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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柴刀壹支、尖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民國41年3月29日出生,為成年人,與其妻劉綉香(已歿,為己○○之二姊)共同育有三女,因家庭不和,該三女於劉綉香過世後,均離家未與乙○○同住,乙○○思女甚切,頻頻向己○○打聽其女之去處,惟己○○確因不知該三女之下落而無從告知,乙○○認係己○○慫恿其女離家,且刻意隱瞞其女之去處,多次對己○○表達不滿,積怨日深。
嗣於民國95年4月4日清明節前夕,因離家之三女均未返家探視,乙○○自覺乏人關懷,走投無路,對己○○益加怨懟難平,而圖謀報復。
乃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24號住處,飲用藥酒約100CC後,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將其所有尖刀一支預藏於身上背心口袋內,另以右手持柴刀一支(該柴刀、尖刀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進入己○○位於臺中市○區○○里○○○街XX號X樓之辦公處所(地址詳卷,下稱上開辦公處所),適見己○○之子即少年劉○○(8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身向前喊聲「姑丈」向其打招呼。
乙○○明知人之頸部乃人體全身重要動、靜脈、神經系統及呼吸系統集中經過之處,而人之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以刀刃利器砍殺或猛刺,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未發一語,即持上開柴刀朝劉○○揮砍,先揮刀砍中劉○○之左頸部,再揮刀砍中劉○○保護左頸之右手中指,劉○○因而重心不穩,頭撞在上開辦公處所之電腦上,致劉○○受有左頸部刀傷15公分、右手中指刀傷並肌腱斷裂等傷害,第三刀因力道偏離砍中電腦鍵盤,而未砍中劉○○之身體。
己○○見狀對乙○○大喊「幹什麼」,乙○○始未繼續砍殺劉○○,劉○○遂倖免於難。
乙○○隨即承前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持柴刀衝向己○○面前,連續朝己○○左胸、左頸各砍殺一刀,己○○伸出左手抵擋時,亦遭乙○○揮刀砍中左手大姆指。
此時,己○○之四姊戊○○、姪女劉律均因聽聞碰撞聲而進入上開辦公處所查看,見狀亦上前欲與己○○合力搶取乙○○右手柴刀,乙○○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上預見揮舞柴刀,足以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戊○○向前搶柴刀時,持續揮舞柴刀,因而砍傷戊○○頭部及臉部,致戊○○受有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嗣己○○之妻張靜郁、姪女劉虹麟亦聽聞碰撞聲而進入上開辦公處所,見狀即與己○○、戊○○、劉律均欲合力搶下乙○○右手柴刀,最後由己○○以右手將柴刀搶下,再由張靜郁將搶下柴刀丟到上開辦公處所大門處。
乙○○見手上柴刀遭人搶下,仍基於同前之殺人犯意,以左手抽出背心內預藏之尖刀一支,朝己○○背部猛刺一刀。
己○○因受乙○○持刀砍殺及刺殺,致左胸穿刺傷3公分、頸部刀傷5公分、左手大拇指刀傷1公分、背部刀傷1公分等傷害。
嗣因己○○奮力搶下尖刀,再合力壓制乙○○在地,始倖免於難。
嗣警方據報趕到現場逮捕乙○○,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上開柴刀、尖刀各一支及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帽子一頂。
二、案經己○○、劉○○、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柴刀砍傷被害人劉○○、己○○,揮柴刀砍傷戊○○,及持尖刀刺傷己○○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要找己○○和他理論,劉○○突然出來,我就嚇一跳。
當時我身體也有傷,就倒在地上,當時不知道為什麼刀會砍到戊○○。
己○○明知我女兒的下落,但故意不告訴我。
我跌倒的時候我的手亂揮,因為尖刀跑出來,怎麼刺傷己○○的我也不清楚。
沒有殺人的意思,我的目標就是要教訓己○○而已,也沒有意思要傷害戊○○云云。
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持柴刀揮砍被害人證人劉○○、己○○二人及如何以上開尖刀猛刺被害人己○○背部一刀,致劉○○、己○○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己○○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劉律均、張靜郁、劉虹麟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甚詳。
㈡被害人劉○○因遭被告砍殺而受有左頸部刀傷15公分、右手中指刀傷並肌腱斷裂等傷害;
被害人己○○遭被告砍殺、刺殺而受有左胸穿刺傷3公分、頸部刀傷5公分、左手大拇指刀傷1公分、背部刀傷1公分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病歷影本二份附卷可憑。
㈢扣案之柴刀一支,其刀柄為木製,全長51公分,其刀刃為鐵製,長22公分,寬6.5公分,刀身厚度為0.7公分;
扣案之尖刀一支,全長27公分,其刀柄為木製,其刀刃為鐵製,為尖刀形式,雙面開刃,刀刃長17公分、厚度約0.3公分,寬度約2.8公分等情,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足見該柴刀、尖刀均屬扁平而銳利之利器。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至其殺意有無,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等,為絕對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觀諸被告持柴刀揮砍被害人劉○○、己○○之身體部位,均以頸部、胸部為主,持尖刀刺被害人己○○之背部,而被害人劉○○左頸所受刀傷長達15公分,被害人己○○左胸穿刺傷、頸部刀傷,亦分別達3公分、5公分,足見被告持刀砍、刺時,其力道之大,用力之深。
又人之頸部乃人體全身重要動、靜脈、神經系統及呼吸系統集中經過之處,人之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以刀刃利器加以砍殺或猛刺,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明知,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明知持柴刀、尖刀等利器朝人體頸部、胸部砍刺,足以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猶依然為之,且於柴刀遭搶下後,復自背心抽出尖刀刺向證人己○○背部,足徵其殺意亦堅,當非僅只於教訓、傷害而已。
另參以被告一再供陳其懷疑其女之離家,全係因遭己○○慫恿所致,且認己○○刻意隱瞞其女去處,致其遍尋其女無著,迄案發之清明節前夕,自認已遭己○○逼迫走投無路,始至上開辦公處所找己○○,而犯下本案等情。
再由其攜帶柴刀、尖刀各一把前往,見面即不由分說,持柴刀揮砍;
於柴刀被搶下之後,尚且持預藏之尖刀,再對被害人己○○背部刺一刀,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其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被害人戊○○前來,欲搶下其柴刀時,揮刀砍傷戊○○,使戊○○受有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及上開柴刀一支扣案可稽。
被告於砍殺己○○,經戊○○、劉律均上前欲與己○○合力搶下乙○○之柴刀時,在客觀上當可預見揮舞柴刀,足以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戊○○向前搶柴刀時,持續揮舞柴刀,因而砍傷戊○○頭部及臉部,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被告所辯其並無傷害戊○○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
㈥又被告於行為前雖有飲用藥酒,惟其尚能獨自一人前往上開辦公處所遂行其殺人行為,且能分辨人體頸部、胸部重要致命部位持刀正確砍殺,復參以案發後對其犯案過程亦能敘述及解釋等情,已見其於斯時對外界事務猶能知覺理會,並未因飲酒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彰彰明甚。
㈦此外,並有上開柴刀、尖刀各一支及被告親筆書寫之遺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殺人未遂、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與女兒本來很好,後來因為被己○○挑撥、唆使,才會感情不好,被告領到四百多萬元的保險金,他的存摺簿是在他女兒那裡,己○○就叫他女兒騙他的印章,把錢領光。
被告以前和己○○都很好,但後來不是很瞭解,完全是因為錢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惟查證人丙○○復稱:伊平常住在台北市,與被告沒有常常見面,一年大概見面二、三次等情。
以此觀之,其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是否屬實,亦難遽予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至於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丁○○,以證明丁○○曾以熱湯潑灑被告,以致被告酒後失控犯下大錯,其情堪憫恕等情。
惟查被告之女有無以熱湯潑灑被告,乃被告與其女間之關係,縱然可能影響被告之行為,然究與有無情堪憫恕與否無關,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丁○○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殺劉○○、己○○二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揮舞柴刀砍傷戊○○頭部及臉部,致證人戊○○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多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傷害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劉○○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故意犯殺人未遂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傷害戊○○部分,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審認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又被告在前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長年家庭失和,一時衝動之下,致犯大錯,其行為固屬非是,然查被告已五十四歲,且患有重聽,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認為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不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因其女離家避居他處,懷疑係受己○○慫恿所致,心生怨懟起意持刀殺人,劉○○、己○○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劉○○、己○○、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柴刀一支、尖刀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帽子一頂,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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