為移轉至溫志文名下三筆土地總面積,分母部分為本案原登記丁○○名下四筆土地總面積);

且己○○僅取回一張支票,金額僅260萬元, 二者金額亦顯不相當。

故丙○○辯稱戊○○等三人同意移轉系爭三筆土地價值1460餘萬元之土地以擔保遭己○○取回之260 萬元支票之未付尾款云云,除經丁○○三人否認以外,亦悖於常理明甚,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丙○○固稱「約定期限四個月須將尾款付清」云云。

惟查,系爭三筆土地係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溫志文,然於同年12月17日即均由溫志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40萬元予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以擔保案外人莊周金蘭對沙鹿鎮農會之借款債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倘若當時確有被告丙○○所稱之協議存在,被告丙○○豈有可能四個月之期限尚未屆至前,即逕將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之借款債務?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分112/400) 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0日遭以買賣為原因由丁○○移轉予案外人「溫志文」(丙○○胞兄)後,續於87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溫志文移轉予「陳玉」,再於87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玉移轉予莊周金蘭等情,已如前述。

然依莊周金蘭於86 年7月26日與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66頁)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1137計二筆土地,其面積為600坪。

據被告丙○○於本院所述:莊周金蘭實是向伊姪兒溫信保購買(本院卷第121頁), 此亦與證人莊周金蘭於原審所證:「˙˙˙有一次無意中遇到丙○○,他說不曉得是他的哥哥或姪兒,反正是他的親戚,名下有幾筆土地授權給他處理,最後我就跟他買了」(原審卷㈡第52頁)等語,尚相符合。

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第1079號(83/400)及 第1137號(113/400)土地,於86年9月24日移轉予溫信保,第1079號(155/400)及第1137號(175/400)土地, 於86年10月23日移轉予溫信保。

可知溫信保所有土地之權利為第1079 號(共238/400)及第1137號(共288/400)。

計算結果溫信保名下土地:⑴第1079 號總面積649.77坪(2148㎡)×應有部分238/400=386.6坪。

⑵第1137號總面積938.96坪(3104㎡)×應有部分288/400=676.05坪。

⑶合計1062.65坪。

而「溫信保」係向「陳彥彰」、「陳洪焦等二人」購買第1079、1137號土地(並分別於86年9月、10月間移轉登記), 而莊周金蘭與丙○○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亦為第1079、1137號土地,堪認丙○○經「溫信保」授權出賣之土地即為「溫信保」所有應有部分之第1079、1137號土地,亦甚明確。

查,「溫志文」名下土地依丙○○之說法,僅為「丁○○等三人」或「陳秋鎮」商借溫志文名義所登記,丙○○並無處分權限;

而「溫信保」名下土地始為丙○○業經授權所得處分者,則莊周金蘭向丙○○購買土地,經地主過戶後,丙○○理應移轉「溫信保」所有應有部分之第1079、1137號土地莊周金蘭,然丙○○實際上移轉者竟為其實際上並無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第1079、1080、1137號等三筆借名登記土地,實與事理有違,此亦見其於警詢時所稱「˙˙˙戊○○需暫時將土地台中縣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第1079、1080、1137三筆土地過戶給雙方指定溫志文保管,等尾款付清才將土地過戶回去,並約定期限四個月須將尾款付清」(偵字第4690號卷第34頁反面)云云,乃為杜撰之詞。

被告丙○○深知將「所謂借溫志文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予向其姪購買土地之買受人莊周金蘭並不合理,為圓謊,於偵查中又稱:「當時溫志文將土地移轉給其妻子陳玉,陳玉再將土地再按『陳秋鎮』所買賣之買受人莊周金蘭(被告於本院稱莊周金蘭並非向陳秋鎮購買土地,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移轉登記」云云(偵字第4690號卷第84頁),更顯其欲蓋彌彰之情。

(五)戊○○等為辦理上開四筆土地之貸款事宜,曾於86年9月25 日由戊○○交付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戊○○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丙○○所是認;

且有客戶名稱丁○○之86年9月25日取得證件明細表記載當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4份(13206~8、14450)在卷可稽(偵字第4690號卷第66頁)。

而當初貸款是由被告丙○○指定由被告乙○○辦理,並要戊○○將資料送至乙○○之代書事務所等情,亦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66、167頁),並有「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外放證物)記載卷號第644之委託人為「溫主任」可稽。

雖被告乙○○於92年1月22日警詢時稱「˙˙˙因銀行不核准此貸款案,土地所有權狀由丙○○和戊○○共同取回。

後於86年11月份丙○○和戊○○帶丁○○的身分證證件影本和1079、1080、1137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溫志文身分證影本,交我辦理過戶手續」、「戊○○和丙○○表示他們是真正受託代理人」、「文件都是戊○○和丙○○交給我,我沒有偽造任何文件,文書的用印都是戊○○和丙○○取回用印再連同印鑑證明交給我辦理過戶手續」(偵字第4690號卷第38、39頁)等語。

然戊○○於86年9月25日交付上開4筆土地之丁○○所有權狀予被告乙○○後,直至88年8月13日始領回其中1份土地所有權狀,此除有客戶名稱戊○○之88 年8月13日領回證件明細表記載戊○○係於當日領回(86)13206 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㈠第43頁)在卷可稽外,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丙○○說要拿到沙鹿農會貸款,他說他與沙鹿農會很熟,他說他可以縮短,而且可以超貸,但過了很久都沒有下聞(文),我即問乙○○,乙○○說丙○○已叫一個女的黃律師將資料拿走了˙˙˙聽到乙○○這麼說,我又去找丙○○,丙○○說乙○○辦事能力不好,給黃律師辦理˙˙˙」(偵字第4690號卷第247頁)等語在卷。

被告乙○○又未能提出戊○○曾於86 年9月25日以後至88年8月13日前曾取回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明細表以為證明,空言因銀行不核准貸款案,權狀即由丙○○、戊○○共同取回,丙○○、戊○○並再於86年11月份帶丁○○的身分證證件影本和1079、1080、1137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溫志文身分證影本,交伊辦理過戶手續云云,實無足採。

(六)被告乙○○取得證件後,並未辦理與貸款有關之事務:被告乙○○於92年3月17日訊問時稱:「(86年9月丁○○有無將四筆土地交給你辦理抵押貸款事?)˙˙˙我印象中記得是戊○○及己○○委託我向地政機關申請全套件(土地謄本、分區證明及地籍圖),我取得文件後,再按照其指示送去給他們指定之亞太銀台中分行,但實際去鑑價的人,也是由他們當時人帶去的,因為我沒有去,我不知道何人去的,我不知道這一件貸款為什麼沒有核准,我只是單純送件,本件貸款的文件未經核准就直接由銀行還給當事人,當事人只有給我權狀,我沒有看到印鑑及身分證,戊○○持有回執聯,在警訊中警察有拿給我看」(偵字第4690號卷第84、85頁)。

然查:㈠、登號644「案件性質」雖記載為「設定」, 惟參以登號639之記載,乙○○受任申請貸款之程序應為:「送估價文件、送估價、對保、取回用印、送登記、領回」。

而登號644承辦情形僅記載「9/25、9/26申請資料,部份領回,9/27領回,結案」,則被告乙○○是否有進行辦理貸款事宜,已足滋疑!又被告乙○○所謂「戊○○及己○○委託我向地政機關申請全套件(土地謄本、分區證明及地籍圖)」供作申請貸款之用云云,與「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之記載亦有未合。

㈡、依被告乙○○於95 年4月13日提出之歸檔文件㈡所附資料,可知被告丙○○、乙○○提出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7頁),係乙○○承辦登號644案件唯一辦理之事務( 即就1080、1165等二地號土地申請「鑑界」)。

然「鑑界」之聲請與貸款申請無關:因戊○○交付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然乙○○僅就1080、1165等二地號土地聲請鑑界,若鑑界為申貸必備程序,乙○○實無僅就四筆土地其中二筆聲請鑑界之理!此其一。

又登號644號登記規費欄記載:「計入642、643」。

而登號第642、643案之委託人均為「溫主任」(第642號案即為「溫信保」向陳洪焦、林秋蘭購買1079、1137號土地移轉事);

依證人林麗雯於原審所證:「(溫主任是何人?)丙○○先生」、「(這件656 委託人不是丁○○?)如果這樣寫的話,代表都要跟溫主任聯絡」( 原審卷㈠第217頁)等語。

該處理簿記載鑑界費用歸由被告丙○○負擔,且辦理時要與丙○○聯絡,則被告乙○○確否有為戊○○等辦理貸款之意思,更啟人疑竇!此其二。

再被告乙○○所提「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關於644 號案,雖記載有「權利人亞太銀行」,然對照「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及「電話簿」(原審卷㈠第64頁),均未記載亞太銀行聯絡電話,與乙○○自己承辦其他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事一定有記載各該金融機構之聯絡電話明顯不同,此其三。

綜上,被告乙○○就記載「溫主任」之前開644 號設定案,實際上並無任何向亞太銀行申請貸款之作為。

又依處理簿之記載,除登號644之委託人為「溫主任」以外,登號642(溫信保向陳洪焦等二人購買1079、1137號土地移轉事)、登號656( 丁○○移轉1079、1080、1137號土地予溫志文事)亦均為「溫主任」。

觀之登號642、644、656號受理日期及結案日期雖有不同,然三者之結款日期(12/6)、歸檔日期(12/9)及主管填寫日期(12/9),卻均屬相同。

可徵被告丙○○委託被告乙○○將當事人、性質均不相同之「溫信保向陳洪焦等二人購買1079、1137號土地移轉事」、「丁○○向亞太銀行貸款事」(無實際動作,已如前述)、「丁○○移轉1079、1080、1137號土地予溫志文事」一起辦理並收取費用。

亦可為被告丙○○與乙○○並無為本件土地之買受人戊○○、丁○○、己○○等三人辦理貸款意思之參佐。

㈢、證人林麗雯於原審雖證稱:「(可否看出644 案件,要辦理何事?)辦理設定,向銀行借錢」、「(644 號卷要設定抵押權,送件到亞太銀行是你送的?)是」、「(到哪一家銀亞太銀行分行?)我印象中西屯路那邊的一家亞太銀行,從榮總過來,往山下下來比較熱鬧那邊」、「(在你從事協助代書過程中,你有無送件到銀行時,他們是如何收件的程序?)正常是有紀錄,有作簽收的動作,會來電確定貸款已經核准,我們就可以去作設定的動作,主要是看貸款核不核准」(原審卷㈠ 第135頁、第138、139頁)。

然送件者與銀行會有電話聯繫乃事理之常,惟「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除看不出乙○○有何代為申請貸款作為外,乙○○代書事務所內電話簿連亞太銀行聯絡電話之記載亦付之闕如,該電話簿內根本未記載亞太銀行貸款承辦人之聯絡電話,可知證人林麗雯證述關於曾送件至亞太銀行申請貸款云云,已難以輕信!況證人林麗雯上開曾予送件之證述,亦核與被告乙○○所述「係銀行與業主聯絡,我沒有參與」(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145 頁)之說詞不相符合,證人林麗雯之證述,益難採信。

㈣、被告丙○○、乙○○於94 年5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何忠洋,並主張「證人何忠洋曾與戊○○(或丁○○)會同亞太商業銀行人員前往上開四筆土地鑑價,此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言戊○○確曾擬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雖經證人何忠洋於原審證稱曾與戊○○和三個亞太銀行人員去都會公園旁估驗土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6頁)。

然被告乙○○根本未曾將該貸款案呈送銀行,銀行自無可能前往鑑價,且偵查中亦經向亞太銀行更名後之復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結果,該行函覆稱:前開四筆土地並未向該行申請貸款,有該分行92年5月21日()復台中字第26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176頁),證人何忠洋所證自非可信。

(七)偵字第4690號卷第121 頁之文書影本係二張不同文書合併影印,左邊為「取得證件明細表」(即收據),右邊為「便條紙」,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95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該明細表、便條紙原本各一張在卷可稽(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該「取得證件明細表」,被告乙○○坦承為其字跡(原審卷㈡第127頁)。

至便條紙部分,係由丁○○於92 年3月24日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該張便條紙影本(偵字第4690號卷第108、121頁),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由告訴代理人提出該張便條紙原本存卷。

便條紙之內容係以鉛筆書寫:「一、賴先生印鑑證明二份」、「二、印鑑章(木章)」、「三、存摺近半年影本連封面」、「四、保證人、身份證影本、私章」等字,且該便條右下方並記載有「林9/25」。

被告乙○○於原審對於便條紙上之字跡為其字跡一情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127頁), 惟稱其不知便條紙他們是從何而來。

經查:證人戊○○與己○○於原審分別表示「沒有看過」或「不知道」該張便條紙(原審卷㈠第170、156頁),則該便條紙顯非其二人所取得;

而該便條紙既由告訴人丁○○所提出,自係丁○○所取得。

然被告乙○○於偵查中表示其在分局作筆錄時才見過丁○○,之前並不認識丁○○等語(偵字第4690號卷第100頁)。

則被告乙○○所書寫之便條紙何以由丁○○執有,則需進一步究明?經查:證人丁○○於原審稱:「丙○○向我拿印鑑證明說要辦理分割‧‧‧」、「(過程中,如何認識?)透過戊○○介紹認識,丙○○跟我說土地是他朋友陳秋鎮的,丙○○只有到我家去過一次,拿印鑑證明,後來就沒有再聯絡,我跟他又不認識」、「(你曾經交印鑑證明給戊○○嗎?)曾經拿印章給戊○○」、「(什麼樣的印章?)是印鑑章」、「(何時拿印鑑章?)土地過戶完,她說土地要分割,才找我拿印鑑章」( 原審卷㈠第143頁、第145-146頁、第148-149頁)。

另證人戊○○稱:「(你所提的收據影本,裡面只有打勾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會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是之前分割要使用,是丙○○到丁○○家裡說要分割,丁○○就交給丙○○」、「(土地謄本?)是我拿到代書那邊」(原審卷㈠第167頁)。

原審審理時經詢以丁○○、戊○○「買賣土地印鑑章如何交付?」丁○○答以「我也不知道如何交到戊○○的手上」,證人戊○○則稱「可能是丁○○自己忘了,我記得很清楚,丁○○跟我說丙○○到他家裡去,說要拿印鑑章、印鑑證明做分割使用」(原審卷㈠第176頁)。

由證人丁○○、戊○○上開所述,參以被告乙○○所供「另一張確實是事務所使用的便條紙,如果客戶來時詢問需要準備的文件時,我們習慣用鉛筆寫在便條紙上,交給當事人回去準備文件」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足見被告乙○○曾於86 年9月25日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為名收受戊○○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後,於同日復進一步表示需交付「賴先生印鑑證明二份」、「印鑑章(木章)」、「存摺近半年影本連封面」、「保證人、身份證影本、私章」等資料,而在該便條紙上以鉛筆書寫後交付丙○○,丙○○再持以向丁○○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用,此亦可參「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其中登號644之記載(受理日期為86年9月25日、委託人:溫主任),及乙○○親筆書寫便條紙右下角記載「林9/25」即明。

至丁○○前揭所述印鑑章交予戊○○部分,應屬誤記,此除據戊○○證述如上外,丁○○嗣亦表示「我也不知道如何交到戊○○的手上」;

另收受丁○○印鑑證明者既持該張乙○○親筆書寫之便條紙交丁○○以供取信丁○○之用,即無不同時一併收取便條紙上所載印鑑章之理;

且若戊○○有向丁○○取得印鑑章交乙○○,則乙○○交付予戊○○收執之取得證件明細表除所有權狀之登載外,亦應將所收取之印鑑章一併登載,始為合理。

另依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94年5月27日中縣潭戶字第0940001894號函(原審卷㈠第81頁)所檢送丁○○歷次請領印鑑證明時間表,其中原審卷㈠第83頁者,顯示丁○○於86年間曾申請發給二次印鑑證明,時間分別係86年6月23日及86年9月30日。

而被告乙○○承辦系爭三筆土地移轉溫志文事所出具之86年11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請領時間為「86年6月23日」, 有該張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4976號第47頁)。

該印鑑證明應即為丁○○86 年6月23日請領之二份印鑑證明其中一份,亦可認定。

(八)卷附陳秋鎮於偵查中所提出陳秋鎮與戊○○所委任之代理人吳進成就本件購地糾紛於92 年8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偵字第4690號卷第199、200頁)內載:「茲因戊○○于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陳秋鎮購買土地坐落沙鹿鎮○○○段六路厝小段共四筆土地持分面積九00坪(地號為一一六五、一一三七、一0七九、一0八0等四筆)每坪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正,總價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正,茲因戊○○部分價款未支付,故全權委任吳進成與陳秋鎮再協商展延付款其條件如下:一、戊○○支付陳秋鎮價款前分別委託丁○○及己○○等人匯款,並借用己○○四張支票支付,共一九八0萬元正,四張支票兌現二張,另二張未兌現(共五五0萬元正)由甲方(指戊○○)取回,約定保留地號一一六五,原地不動,餘三筆土地地號一一三七、一0七九、一0八0土地暫歸還陳秋鎮,並以溫志文名義登記。

二、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甲方委任人吳進成前來協商,表示絕對有誠意解決糾紛,願付清尾款,尾款於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定付清,付清再由溫志文將該面積之土地過戶予戊○○所指定之人,否則本件買賣甲方已付價金抵一一六五號土地,此外不得再向乙方(指陳秋鎮)要求一一三七、一0七九、一0八0號三筆土地之任何權利,或要求再返還任何價金」。

陳秋鎮與吳進成於92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後,迅於92年9月23日提出該協議書(偵字第4690號卷第197頁、第199-201頁),丙○○亦於92 年10月2日陳明狀復提出協議書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偵字第4690號卷第216頁、第220-222頁)。

而戊○○於92 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陳秋鎮提出之協議書,稱「(妳有無與陳秋鎮達成協議?)我委託吳進成幫我處理,我只同意我付了多少錢,對方還我多少錢即可,我沒有簽名,我不想再跑法院,我只有在委任書簽名,我一個人處理」(偵字第4690號卷第197頁)等語。

而證人吳進成於原審雖證稱「(協議的內容是雙方你與陳秋鎮同意寫下來?)不是,寫完之後,我有拿給戊○○看,約在文心路一家咖啡店,戊○○看完之後不同意,我又跑了二、三趟,給陳秋鎮修改,但戊○○看完還是不同意,最後又修改才定案」、「(你剛剛看得這份定案的協議書是不是事前已經戊○○同意你才簽的?)是」(原審卷㈠第207 頁)。

經查,本案己○○所開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三張,僅票號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發票日86年10月15日之支票經取回,未提示兌領, 另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290 萬元之支票均已提示兌領,已如前述,然該協議書竟記載二張未兌現(共五五0萬元正)由甲方(指戊○○)取回,明顯悖於事實,此其一。

戊○○委託證人吳進成協議之目的是要賣方還錢,此亦經吳進成於原審證述「我當時受任的重點是要去看能不能要錢回來」甚明(原審卷㈠第209 頁);

吳進成未達成受委任的目的,卻簽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並無戊○○簽名其上,另依吳進成於原審所述:「(有無協議書原本?)有,但是要找」、「(有還是沒有?)我還要再找,因為搬家過」(原審卷㈠第212頁), 吳進成簽了協議書後竟不交付予委任人戊○○?顯然該協議書之內容違反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此其二。

證人吳進成於原審又稱「(簽這份定案協議書時,總共有何人在場?)戊○○簽完名之後,我回到陳秋鎮家,陳秋鎮家裡有我、丙○○、陳秋鎮」、「(就只有這三人?)是」、「(你剛剛不是說有帶曾瑞宏去?)當時曾瑞宏在車上」、「(始終在車上?)曾瑞宏與我一起去,此事與他無關,他聽一聽說跟他無關,他去車上」(原審卷㈠第211-212 頁),然依該協議書記載,曾瑞宏係任見證人,曾瑞宏不在場又如何見證?此其三。

被告丙○○於陳秋鎮與吳進成簽立協議書後旋即提出該協議書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該協議書內容記載戊○○一方未付尾款係550萬元, 且表示若未付尾款,則戊○○一方即不得要求系爭三筆土地任何權利,或要求返還任何價金,該等文字約定均係屬非常有利於陳秋鎮一方之約定,則丙○○復主張陳秋鎮簽署該協議書係在戊○○委任之大流氓吳進成壓迫下始簽立云云,實屬莫名,此其四。

上開協議書之作成應係證人吳進成在違反戊○○之授權本意下與陳秋鎮所成立,對於戊○○甚或丁○○、己○○等不生何拘束力,與證人吳進成所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九)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分112/400)地號土地於86 年11月20日遭以買賣為原因由丁○○移轉予案外人「溫志文」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其他移轉登記使用之證件、文件等資料影本(發查字第4976號卷第38-53頁、原審卷㈡第160頁以下),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2年12月23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20024878號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他相關證件、文件等資料(偵字第4690號卷第272-298頁)在卷可稽。

被告乙○○與丙○○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偽造丁○○委託乙○○代辦土地現值申報之上開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 應有部分112/400)等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丁○○印鑑章於各該偽造之丁○○名義之文書上,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麗雯於上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丁○○之簽名一枚。

其後由乙○○為代理人,於86年11月10日,先持偽造之該等申報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提出申報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月14日發給納稅義務人丁○○之上開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112/400) 等三筆土地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

又於86年11月17日利用乙○○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程志賓,持偽造之丁○○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丁○○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丁○○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丁○○移轉登記予溫志文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上開三筆土地至不知情之溫志文即丙○○之胞兄名下,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十)被告乙○○受「溫主任」(即丙○○)委託承辦86年11月10日將土地移轉溫志文事,於86年11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發查字第4976號卷第38、39頁),卻故意隱匿其名,而將代理人記載為「胡釗敏」:被告丙○○於偵查中稱胡釗敏並非其所找之代書,另戊○○亦稱「是丙○○親自交待我將所有權狀交給乙○○」(偵字第4690 號卷第247頁),又證人程志賓於92年11月14日偵查時證稱「(〈提示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是否是你去辦理,且由何人委託你去辦理?)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該申請書上面檢附文件之文字是由乙○○書寫的,因為乙○○的字斜偏且瘦瘦長長的,其中權利人及義務人下面欄位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都是同樣受僱於乙○○的林麗雯簽的,據我私下瞭解,林麗雯是乙○○的鄰居,在申請人上面的代理人所書寫的胡釗敏,字跡應該是乙○○所書寫的,而且他也是乙○○的僱員,我受僱於乙○○的一年間,即86到87年間,我沒有見過胡釗敏這個人,本件是我受僱於乙○○早期的案子,本件是乙○○委託我跑件的案子,乙○○不會讓我與客戶見面,我只是單純跑件」(偵字第4690號卷第257、258頁)等語。

又該移轉登記案件辦理經過,亦據林麗雯詳細填載於乙○○代書事務所之「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即卷號656案件)內可稽。

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丁○○移轉前開三筆土地轉至溫志文之過程是由其事務所代理辦理,然卻謊稱胡釗敏為該移轉登記案之代理人(偵字第4690號卷第311頁), 故意隱瞞其本人始為該案之代理人之此一事實,益見其確有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何忠洋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因有客戶欲購買本件土地,故曾前往陳秋鎮之住處洽詢,而當場目睹被告丙○○、陳秋鎮、戊○○及一名被稱呼為「劉董」之人商討銀行不能貸款,支票可否暫緩提示之事,當時戊○○稱願再將土地過戶給地主,陳秋鎮則表示因本身負有其他債務,過戶回來將被查封拍賣,後來戊○○即委託被告丙○○可否將土地過戶至丙○○之胞兄名下,戊○○並請陳秋鎮於土地過戶給丙○○之胞兄後再返還支票,陳秋鎮也同意待戊○○能給付價金後,再將土地過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7、128頁),稽之上開各點論述,亦非可信。

又前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 亦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㈣、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㈤、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盜用丁○○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切結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麗雯偽造切結書上之丁○○簽名(本院96年11月15日審理時被告乙○○坦稱:「這份切結書不是丁○○簽的,丁○○三個字是我們代書事務所人員林麗雯簽的」等語),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程志賓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有重大瑕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擅自將他人土地移轉登記第三人名下,其後又多次移轉他人名下,並以之作為鉅額抵押貸款之擔保,損害告訴人丁○○等人權益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
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該次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後規定。
另,我國刑法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此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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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文 書 名 稱 │盜蓋丁○○│偽簽賴成│備            註│
│                  │印鑑章    │德署押  │                │
├─────────┼─────┼────┼────────┤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有     │ 無     │偵字第4690號卷第│
│值)申報書        │          │        │273、288、294頁 │
├─────────┼─────┼────┼────────┤
│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   有     │丁○○簽│偵字第4690號卷第│
│地增值稅切結書    │          │名一枚  │283頁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有     │ 無     │原審卷㈡第160-16│
│                  │          │        │1頁。           │
├─────────┼─────┼────┼────────┤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有     │ 無     │原審卷㈡第166-16│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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