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709,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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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221巷57 號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番刀一把朝丙○○之頭部、後頸部等處砍殺,丙○○以手抵擋,因而受有頭皮16公分之撕裂傷、左臂10公分撕裂傷、左前臂26.5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手肘7公分撕裂傷、右手掌5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背部1.5公分撕裂傷、後頸部7公分撕裂傷之傷口,幸丙○○之友人乙○○見狀將丙○○扶至屋外,並與廖春福一同將丙○○送醫接受縫合手術始倖免於難,嗣丁○○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之同日凌晨 1時40分許,主動打電話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向該所員警供出上情,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扣案之番刀砍傷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是丙○○夥同友人要將伊帶走,並勾住伊脖子,伊一時氣憤才往後揮動番刀,且見被害人流血即停止,被告顯無置丙○○於死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遭砍後受有頭皮16公分之撕裂傷、左臂10公分撕裂傷、左前臂26.5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手肘 7公分撕裂傷、右手掌5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背部1.5公分撕裂傷、後頸部7公分撕裂傷之傷口,於93年8月24日凌晨 1點34分進入急診室,同日 2時35分接受多處縫合手術及肌肉縫合手術,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3年9月14日仁甲診字第93112211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仁乙診字第9311123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丙○○頭部、後頸部均有切割傷,其中頭皮部分更長達16公分,上開傷害顯非往後隨意揮砍所致。

㈡、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中指訴:被告拿刀砍我的頭、頸部,於是我就用手去擋,總共砍九刀左右,核與證人廖春福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看到被告拿刀往丙○○之頭部砍;

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砍了丙○○的頭、頸部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於案發時朝丙○○之頭、頸部等重要部位揮砍無訛。

㈢、又扣案之番刀長約40公分、刀柄10公分、刀刃30公分,鐵製,前端尖銳,刀刃鋒利,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番刀,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被告以上開番刀往被害人之頭、頸部等重要部位揮砍,顯有致人於死之故意。

㈣、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當日,是因為錢的糾紛,一氣之下拿起番刀往前丙○○方向砍等語,上開偵訊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嗣後辯稱是被丙○○押住,才持番刀往後揮砍,並無致丙○○於死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著有判決足參。

查本案被告於砍殺丙○○數刀之後,見丙○○已經流血,始停止砍殺之動作,並在證人乙○○將丙○○扶至屋外後,立即將大門關閉,業據證人廖春福到庭結證明確。

是被告於砍殺丙○○之後,明知被害人可能因而死亡,惟並未採取積極之防果措施,而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自與上開中止未遂之規定有間,公訴人及辯護人均認本案情節屬中止未遂,容有誤會。

被告係已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依行為時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報案,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減輕,遞減之。

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因賭債糾紛引起殺機,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徒刑二年七月,並諭知番刀一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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