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綽號「士青」、戊○○綽號「樹猴」、乙○○綽號「
- (一)丙○○部分:
- (二)戊○○與乙○○部分:
- (三)戊○○與乙○○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
- 二、關於被告丙○○、戊○○、乙○○、丁○○於警詢、檢察事
- (一)查本件被告丙○○、戊○○、乙○○、丁○○於警詢所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查證人即被告丙○○、戊○○、乙○○、丁○○之警詢筆
- 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
- 四、關於通訊監聽資料之證據能力:紀錄被告四人於下列時間,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除被告丙○○坦承販賣
- (一)被告丙○○部分:
- (二)被告戊○○、乙○○部分: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大麻是一種迷幻劑,短期濫用,變得更安靜和舉止遲鈍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戊○○自九十三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四、五月間止
- (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等
- 二、惟查: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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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1927、11928、11929、11932、15019、15042、14420、14630、15015、15017、15018、1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貳包(淨重合計壹佰陸拾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重合計肆拾叁點肆叁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包裝夾鍊袋壹佰柒拾捌只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士青」、戊○○綽號「樹猴」、乙○○綽號「老闆」、已判決確定之丁○○綽號「駝鳥」,其等互為友人,且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衣服)、大麻(俗稱飯、花、便當)及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褲子、沙子),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公告查禁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分為如下犯行:
(一)丙○○部分: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止,連續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戊○○二次,每次交易數量為一盎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得款計一萬三千元。
(二)戊○○與乙○○部分:1、戊○○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某日),由丙○○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後,由戊○○在臺中市○○街之某間PUB內,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予丙○○,以每顆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給丙○○,得款二萬二千元。
⑵又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丁○○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後,戊○○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BEN」之成年男子,由「阿BEN」在臺中市○○街SOGO百貨公司一館旁中美街巷子內,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給丁○○,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給丁○○,得款二萬元。
⑶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AM」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五十顆後,戊○○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四十九秒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由乙○○自戊○○於臺中市○○路○段二七號六樓租屋處,取第二級毒品MDMA五十顆,之後在臺中市○○路麻葉茶館二樓,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五十顆給「SAM」,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給「SAM」,得款一萬一千四百元,並由乙○○先向「SAM」收取一半之價款五千七百元。
(另一半未收取)。
2、戊○○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丁○○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向戊○○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十公克後,戊○○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泥巴」之成年男子,由「泥巴」在臺中市○○街某間服飾店,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予丁○○,以每公克九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予丁○○,得款四萬五千元。
⑵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黃峻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再次向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後,戊○○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泥巴」之成年男子,由「泥巴」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地下街,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予丁○○,以每公克九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予丁○○,得款四萬五千元(其中五千元未收取,起訴書誤認為戊○○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連續三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公克、四十公克、四十公克予丁○○)。
(三)戊○○與乙○○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前某時點,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談好,以每公克九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公克給「小胖」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以電話聯繫乙○○,由乙○○自臺中市○○路○段二七號六樓租屋處,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公克,至該租屋處樓下交給「小胖」,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得款九千元。
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組專案小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丙○○、丁○○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另由原審法院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故法院必須將共同被告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
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係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
一般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第二項「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
是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丙○○、戊○○、乙○○及丁○○,就有關另三位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分別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丙○○、丁○○為證人)、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戊○○、乙○○為證人)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接受檢察官及其他被告並辯護人之詰問。
是依上開說明,其四人有關另三人犯罪事實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丙○○、戊○○、乙○○、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查本件被告丙○○、戊○○、乙○○、丁○○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遍閱全卷,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如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參見石井一正著,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中譯本》,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三頁;
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中譯本》,第三百六十二頁)。
(三)查證人即被告丙○○、戊○○、乙○○、丁○○之警詢筆錄,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筆錄,有監聽譯文紀錄,及查扣與本案相關之物品可稽(均詳後述)以擔保其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同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部分詳後述),而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等確認供述是否實在時,亦均供稱「實在」,復觀其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筆錄,均無表示有何違背其意思取供之情形,是並未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故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二○○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
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
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
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
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
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
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黃朝義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證據編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百四十六頁,二○○二年十一月初版第一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均係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偵辦之警員合法搜索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通訊監聽資料之證據能力:紀錄被告四人於下列時間,其四人以所有後述行動電話互相通聯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所載被告四人之對話,因其中有關交易毒品之陳述內容即為構成犯罪之事實,核其陳述之性質,並非傳聞證據,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又上開通訊監聽資料,係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一九○號、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三六○號、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四八○號、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六○三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除被告丙○○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戊○○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案都是幾個認識的人集資購買毒品來吸食,並無販賣行為云云;
被告乙○○辯稱:本案只是幫助被告戊○○送毒品之轉讓之行為,並未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就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問:你有無販賣、仲介毒品?販賣給何人?何種毒品?販賣的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金額?販買下游電話?)有。
從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出賣給樹猴二次大麻,十八至二十克左右,金額六千五百元,地點都在文心路崇德路口當面交易。
..(問:綽號樹猴..的真實姓名為何?你與他們是何關係?有無恩怨?)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
與他們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
(問:警方提供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三十七秒,0000000000與你所有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資料,你所說半花、一個是什麼意思?交易地點是否在崇德路跟文心路口?)半花是指大麻,一個是指一盎司十八至二十公克。
是。
..(問:經警方當場由你指認樹猴是否為法院禮堂內另一偵訊人戊○○?)是他本人沒錯。」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五頁);
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剛剛警方問你的供述實在嗎?)對。
(問:有無看過筆錄?筆錄是否依據你的自由意思記載?)有,是。
(問:你有無販賣..大麻?)..有。
(問:何時賣都賣那些毒品?都賣給誰?)九十三年間賣給..樹猴,..樹猴買大麻..。
(問:你是何種價格賣出,向誰以何種價格買入?)..大麻以每盎司三千五買進,以六千五至七千五賣出。
(問:..樹猴都是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交易。
)..(問:便當..代表什麼?)便當是大麻。」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警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中所言是否在?)均是事實,看過筆錄才簽名。
沒有強暴及脅迫。
..(問:坦承販賣毒品?)是。
(問:另外還向誰購買毒品?)最早是向臺北買,我有賣大麻給戊○○,時間是九十三年五月份起,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一、二月份,每次都賣六千五百元,約十八至二十克,交易地點都在文心路跟崇德路。」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
又於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地檢署的陳述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
(問:你是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在臺中市○○路○段六三九巷十八樓之二被查獲?)是的。
(問:有無販賣毒品?)有的。」
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九三四號卷第六頁)綦詳。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販賣大麻與戊○○。
核與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問:你認識綽號「士青」..?真實姓名為何?連絡電話?)「士青」我都叫他阿青.。
(問:上記「士青」等人跟你是什麼關係?你有沒有販毒給他們?)是朋友關係。
「士青」我是向他購買大麻。」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九、十頁);
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綽號?)「樹猴」。
(問:警察問你的筆錄是否實在?看過才簽名嗎?)實在。
是。
..(問:都以何暗語交談?)「飯」、「花」都是大麻。
..(問:何時開始向丙○○(士青)購買大麻?(今年《九十四年》三、四月左右。
(問:如何跟他拿貨?)打電話給他,在崇德路及文心路交貨。」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十二、十三頁);
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警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均是事實,看過筆錄才簽名..。」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九十頁);
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
..(問:毒品來源?)..大麻是向丙○○買的。」
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七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戊○○二次之事實。
被告丙○○就販賣毒品時間、金額之陳述,固與被告戊○○結證之情節略有出入,然其並未預期將遭警查獲,自未刻意記憶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各次金額,事後僅能各憑記憶為概略之指述,其陳述細節之處縱與被告戊○○所結證之情節或有齟齬,此並不違常情,並不能以略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所述。
2、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連憶如,帳單地址為桃園縣八德鄉○○路四九三巷六五弄十八號被告丙○○住處)、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賴俊位)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丙○○、戊○○所使用一節,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二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一件(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在卷可按。
又上開被告丙○○、戊○○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經過,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法申請上線監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一九○號、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三六○號、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四八○號、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六○三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各一份附卷可考,且被告丙○○、戊○○均不爭執其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又依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三十七秒許,與被告戊○○之監聽對話譯文:「被告戊○○:你那裡還有那個嗎?半花(按指大麻)啊。
被告丙○○:有啊。
被告戊○○:跟你拿一個。
被告丙○○:就一個喔。
被告戊○○:對啊,你在那裡?被告黃土青:一樣啊。
被告戊○○:崇德、文心喔。
被告丙○○:對啊。
被告戊○○:我到了打給你。
被告丙○○:不用那麼早啦,我剛睡醒。
被告戊○○:好。」
,經與被告丙○○、戊○○上開供述進行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之對象、地點、買賣數量等經過情形結果均相符。
3、又查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三九號十八樓之二被告丙○○居住處,依法搜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十二包疑似大麻之物(含袋重計二一二.九○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一六二.二四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四三.四三公克)一節,有原審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七七○號搜索票一件(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見原審卷《二》第五八頁)。
且觀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大麻之包裝重量,除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大麻外,均在十七至二一公克之間,核與被告丙○○、戊○○供述,交易之重量大約十八至二十公克一節,甚相符合,益徵被告丙○○上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被告戊○○之數量與事實相符。
4、又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在被告丙○○上開居住處查獲一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廖國良警員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結證稱:「(辯護人問: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時,你有無參與丙○○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三九號十八樓之二的住處搜索的任務?)有。
(辯護人問:當時在該處所,有搜到違禁品?)是的。
(辯護人問:搜到毒品包括哪些?)我是第一大隊員警,我搜索到的陳列在扣押物品目錄表。
(辯護人問:扣押物品內有大麻、搖頭丸、一粒眠在何處搜到?)在丙○○房間工具箱內搜到的。
」、「(審判長問:丙○○住處查獲的物品就如同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是的。
(審判長問:這些東西全部都在工具箱找到的?)毒品、磅秤都是工具箱找到的..。」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二九至三二頁)。
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磅秤一臺、編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張、示意圖一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附卷可稽,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乙○○部分:1、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被告丙○○部分:⑴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十九月,由被告丙○○以某不詳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被告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後,由被告戊○○在臺中市○○街之某間PUB內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予丙○○,以每顆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給丙○○,得款二萬二千元一情,業據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問:你認識綽號「士青」..你是否認識?真實姓名為何?連絡電話?)「士青」我都叫他阿青..0000000000。
(問:上記「士青」等人是跟什麼關係?你有沒有販毒給他們?)是朋友關係。」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
又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都以何暗語交談?)..搖頭丸(按指MDMA)稱「衣服」、藍色、綠色、紅色、白色分別指搖頭丸的顏色。
紅福斯、藍蝴蝶、黃歐元也是搖頭丸的顏色。
.. 「D&G」是搖頭丸。
..「丸子」是搖頭丸。」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
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有無販賣毒品?)自去年年初開始至今年四、五月份,我賣.. 搖頭丸.. (問:搖頭丸每顆進價為多少?)進價為二百元,每顆賣二百三十元。
.. (問:坦承販賣毒品?)是。」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頁);
且於同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
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七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有無跟樹猴買過毒品?)買過搖頭丸一次,大約在九十三年年底,實際時間忘記了,大約買一百至二百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及於同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地檢署的陳述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
(問:你是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在臺中市○○路○段六三九巷十八樓之二被查獲?)是的。」
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九三四號卷第六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被告丙○○一次之事實。
被告丙○○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時間之陳述,固與監聽紀錄略有出入(詳後述),然其並未預期將遭警查獲,自未刻意記憶買入毒品之時間,事後僅能憑記憶為概略之指述,其陳述細節之處縱與監聽譯文之情節略有出入,此並不違常情,而不能以略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所述。
⑵再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賴俊位)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使用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又上開被告戊○○、丙○○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MDMA之經過,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法申請上線監聽,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一九○號、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三六○號、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四八○號、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六○三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各一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戊○○、丙○○均不爭執其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又依據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一時十六分三十八秒許,與被告丙○○之監聽對話譯文(被告戊○○先與某不詳男子通話後,轉由戊○○與被告丙○○對話):「被告丙○○:喂。
被告戊○○:喂,阿青喔。
被告丙○○:我不是跟你說各一百嗎?(按指各藍色及綠色MDMA各一百顆)。
被告戊○○:他現在就只剩藍色的而已啊。
被告丙○○:沒有啦,這我要交給別人的,本來,我跟人家講兩種,你現在這樣,我無法跟人家交待,沒有,你看什麼時候方便,你再補綠的一百給我這樣啦。
被告戊○○:綠的比較貴啊。
被告丙○○:綠的比較貴!被告戊○○:對啊,現在問題就是綠的比較貴啊。
被告丙○○:沒有,現在要如何處理?被告戊○○:那你就先拿一百啊,先拿一百藍的啊..。
被告丙○○:那藍的。
被告戊○○:藍的是不錯,三種顏色裡面,藍的是最好的..。
被告丙○○:沒關係啦,我先拿下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經與被告戊○○、戊○○上開供述進行第二級毒品MDMA交易之數量等經過情形結果相符,參以被告戊○○亦自承「藍色」、「綠色」、「紅色」、「白色」等係指之MDMA顏色一情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益徵被告戊○○上開有關販賣第二級MDMA一百顆給被告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戊○○為上開辯解云云,並聲請傳喚被告丙○○為證人。
然查:①被告戊○○於上開偵訊之時,已供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詳如前述,而其嗣後翻異前詞,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偵訊中先改稱:「(問:有無販賣毒品?)有吸食,但是沒有販賣」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田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賣。
我只有買第二級毒品MDMA..回來吃,因為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
云云;
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先改稱:「(檢察官問:是否有賣搖頭丸給丙○○?)沒有。
(檢察官問:黃士青警詢、偵訊指證你有賣一百顆搖頭丸給他?)是我們一起買的,不是我賣給他的。」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一○三頁);
嗣又改稱:「(檢察官問:為何沒有直接問藥頭在何處交搖頭丸?)因為我沒有問他。
不是我在接洽,是丙○○問我,我幫他問。
..(檢察官問:丙○○買多少?)一百顆。
(檢察官問:是否事先電話約好?)是的。
(檢察官問:藥頭說有一百顆?)是的。
(檢察官問:總價多少?)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錢交給何人?)交給藥頭。
(檢察官問:為何知道藥頭有賣搖頭丸?)因為平常都有PUB玩,他會來向我們兜售。
..(檢察官問:剛才你說和丙○○一起買一百顆?)是丙○○要買的,我是幫他打給藥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至一○六頁)。
可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合資購買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丙○○購買一百顆MDMA,究竟係幫被告丙○○購買,或合資購買等供述先後不一,是其所辯尚難即予採信。
②雖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供述:「(辯護人問:是否認識戊○○?)認識。
(辯護人問:何時認識?)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
(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搖頭丸?)知道。
(辯護人問:買過搖頭丸?)是的。
(辯護人問:是否在臺中市○○街某PUB買搖頭丸?)無。
(辯護人問:有無一次買一百顆搖頭丸的紀錄?)當時本來要買,但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有買。
(辯護人問:再問一次,有無一次買一百顆搖頭丸的紀錄?)沒有。
(辯護人問:你曾經有買過兩萬兩千元的搖頭丸紀錄?)沒有。
(辯護人問:有無過向戊○○買搖頭丸?)無。
(辯護人問: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你在何處?如何被警察查獲?)在文心路四段六二九號家中。
(辯護人問: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點至十一點五十分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無提到搖頭丸的來源?)有。
(辯護人問:你當時說搖頭丸的來源是誰?)是戊○○。
(辯護人問:依據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的紀錄,與你回答來源是戊○○不同?)當時我們是一起談,後來價錢談不攏,所以沒有買。
..(辯護人問: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無向樹猴買毒品,你回答是買過搖頭丸一次,大約在九十三年底,實際時間忘記了,大約買一百至二百顆..我不確定是否有跟他買過..等語,此回答的真意為何?)我有跟檢察事務官說其實是我和戊○○一起買的,但他說要找他出來作證,這樣還要再查很麻煩。
(辯護人問:請確定到底有無向戊○○買一百顆的搖頭丸?)沒有。」
、「(檢察官問:你沒有向戊○○買,為何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跟樹猴買一百至二百顆?當時為何如此回答?)那時我亂說。
因為我那時緊張,事實上是我們跟別人拿的。
那是我第一個直覺的回答,是延續警詢筆錄的回答..。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時,為何也明白說,你向戊○○買壹佰顆,兩萬兩千元?)就如剛才的回答。
(檢察官問:是否故意誣陷他?)不是。
(檢察官問:在檢察官面前說,向戊○○買兩萬兩千元,究竟如何?)實際上有買兩萬兩千元的搖頭丸,但是我和戊○○一起買的。
..(檢察官問兩萬兩千元如何拿的?)拿給戊○○的朋友。
(檢察官問:多少顆?)一百顆。
(檢察官問:為何拿給戊○○朋友?)因為他賣給我們的。
(檢察官問:朋友名字?)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時間?)不記得。
(檢察官問:偵查中說九月至十一月?)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人是如何約的?)電話聯絡約的,賣搖頭丸給我們的人,打電話給我的。
(檢察官問:為何知道你的電話?)那時我們有在PUB見過面,所以那時我們有留電話。
(檢察官問:為何想到要跟他買?)大家講好說,因為他的價格比較便宜。
(檢察官問:是否和對方聯絡?)他主動打電話給我。
(檢察官問:對方的綽號?)忘記了。
「小東」或「小強」。
(檢察官問:對方主動打電話你的,在電話中如何說?)說現在價格是一百顆兩萬兩千元。
(檢察官問:你如何回答?)我說好。
(檢察官問:小東或小強之前是否見過?)是的,在PUB見過。
(檢察官問:在哪家PUB?)七期的RUSH。
(檢察官問:是否向小東或小強買過?)只有這次。
(檢察官問:在PUB他有無向你兜售過?)沒有。
(檢察官問:為何知道小東或小強有在賣?)朋友「阿成」介紹的。
(檢察官問:戊○○有無跟你一起買?)有。
(檢察官問:為何跟你一起買?)比較便宜。
一人出壹萬壹仟元,一人分五十顆。
(檢察官問:為何不是戊○○出面聯絡?)我記得那天他在忙。
(檢察官問:約在何處交一百顆搖頭丸?)在我車上。
我的車停在文心路、中港路上的路邊。
(檢察官問:毒品拿給你,你如何處理?)自己玩。
(檢察官問:如何分給戊○○?)一人五十顆,拿到當時就分給戊○○。
(檢察官問:拿搖頭丸的時候戊○○有無去?)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有無經常買數量那麼大的搖頭丸?)沒有。
..(檢察官問:戊○○到底有無去?)我們都是一群朋友在一起。
(檢察官問:何人跟你去?)那時我要去PUB,我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何時將五十顆搖頭丸交給戊○○?)真的忘了。」
云云(見原審卷《二》一○八至一一五頁),固與被告戊○○所辯稱,是合資購買一節相符。
惟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與其前揭所為向被告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之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問及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的陳述是否實在時,被告丙○○亦供稱,偵訊時,也不是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一一六頁),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況且互核被告戊○○於同日審判期日供述:「(檢察官問:丙○○警詢、偵訊指證你有賣一百顆搖頭丸給他?)是我們一起買的,不是我賣給他的。
(檢察官問:為何一起去買?)平常一起玩,我們都會一起去買。
(檢察官問:何時一起買?)不一定。
(檢察官問:丙○○說九十三年九月到十一月跟你一起買?)時間我忘記了。
應該是九十三年九月到十一月之間。
..(檢察官問:拿幾次?)一次或兩次。
(檢察官問:一百顆如何來的?分幾次?)一次。
(檢察官問:時間?)九月,至於幾日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一百顆如何購買?)跟別人拿的。
我們和丙○○,他問我要不要拿搖頭丸,我和他去一個藥頭那裡。
(檢察官問:丙○○如何問你的?)我們平常就有在玩搖頭丸,他問我有無地方可以拿,他是用電話問我的,有時也會當面問。
我說我要問問看,我問到有,就用電話告訴丙○○說,有搖頭丸,問藥頭價格多少,我再跟丙○○說,一顆大約二百至兩百五左右,丙○○就說好,之後藥頭就拿去給他,藥頭用電話跟丙○○聯絡,藥頭知道丙○○的電話是我告訴他的..(檢察官問:丙○○在何處拿到搖頭丸?)我沒有去,應該是在PUB,地點在哪裡我不知道,應該是臺中市○○○街。
(檢察官問:為何知道是華美西街的PUB?)因為我有問丙○○,因為本來我要過去。
(檢察官問:為何沒有直接問藥頭在何處交搖頭丸?)因為我沒有問他。
不是我在接洽,是丙○○問我,我幫他問。
..(檢察官問:丙○○買多少?)一百顆。
(檢察官問:是否事先電話約好?)是的。
(檢察官問:藥頭說有一百顆?)是的。
(檢察官問:總價多少?)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錢交給何人?)交給藥頭。
(檢察官問:為何知道藥頭有賣搖頭丸?)因為平常都有在PUB玩,他會來向我們兜售。
..(檢察官問:剛才你說和黃士青一起買一百顆?)是丙○○要買的,我是幫他打給藥頭。
(檢察官問:剛才說是一起買?)藥頭有問我是丙○○要還是我要的。
我說是我們兩個一起要的,所以他才拿給丙○○。
(檢察官問:一百顆有無出錢?)無。
..(檢察官問:是否本來親自送給黃士青?)我沒有去,我不知道。
事後我也沒有問他。
(檢察官問:事後有無問丙○○有無拿到?)過幾天有問,他有說他有拿到。
(檢察官問:有無問多少錢?)我沒有問他。」
云云(見原審卷《二》一○三至一○七頁),可知被告戊○○、丙○○二人就被告黃士青所購買之一百顆MDMA,究竟被告戊○○只是幫被告丙○○問藥頭,或二人合資購買已供述不一致,且就被告丙○○究竟是主動或被動洽談購買MDMA,如何知悉藥頭之管道等等之供述,互有齟齬,而有重大之瑕疵,實難採信,致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賴賴豪之證據。
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示意圖三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三頁)附卷可稽,被告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2、就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丁○○部分:⑴被告戊○○就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問:上記「士青」等人是跟你什麼關係?你有沒有販毒給他們?)是朋友關係。
..「鴕鳥」他是修平技術學院日間部學生(警方當場提示口卡相片)確係如口卡片中相片丁○○..,我販賣給他K他命及搖頭丸,K他命我賣他每公克一千元,每次約拿二十至五十公克,搖頭丸每顆約二百元,每次約拿一百至二百顆,都在臺中市○○區○○路二七○號六樓交易,(警方當場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毒品交易事證清表)經我詳閱後警方提示的譯文及交易事證清表確係我販售上記毒品給「鴕鳥」通話內容..。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
等語(見九十 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警察問你的筆錄是否實在?看過才簽名嗎?)實在。
是。
(問:對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提示》沒有意見。
(問:都以何暗語交談?)K他命稱「褲子」、搖頭丸稱「衣服」、藍色、綠色、紅色、白色分 別指搖頭丸的顏色。
紅福斯、藍蝴蝶、黃歐元也是搖頭丸的顏色。
如談話中有說到要拿多少數目表示要多少公克的意思。
..「D&G」是搖頭丸。
「黃金」是K他命的一種。
「丸子」是搖頭丸。
..(問:《愷他命》如何賣出去?交給朋友(下手)拿出去外面賣,賺取中間差額。
以一公克一千一百元的價格轉賣出去,作為中盤。
(問:下手是何人?)綽號「鴕鳥」..等人。
..(問:從何時開始販賣K他命給「鴕鳥」..等人?)今年年初開始,到五月份為止。
我都是在臺中市各PUB附近或我精誠路住處附近交貨給他們。
..(問:毒品如何交付下手?)有時是我親自拿給他們,有時是他們自己來跟我拿..。」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
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警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均是事實,看過筆錄才簽名。
沒有被刑求或強暴及脅迫。
..(問:有無販賣毒品?)自去年年初開始至今年四、五月份,我賣K他命及搖頭丸..(問:搖頭丸每顆進價為多少?)進價為二百元,每顆賣二百三十元。
(問:K他命進價?)進價是一克一千元,賣出去是每克九百元到一千一百元不等。
如果別人跟我買時,我會用麻粉調過,再以前面的價格賣出,每公克可以賺一百─二百元左右。
(問: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見過?)見過,是我的對話。
(問:坦承販賣毒品?)是。
時間及地點及在事務官前所述。」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九十、九一頁);
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
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五頁),及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時供述:「(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丁○○?)是的。
(檢察官問:何時認識?)大約兩、三年。
(檢察官問:是否有賣K他命給丁○○?)有。
(檢察官問:賣幾次?何時開始?)兩次,時間忘記了。
大約九十三年。
(檢察官問:是否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中開始?)應該是。
(檢察官問:賣兩次或三次?)兩次。
(檢察官問:為何丁○○說是三次?)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如何賣給黃峻偉?)我想大家都在玩,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有,他說要跟我買。
我就問他要多少,我就拿給他。
(檢察官問:第一次賣給他K他命的時間?)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數量?)一百克。
(檢察官問:分幾次?)分好幾次。
(檢察官問:丁○○說第一次向你買五十克?)是的。
(檢察官問:五十克賣他多少錢?)..我賣給他九百。
..(檢察官問:五十克在何處拿給他?)忘記了。
(檢察官問:錢如何給你?)他拿給我。
(檢察官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先拿,再拿錢給我。
(檢察官問:第二次是否拿五十公克?)是的。
..(檢察官問:第二次是否買五十克?)是的。
(檢察官問:第二次五十克如何交給丁○○?)忘記了。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綽號泥巴?)認識。
(檢察官問:他有無賣毒品?)沒有。
(檢察官問:與泥巴何關係?)朋友。
(檢察官問:丁○○是否認識泥巴?)認識。
檢察官問:賣給丁○○的K他命是否親自交給他?)叫泥巴拿一次,自己拿一次。
(檢察官問:黃峻偉錢是否親自交給你?)是的。
(檢察官問:是否後來有賣一百顆搖頭丸給丁○○?)有。
..(檢察官問:一百顆搖頭丸多少錢?)兩萬。
..(檢察官問:錢是否當場拿給你?)錢是陸陸續續交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明確。
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有無吸食MDMA搖頭丸或其他毒品?..)我有吸食K他命..(問:K他命曾經向誰購買?)K他命是向綽號「樹猴」男子購買,真實姓名為戊○○..(經當場指認無誤)。
(問:你曾經向戊○○購買幾次?數量多少?金額多少?)我曾於四月中旬某日下午六、七時在崇德路與文心路口向戊○○購買K他命二十公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問:第二次為何時?)五月初某日晚上七、八點時在臺中市中山堂前之學士路上向戊○○購買K他命四十公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是賴某託人交給我的。
(問:第三次為何時?)五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點時,也是在臺中市中山堂前之學士路上向戊○○購買K他命四十公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是賴某託人交給我的。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及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自己施用的K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戊○○,有關購買的次數與警詢筆錄相同。
..(問:綽號是不是「駝鳥」?)是。
(問:戊○○綽號叫「樹猴」是不是?)是。
(問:與樹猴聯絡電話是幾號?)我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樹猴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
..(問:K他命的暗語為何?)褲子。
MDMA是衣服..。」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五六頁);
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警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均是事實,看過筆錄才簽名。
沒有被強暴及脅迫。
..(問:K他命進價?)進價是一克九百元,賣出去是每克一千一百─一千二百元。
(問: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見過?)見過,是我的對話。
(問:坦承販賣毒品?)是。
時間及地點及在事務官前所述。
..(問:向誰購買毒品?)我是向戊○○,時間是九十四年四月中下旬起至今,向戊○○買了三次K他命。
第一次買二十克,以每克九百元進貨,在崇德路與文心路口,是由戊○○親自送貨。
二、三次每次都買四十克,價格一樣,都在臺中市○○路的中山堂,由他的小弟阿BEN送貨。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十頁);
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問:對檢察官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有何答辯?)我都認罪。
.. 在九十四年四、五月間的事情,因為九十四年四月的時候,是戊○○先打電話給我,我們原來就認識,他說他那裡有毒品K他命,問我要不要買,我問他五十公克要賣多少錢,他說一公克賣九百元,之後叫我過去那裡找他,我問他路名,約在崇德路口等他,他帶我進他家,之後他拿毒品K他命給我看,讓我試毒品,我用卡片磨細用鼻子吸,試用結果覺得不錯,所以我就決定跟他買,但我沒有帶那麼多錢,五十公克要四萬五千元,那天他打電話給我時,我剛下課,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我就先回家拿錢,拿四萬五千元,就馬上過去他家跟他買,我在他家樓下等,他說他出去,叫我等一下,等了很久,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叫我去跟泥巴拿,我問泥巴在哪裡,我就過去臺中一中街其中一家店內找他,泥巴我認識,找到他之後拿到K他命五十公克,他叫我把錢拿給戊○○,叫我跟戊○○算錢,接著隔了兩週之後,我打電話給戊○○要買K他命,他叫我找一個叫「阿BEN」,我打給阿BEN後,阿BEN又叫我跟泥巴拿,我再打給泥巴,就跟他拿毒品K他命五十公克,錢也是跟戊○○算,之後隔了一、二天我打電話要跟戊○○買MDMA一百顆,他叫我打給阿BEN,他叫我跟阿BEN拿,我就打電話給阿BEN,阿BEN跟我約時間,約當天在SOGO 一館旁邊等他,他就過來到我車上,拿一百顆MDMA給我,一百顆總共兩萬元,錢叫我跟戊○○算,之後我陸陸續續拿了十萬五千元給戊○○,我向戊○○購買毒品費用十一萬元,是在九十四年四、五月間陸陸續續分三、四次左右拿給戊○○,交付的地點都是在戊○○租屋處,戊○○的家在精誠路那裡,我沒有去過。
泥巴、阿BEN都是跟我一樣,都是二十幾歲的成年人。
第二次買K他命之後,在買MDMA之前,戊○○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調我五公克K他命,他問我,我總共跟泥巴拿多少數量,之後同一天我在他租屋處拿給他五公克K他命,順便結算一部分的錢。
我向戊○○買毒品的錢,拿完MDMA之後,總共給戊○○十萬五千元,那是陸陸續續拿給他的。
警察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我家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
..我跟戊○○總共買一百公克K他命、一百顆MDMA,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拿來賣,MDMA一百顆是泥巴要,叫我幫他拿,我跟阿BEN拿MDMA那天,是泥巴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有無MDMA,我說沒有,他叫我幫他問,我打電話給戊○○,他叫我打電話給阿BEN,後來是在阿BEN那裡拿到的,泥巴與阿BEN並不認識,拿到MDMA當天,我就拿到一中街那裡給泥巴,泥巴就將兩萬元交給我,因為那時泥巴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問,順便問看看多少錢,我問到之後,我先跟泥巴說要兩萬元,泥巴確定要,我就過去跟阿BEN拿。」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
及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供述:「(辯護人問:是否認識戊○○?)認識一、二年,我們是在臺中觀察勒戒時認識的。
(辯護人問:你們的交情,有無恩怨關係?)交情還好,正常。
(辯護人問:你有無向戊○○拿過搖頭丸或K他命?)有。
跟他買的,兩種都有。
(辯護人問:K他命拿過幾次?)兩次。
(辯護人問:數量?)兩次都是五十公克。
(辯護人問:價錢?)一公克賣九百元。
(辯護人問:錢如何交付?)錢是後面陸陸續續給的。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兩次都是五十公克,是分兩次?)是的。
每次買五十公克。
(辯護人問:搖頭丸的部分拿過幾次?)一次。
(辯護人問:數目?)一百顆。
(辯護人問:價格?)一顆兩百,總共兩萬元。
(辯護人問:你向戊○○拿搖頭丸、K他命是同一次講的,或是分開講的?)是分開的。
..(辯護人問:為何知道有搖頭丸或K他命?)他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要不要,如果要的話,可以向他買。
(辯護人問:對於K他命買的次數、數目,與在檢察官陳述不同,到底以哪次為準?)今日。
(辯護人問:跟檢察官說拿過三次K他命,第一次二十公克,第二次四十公克,第三次四十公克?是否屬實?)我總共分兩次拿,那時是記錯,我只記得總數是一百。」
、「(檢察官問:戊○○第一次賣你K他命的時間?)九十四年四月中旬。
(檢察官問:第一次賣你的地點?)他不是當場拿給我的,他叫我去找一個叫泥巴」的人拿的,地點是臺中市○○街的一間服飾店。
(檢察官問:為何叫你跟「泥巴」拿?)我們約好先試,試好之後我回家拿錢。
回家拿錢,要去找戊○○,但他不在家,他叫我去找「泥巴」。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泥巴」?)原先認識,是朋友。
(檢察官問:東西為何找「泥巴」拿?)因為戊○○叫我去拿的。
(檢察官問:第二次拿五十克K他命的時間?)找「泥巴」,時間約在五月初。
(檢察官問:如何約?你主動打給戊○○?)我主動找戊○○。
(檢察官問:如何與他說?)我說我要拿,他叫我再去找「泥巴」。
(檢察官問:在電話中有無要多少?)沒有,他叫我去找「泥巴」。
他說他放東西在那裡。
(檢察官問:東西是否就是K他命?)是的。
(檢察官問:去找「泥巴」之後,如何說的?)我說,戊○○叫我過去跟他拿毒品,我拿毒品後,本來要將錢給「泥巴」,但「泥巴」叫我將錢拿給戊○○。
(檢察官問:你帶多少錢準備給「泥巴」?)大約兩萬元。
因為戊○○說我可以先拿東西,再拿錢。
(檢察官問:五十克須四萬五千元為何只拿兩萬元?)因為戊○○說可以先拿毒品,再付款。
(檢察官問:毒品的價錢何時給戊○○?)陸陸續續分三次。
(檢察官問:是否交給戊○○?)是的。
(檢察官問:在何處交?)戊○○的租屋處。
(檢察官問:時間?)四月中旬以後至五月中旬付完錢。
(檢察官問:搖頭丸何時向戊○○拿?)拿第二次K他命之後,約兩天。
應該五月初。
(檢察官問:拿搖頭丸的地點?)他叫我去跟阿BEN的人取貨,我的錢是交給戊○○。
(檢察官問:何時交付?)我拿完搖頭丸後,過二、三天,他來找我要。
(檢察官問:總共給戊○○多少錢?)十萬五千元。
因為戊○○中間叫我拿五克K他命給他,所以扣掉五千元。」
、「(審判長問:第二次你跟「泥巴」拿K他命的地點,是否在一中街?)約在中友百貨的地下街吃東西的地方。
(審判長問:第二次跟「泥巴」拿K他命之前,有無聯絡過一個叫阿BEN?)有。
(審判長問:情形如何?)戊○○叫我打給阿BEN,阿BEN說東西在「泥巴」那裡。
(審判長問:價格跟何人談的?)之前就和戊○○談好。
(審判長問:跟阿BEN拿搖頭丸的地點?)在中港路廣三SOGO百貨一館旁中美街的巷子裡。
(審判長問:買一百顆?)是的。
..(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第一次買K他命之前,有先試,試的地點?)戊○○租屋處。
(審判長問:是否同一天決定要買五十公克的K他命?)是的。
..(審判長問:買兩次K他命,第一次付多少錢?)第一次我帶四萬五千元過去給「泥巴」,結果「泥巴」叫我拿給戊○○,我隔一、兩天就將四萬五千元全數交給戊○○。
(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購買兩次K他命分三次付款,第二、三次付款就是付第二次買K他命的錢?)是的。
(審判長問:二、三次分別支付多少錢?付錢的地點?)第二次支付兩萬元,在五月初戊○○租屋處支付的。
第三次支付兩萬元,在五月中戊○○租屋處支付的。
第三次有扣除我再讓戊○○調貨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三二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戊○○就販賣毒品時間、金額之陳述,固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略有出入,然其與被告丁○○並未預期將遭警查獲,自未刻意記憶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各次金額,事後僅能各憑記憶為概略之指述,被告戊○○陳述細節之處縱與被告丁○○所結證之情節或有齟齬,此並不違常情,並不能以略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所述。
⑵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丁○○、戊○○所使用一節,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二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一件(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在卷可按。
又上開被告丁○○、戊○○二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帳之經過,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法申請上線監聽,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一九○號、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三六○號、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四八○號、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六○三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各一份附卷可考,且被告丁○○、戊○○均不爭執其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又依據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四十七秒許與被告丁○○對話:「被告戊○○:你上次向「泥巴」拿「100」!但是你沒有回那麼多錢。
被告丁○○:我總共回多少錢給你,你看我記的。
被告戊○○:我看一下再打電話給你。
被告丁○○:好。」
,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八分二十一秒許被告戊○○與丁○○對話:「被告丁○○:差不多要回你『十萬四千元』。
被告戊○○:「泥巴」那邊不是拿「100」過去。
被告丁○○:對啊!被告戊○○:這樣回不夠。
被告丁○○:差多少!你算一下!「衣服」我拿多少。
被告戊○○:我這邊有記。
被告丁○○: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經與被告丁○○上開供述交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易之買賣數量、價格等情形結果亦大致吻合,益徵被告戊○○與丁○○上開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供述屬實。
⑶被告戊○○為上開辯解云云,並聲請傳喚被告丁○○為證人。
然查:①被告戊○○於上開警詢、偵訊之時,已供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其嗣後翻異前詞,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偵訊中先改稱:「(問:販賣毒品?)有吸食,但是沒有販賣。」
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賣。
我只有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K他命東西回來吃,因為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
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時再改稱:「(檢察官問:賣他多少錢?)我向別人買九百,我賣給他九百。
因為他問我向別人多少錢。
..(檢察官問:一百顆搖頭丸多少錢?)兩萬。
(檢察官問:進價?)兩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九、一二一頁);
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期日又改稱:「(辯護人問:到底有無交搖頭丸、K他命給他人?)有,因為會和朋友合資一起去買。
(辯護人問:二級、三級毒品是分別或一次拿?)一次同時買兩種。
(辯護人問:幫別人買二級、三級毒品,有何好處?)沒有,我們是一起買,量比較大,比較便宜。
我沒有從中獲利。
(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你在九十四年四月中旬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賣K他命二十公克給黃峻偉,得款壹萬八千元,是否實在?)不實在,我不是賣給他,我們是合資購買後,再拿給他。」
云云(見原審卷《四》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其就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竟係販賣,或購買後供己施用,或合資購買供己施用,或僅是代為購買,其供述先後不一,且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不符,是其所辯尚難即予採信。
②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內容,核與被告黃峻瑋證述向被告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符(詳如前述),且若被告戊○○於警詢時因施用毒品藥力未退,致不知自己在說什麼,何以其上開警詢筆錄所示,其均能明白訊問之內容,並做出具體、明確之回答,嗣於檢察官或原審訊問時,均未表明有何身體不適,甚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先供述:「(問:對本案你有無任何補充及意見?)沒有任何補充,我很後悔也很誠實的供出我所知道,及我所犯的一切。
及拜託長官能儘量給我自新機會。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又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之前有無前科?)有因毒品勒戒過一次。
(問:綽號?)「樹猴」。
(問:警察問你的筆錄是否實在?看過才簽名嗎?)實在。
是。」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警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中所言是否在?)均是事實,看過筆錄才簽名。
沒有被刑求或強暴及脅迫..。」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頁);
又於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
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七頁)明確,堪認被告戊○○警詢筆錄具任意性且正確,是被告戊○○所指其於警詢筆錄非在意識清楚下所為一節顯不可採。
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示意圖三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三頁)附卷可稽,被告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3、就被告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案外人SAM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⑴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問:你認識綽號..「老闆」..等你是否認識?真實姓名為何?連絡電話?)「老闆」真實姓名乙○○電話0000000000。
(問:上記「士青」等人是跟什麼關係?你有沒有販毒給他們?)是朋友關係。
..「老闆」本名乙○○(警方當場提示口卡相片)確係如口卡片中相片為乙○○..我都叫他替我送貨(毒品),每次送貨後我們各分一半,因為我們向上手購進毒品,都各自出資一半,(警方當場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毒品交易事證清表)經我詳閱後警方提示的譯文及交易事證清表確係我與「老闆」的通話內容無誤(如附筆錄後)。
..(問:你至何時與乙○○共同出資購買及販售毒品? )今年初開始共同出資合夥。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又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警察問你的筆錄是否實在?看過才簽名嗎?)實在。
是。
(問:對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提示》沒有意見。
(問:都以何暗語交談?)K他命稱「褲子」、搖頭丸稱「衣服」、藍色、綠色、紅色、白色分別指搖頭丸的顏色。
紅福斯、藍蝴蝶、黃歐元也是搖頭丸的顏色。
如談話中有說到要拿多少數目表示要多少公克的意思。
..「沙子」是K他命的粉末。
「D&G」是搖頭丸。
「黃金」是K他命的一種。
「丸子」是搖頭丸。
(問:毒品如何交付下手?)有時是我親自拿給他們,有時是他們自己來跟我拿。
如叫乙○○送給下手時,表示那一次是我與乙○○合夥買K他命,利潤一人一半..。」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
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警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均是事實,看過筆錄才簽名。
沒有被刑求或強暴及脅迫。
(問:有無販賣毒品?)自去年年初開始至今年四、五月份,我賣K他命及搖頭丸..(問:搖頭丸每顆進價為多少?)進價為二百元,每顆賣二百三十元。
(問:K他命進價?)進價是一克一千元,賣出去是每克九百元到一千一百元不等。
如果別人跟我買時,我會用麻粉調過,再以前面的價格賣出,每公克可以賺一百─二百元左右。
(問: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見過?)答:見過,是我的對話。
(問:坦承販賣毒品?是。
時間及地點及在事務官前所述..。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至九一頁);
又於同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
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九三六號卷第七頁);
又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時供述:「(檢察官問:搖頭丸的代號?)丸子。
(檢察官問: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是否有和綽號阿SAM的人聯絡?)是的。
..(檢察官問:如何向乙○○說?)打電話說麻煩他幫我拿東西給SAM。
(檢察官問:他如何知道SAM是誰?)我有留電話給他。
(檢察官問:乙○○認識SAM?)不熟。
(檢察官問:你叫乙○○從何處、拿什麼東西給SAM?)從旅順路那邊..(檢察官問:有無說是要拿搖頭丸?)他應該知道。
(檢察官問:你叫他拿去哪裡?)拿給SAM。
我有給SAM電話,讓他們去聯絡。
(檢察官問:是否在麻葉茶館?)應該是。
(檢察官問:數量?)忘記了。
(檢察官問:監聽譯文說五十件?)五十顆的意思。
(檢察官問:五十顆搖頭丸放何處?如何包裝?)放在旅順路桌上的盒子裡。
(檢察官問:通聯紀錄中,SAM說先拿一半給你,晚一點再拿一半給你,為何你說錢已經收好?《請審判長提示偵字第一二九二九號偵卷第十一頁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就是SAM先拿一半給我。
剛才我是記錯。
(檢察官問:SAM拿一半給你,一半是多少錢?)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是否五千七百元?)應該是。
..(檢察官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叫乙○○幫你送毒品?)有。
當時他在樓上,我打電話給他,叫他拿K他命下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三至五七頁);
又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期日時供述:「(審判長問:檢察官認定你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點半,在臺中市○○路麻葉茶館叫乙○○運送販賣MDMA五十顆給「SAM」,得款一萬一千四百元,是否實在?)實在。
..(審判長問:檢察官認定你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點,在臺中市○○路租屋處叫乙○○運送到樓下,給某位成年男子MDMA,是否實在?)實在。
(審判長問:對方是誰?)朋友,他叫小胖。
(審判長問:給他多少數量?)數量忘記了,大約十顆。
(審判長問:拿多少錢?)一顆九百元,拿九千元。
..(審判長問:是MDMA或K他命?)是K他命,剛才我記錯了。
(審判長問:K他命數量?)十克,一克九百元。」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明確。
⑵又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犯照片供你指認,是否有認識的?你跟他是什麼關係?你用什麼電話跟他聯絡?)第一排二號,喝茶認識的朋友,我用0000000000電話與他聯絡。
(問:你所指認的第一排第二號之嫌疑人的真實姓名為何?他如何稱呼你?)我不知道「樹猴」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樹猴」,他稱我為老闆。
(問:你是否有幫綽號「樹猴」送搖頭丸給他的客戶?)我在四月二十四日「樹猴」叫我拿搖頭丸給他朋友「SAM」,數量五十顆。
(問:你是否有跟他收錢?)他叫我先收一半,金額五千七百元,我沒有跟他收錢,我搖頭丸拿給他,我就走了。
(問:「SAM」你是否認識?他的真實姓名為何?你是如何把搖頭丸交給他?)我不認識「SAM」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SAM」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說在麻葉二樓喝茶等我。
(問:你替他送過幾次搖頭丸?)我替他送過一次。
..(問:你第一次交貨是從何處取出?交給「SAM」?)是從公司(旅順路租處)取出,送至麻葉茶坊二樓交給「SAM」。
..(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
又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幫樹猴運毒幾次?)二次。
時間都是在..四月。
第一次是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點半左右,我在旅順路樹猴租屋處打電動,樹猴人在外面,他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給我,0000000000這支手機我用到勒戒前二個星期就沒有再用了,出所後我改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那天樹猴叫我拿五十顆丸子去漢口路的麻葉茶館給一個叫SAM的人,那五十顆丸子就放在客廳茶几上,樹猴有叫我向SAM收五千七百元,但是我沒有收錢,東西給SAM後我就走了。
第二次是四月二十九日早上十點,我人也在樹猴旅順路的家,他一樣從外面打電話給我,他說抽屜有東西叫我拿去樓下給一個男子,我到樓下後看到一個男子,我不知道他是誰,我東西拿給他後我就上樓了。
..(問:何時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第二次送的時候。
第一次我幫他送搖頭丸,第二次幫他送K他命..。」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
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綽號?)老板。
國中同學取的。
(問:今天接受員警及事務官訊問內容是否實在?)是。
(問:電話?)0000000000。
之前是用0000000000。
..(問:幫誰運送毒品?)幫綽號樹猴的人,本名叫戊○○。
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運送。
第一次是包起來的,用與一般菸盒大小盒子包起來,是樹猴包的,當時他打電話叫我送給漢口路的麻業茶館,外號叫SAM的人。
當時樹猴叫我向他收五千七百元..(問:紙盒內裝的數量?)五十顆丸子。
(問:搖頭丸代號?)以丸子為代號。
..(問:進去麻業茶館時如何確認SAM?)我到時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坐在中間那一桌,我不知道幾號。
..(問:樹猴是否交代你先收一半五千七百?)是。
..(問:樹猴賣搖頭丸及K他命沒賺錢?)應該有,不可能沒賺錢。
(問:還有誰幫樹猴送貨?)我不清楚,他都是叫我到他家送毒品。
(問:樹猴在電話中是否告訴你拿五十件丸子過去?)是..。」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
又於同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於地檢署的陳述,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
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九三五號卷第六頁);
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以前在警訊及本署中所述是否均是事實?)是事實。
..(問:幫他送搖頭丸或安非他命?)..第一次是送搖頭丸,第二次是K他命。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意見?)我只知道是送丸子而已,所謂丸子是搖頭丸..。」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
又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第一次我去幫人送MDMA,但我沒有收錢。
第二次我是去送K他命。
我在警局說我有幫忙戊○○第一次送MDMA五十顆,但沒有收錢。
第二次是送K他命,沒有收錢。
..(法官問:為何知道那是MDMA或K他命?)因為我兩種毒品都有施用過,所以我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
又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法官問:綽號?)老闆。
..(法官問:認識戊○○多久?)二、三年。
..(法官問:為何要幫他送毒品?)..他把五十顆搖頭丸交給我帶到茶店..(法官問:戊○○叫你送你就送?)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一至七四頁);
又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時供述:「(辯護人問:是否認識戊○○?)認識。
..(辯護人問:交情如何?)不錯。
(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搖頭丸與K他命?)知道。
..(辯護人問:請確定你沒有拿過搖頭丸與K他命給別人的紀錄?)有。
(辯護人問:拿給誰?)SAM。
(辯護人問:辯護人問拿給SAM什麼東西?)搖頭丸。
(辯護人問:拿給SAM搖頭丸幾次?)一次。
..(辯護人問:拿給SAM搖頭丸的時間、地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幾日左右,在麻葉茶館,位於漢口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為何拿搖頭丸給SAM?)戊○○叫我幫他拿給他。
(辯護人問:數量?)五十顆。
..(辯護人問:戊○○如何叫你拿給SAM的?)當時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從他家抽屜到麻葉茶館拿給SAM。
因為那時我在他家,他在外面。
..(辯護人問: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偵訊供述,一次送搖頭丸、一次送K他命,同日檢察官問時,你供述一次送搖頭丸、一次送安非他命,八月十日檢察官問時,你又說一次搖頭丸、一次K他命,請確定幫他送的是什麼東西?..)第一次是搖頭丸,第二次是K他命。
(辯護人問:K他命送到哪裡?)他家樓下。」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從他家拿下去,他家是在哪裡?)旅順路。
..(檢察官問:為何會在旅順路的租屋處?)我在那裡打電動。
(檢察官問:是否有稱呼旅順路這個地方為公司?)因為他有在賣精油。
(檢察官問:戊○○叫你拿五十顆搖頭丸給SAM,有無說要收多少錢?)有。
要收一萬多元。
(檢察官問:在偵訊中為何說五千七?)本來說一萬多,後來又說五千七。
..(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交給SAM的五十顆搖頭丸來源?)戊○○。
..(檢察官問:你明知那是毒品為何要幫忙送?)朋友幫忙。」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八至六四頁)等語明確。
⑶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賴俊位)、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泰山自動門)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戊○○、乙○○所使用一節,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
又上開被告戊○○、乙○○與案外人SAM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MDMA之經過,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法申請上線監聽,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一九○號、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三六○號、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四八○號、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四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六○三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各一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戊○○、乙○○均不爭執其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又依據被告戊○○、乙○○與與案外人SAM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下列對話,益徵被告戊○○、乙○○上開有關販賣共同第二級MDMA給案外人SAM之供述與事實相符: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許被告戊○○(綽號樹猴)與0000000000號SAM之對話:SAM:你終於起床了,昨天打了一整天的電話,真被告戊○○:我睡著了啊。
SAM:我要跟你拿四十,差不多多少?被告戊○○:四十,差不多在二三邊吧,你乾脆拿五SAM:五十多少?被告戊○○:一樣二三啊。
SAM:我先拿一半給你,晚一點再拿一半給你好不被告戊○○:好啊。
SAM:你方便幫我拿過來嗎?我在漢口路麻葉。
被告戊○○:好啊。
SAM:我在二樓喝茶。
被告戊○○:好。
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四十九秒許被告戊○○(綽號樹猴)與被告乙○○(綽號老闆)之對話被告戊○○:你在那裡?被告乙○○:在家啊。
被告戊○○:你順便拿五十件去麻葉二樓,你進去就被告乙○○:幹你娘,要死喔。
被告戊○○:阿SAM啦。
被告乙○○:放歌那個喔。
被告戊○○:不是啦,另外一個,00000000被告乙○○:多少?被告戊○○:五千七百啦。
被告乙○○:好。
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五十四秒許被告戊○○(綽號樹猴)與SAM之對話SAM:喂,要過來了嗎?被告戊○○:要啊,我叫人拿過去喔。
SAM:我認識嗎?被告戊○○:他會打給你啊。
⑷被告戊○○為上開辯解云云,並聲請傳喚被告乙○○為證人。
然查:①被告戊○○於上開警、偵訊之時,已供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詳如前述,而其嗣後翻異前詞,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偵訊中先改稱:「(問:有無販賣毒品?)有吸食,但是沒有販賣」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田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賣。
我只有買第二級毒品MDMA..回來吃,因為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
云云;
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先改稱:「(檢察官問: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是否有和綽號阿SAM的人聯絡?)是的。
(檢察官問:聯絡何事?)我和阿SAM合買搖頭丸。
他問我有沒有拿到,我說有,他就叫我拿給他。
我那時沒有空,就叫乙○○過去拿給他。
..(檢察官問:錢如何給?)錢SAM已經事先拿給我了。
(檢察官問:五十顆多少錢?)一萬元。
(檢察官問:SAM一萬元都拿給你?)是的。
(檢察官問:何時給你的?)跟藥頭拿東西時,就給了。」
云云,又改稱:「(檢察官問:通聯紀錄中,SAM說先拿一半給你,晚一點再拿一半給你,為何你說錢已經收好?..)這個是另一次的,因為我記得有一次他先拿錢給我。
四月二十四日應該就如同通話紀錄。
就是SAM先拿一半給我。
剛才我是記錯。
(檢察官問:SAM拿一半給你,一半是多少錢?)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是否五千七百元?)應該是。」
等語,及供稱:「(檢察官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叫乙○○幫你送毒品?)有。
當時他在樓上,我打電話給他,叫他拿K他命下去。
..(檢察官問:錢多少?)錢有先拿給我..(檢察官問:為何要拿給他?)因為合資一起買比較便宜。」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五三至五八頁)。
可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合資購買之情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案外人SAM購買五十顆MDMA及小胖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改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是其所辯尚難即予採信。
②雖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供述:「(辯護人問:是否認識戊○○?)認識。
..(辯護人問:交情如何?)不錯。
..(辯護人問:你有無賣過搖頭丸與K他命?)沒有..。
(辯護人問:請確定你沒有拿過搖頭丸與K他命給別人的紀錄?)有。
(辯護人問:拿給誰?)SAM。
..(辯護人問:你為何拿搖頭丸給SAM?)戊○○叫我幫他拿給他。
(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五十顆要多少錢?)不知道。」
、「(檢察官問:交給搖頭丸給SAM時,SAM有無要拿錢給你?)沒有。
..(檢察官問:你四月二十九日早上十點時,戊○○叫你交給樓下的那個人,有無向那個人拿錢?)沒有。」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五三至六四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被告戊○○之供述不符,亦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互有矛盾,更無法證明被告戊○○所辯稱是與案外人SAM、小胖合資購買毒品一節為真,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
⑷被告乙○○雖為上開辯解云云,並聲請傳喚被告賴樹豪為證人。
然查:①被告乙○○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供述如前,且依上開被告乙○○與戊○○ 對話之監聽譯文,再參照下列其二人之對話(見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 頁),可知被告乙○○不僅對被告戊○○從事販毒 一情知悉頗深,甚至就交易毒品之事項(如數量、 種類)等均涉入甚深,被告乙○○之行為顯非單純 幫助運送毒品: 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八時四十三分十三秒許之對 話: 被告戊○○:在上班嗎? 被告乙○○:對啊 (閒聊阿育去店裡找他要拿錢的事,被告乙○○ 表示還沒一個星期,怎麼收那麼快) 被告乙○○:芝麻,東西溼了,還收那麼快。
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四分二十六秒許 之對話: 被告戊○○:你那邊晚上有沒有辦法拿一萬一? 被告乙○○:什麼時候? 被告戊○○:晚一點啊,要拿錢給阿育啊,小華 被告乙○○:拿多少? 被告戊○○:那還要去找別人借,年城跟小華加 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對話: 被告戊○○:喂,我昨天拿給你那個丸子呢? 被告乙○○:在公司啊。
被告戊○○:剩下幾粒? 被告乙○○:我怎麼知道,我又沒算。
被告戊○○:在公司那裡? 被告乙○○:桌子上吧。
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許之 對話: 被告戊○○:現在誰那裡還有衣服? 被告乙○○:要幾件? 被告戊○○:二件。
被告乙○○:要什麼種的? 被告戊○○:隨便。
被告乙○○:送去哪裡?黃天秤啦。
被告戊○○:你先問看看啊。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三秒許之 對話: 被告乙○○:你在家嗎? 被告戊○○:在我老爸這邊。
被告乙○○:小俊總共把我秤多少走? 被告戊○○:十啊,秤十啊。
被告乙○○:那你那裡秤多少? 被告戊○○:十七。
被告乙○○:哭爸。
被告戊○○:不夠嗎? 被告乙○○:要五克不知道如何秤啊。
被告戊○○:誰要五克? 被告乙○○:你就旺伯那裡啊。
被告戊○○:那就隨便啊,不要秤太多。
被告乙○○:好。
②被告戊○○雖以證人之身份,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時供述:「(辯護人問:你有和乙○○合資買搖頭丸或K他命?)有。
..(辯護人問:向何人購買?)小東。
(辯護人問:是兩人一起去或是你單獨去買?)我去買。
..(辯護人問:有無請洪國翔幫你販賣毒品?)無。
(辯護人問:警詢時稱說,每次送貨是各分一半,因為都是各出資一半等語..,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我們都是合資購買,買來吸食,沒有販賣。
..(辯護人問:請乙○○送幾次搖頭丸或K他命?)兩次。
(辯護人問:這兩次有無告訴他說要買賣用?)沒有。」
、「(審判長問:你和乙○○合資購買搖頭丸、K他命是只有你們合資?)是的。
沒有其他人參與合資。」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六六至六九頁)。
然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與之前之供述並不相符,且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乙○○與戊○○間並非單純之合資購買毒品吸食之關係,益徵被告戊○○於警偵訊中所為與被告洪國翔合資並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較為可信,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即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乙○○、戊○○係因為獲取利潤之主觀犯意,推由被告戊○○出面與案外人SAM、小胖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並由被告乙○○負責赴約交貨、取款(已如前述),核被告乙○○所為顯已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而與幫助犯之從犯性質有間,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⑸再查MDMA及愷他命之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MDMA之法定刑期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甚重,歷來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被判處重刑,幾乎皆極力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販賣MDMA、愷他命等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戊○○、乙○○均否認有上揭販賣之犯行,而無從查證販賣之毒品係何時販入、販入之價格,及經由販賣毒品行為得利若干,然被告戊○○於警、偵訊中已坦承有牟利之事實,而被告乙○○與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且,MDMA、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戊○○、乙○○二人就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⑹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示意圖四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附卷可稽,被告戊○○、乙○○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案外人SAM,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案外人小胖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是一種迷幻劑,短期濫用,變得更安靜和舉止遲鈍,或變得興高采烈、愛說話、容易發笑和感到抑制減少,有時變得更內向感觀扭曲,對時間、空間、距離等覺得混亂,判斷力下降集中力減弱,記憶力受損對處理資料或進行較複雜活動〈如駕駛汽車或操作機器〉的能力減低失去平衡力,尤其是站立時食慾增加、口及喉嚨乾涸、眼睛變紅及昏昏欲睡出汗;
長期濫用可能引發腸胃不適,呼吸系統出現毛病,或心情煩躁,妄想及焦慮不安、恐懼,對時空的判斷力失準、抑鬱、情緒不穩定,擾亂睡眠規律,或漠不關心、對事物缺乏幹勁、沒精打采神不守舍、精神不集中等症狀。
MDMA乃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者會有多話、喋喋不休、食慾降低、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產生幻覺、狂喜等症狀之行為特徵,並易發生體溫過高、痙攣,甚至引發併發症而導致死亡;
長期使用會產生心理之依賴,強迫使用等神經系統之損傷,產生情緒不穩、憂鬱、視幻覺、失眠、記憶減退、妄想等症狀,並有噁心、肌肉痛、心悸、動作失調之生理毒害、抑鬱、精神錯亂、自殺傾向之心理毒害、橫紋肌溶解、血管內凝集、急性腎衰竭、體溫高達攝氏四十三度之致命毒害。
故上開二項物品,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再按愷他命吸食後產生類似PCV或LSD之幻覺效果,藥效約可持續一小時,而對身體協調及判斷力之影響則可長達十六至二十四小時,有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視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平衡感消失,嚴重時運動功能受損、高血壓,有時呼吸作用受到抑制而致死,在美國與FM2、GHB列為三大約會強暴藥,亦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
故核被告丙○○、戊○○、乙○○所為,係犯下列罪名:1、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係在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因貪圖暴利而販入毒品販賣,且販入毒品數量不少,其犯行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查扣毒品之數量不少,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戊○○、乙○○部分: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乙○○與戊○○第二次共同販賣給「小胖」之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戊○○及乙○○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目的係在供販賣之用,則其二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戊○○、乙○○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SAM」,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小胖」之人各一次,被告戊○○、「阿BEN」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被告丁○○一次,被告戊○○、「泥巴」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丁○○二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二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被告戊○○、乙○○二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因貪圖暴利而販入毒品販賣,且販入毒品數量不少,其犯行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已如前述。
查被告戊○○、乙○○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次數不少,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被告乙○○、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原審以被告丙○○、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上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1罪1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戊○○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丁○○,價金雖有四萬五千元,惟其中五公克之毒品由戊○○調用,丁○○少付五千元,故戊○○僅收取四萬元,亦即此部分販毒所得僅四萬元,原判決誤認係四萬五千元,尚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毒品,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明知大麻係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為圖其個人私利而販賣,且所販出及遭查扣之數量不少,非但助長毒品氾濫,且嚴重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且其明知MDMA及愷他命均係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為圖其個人私利而販賣,且所販出之數量不少,非但助長毒品氾濫,且嚴重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被告戊○○並定其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第5項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如主文所示。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十二包(合計淨重一百六十二.二四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因鑑驗耗損部分,已不復存在,自無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必要)。
包裝重合計四十三.四三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毒品包裝夾鍊袋,係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得一萬三千元,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所得四萬七千七百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九萬九千元(其中五千元,因戊○○調用五公克毒品,而未給付,業據丁○○於原審供明,故所得僅有九萬四千元),分別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大麻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雖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所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另有扣案之在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MDMA半顆,經遍閱本案全卷並無此項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有關,尚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4、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且其均明知MDMA及愷他命均係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為圖其個人私利而販賣,且所販出之數量不少,非但助長毒品氾濫,且嚴重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以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定執行刑為十二年六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雖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又以販賣毒品所得之五千七百元、九千元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自九十三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四、五月間止,在臺中市○○○○街、東興路三段等處,販賣給顧琮傑、年籍不詳綽號「小進」、「小豪」、「小俊」、「小江」、「阿盛」、「小政」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綽號「大家好」之成年男子至少十次,每次交易價格至少五千元,得款至少五萬元。
又於前揭時間內,以前開價格,在臺中市各地等處,販賣予年籍不詳綽號「蕃薯」、「阿水」、「林承佑」、「石猴南」、「阿全」、「同恩」、「劉大哥」、「奇哥」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多次,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 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被告戊○○、丙○○等人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分別有上揭販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給前開綽號「小進」等人之行為,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係與「小進」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賺取任何差價云云。
惟無論如何,「小進」等人,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故自警詢時起,即無法加以通知或傳喚到案,是被告等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縱屬可採,然因被告等上開販賣毒品給「小進」等不詳人士之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數量,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徒憑此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告等人確有上開販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綽號「小進」等人之行為。
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成立犯罪,應分別與其等業經起訴及認定為有罪之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有其上開尿液報告可稽。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就單純持有毒品處以刑罰之規定,僅處罰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不處罰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丙○○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六十六.三三八九公克)、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硝甲西泮十顆(淨重計一.六○四三公克)等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為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逾越權限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本院即不得為沒入銷燬此行政罰之諭知,應由行政機關就此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重 量/包│查 獲 時 地 │所有人│ 鑑 定 結 果 │
├──┼────┼─────┼──────────────┼───┼────────────────┤
│ 1 │K他命 │毛重67.5公│於94.7.20搜索臺中市北屯區文 │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 │ │克 │路4段639號18樓之2丙○○住處 │ │94.11.10(94)安鑑字第02590號 │
│ │ │ │扣得 │ │驗前淨重:66.5427克 │
│ │ │ │ │ │取樣:0.2038克(已鑑析用罄) │
│ │ │ │ │ │餘:66.3389克(淨重) │
│ │ │ │ │ │■檢驗結果: │
│ │ │ │ │ │ ⒈均無鴉片(嗎啡、海洛因)成份│
│ │ │ │ │ │ ⒉均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
│ │ │ │ │ │ ⒊均無MDMA成份 │
│ │ │ │ │ │ ⒋均無MDA成份 │
│ │ │ │ │ │ ⒌均有愷他命成份 │
├──┼────┼─────┼──────────────┼───┼────────────────┤
│ 2 │K他命 │37.3公克 │於94.7.21搜索臺中市○○街154│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 │ │ │巷8號3樓丁○○住處及QA-6599 │ │94.11.10(94)安鑑字第02590號 │
│ │ │ │及HR-8023自小客車內扣得 │ │驗前淨重:36.1974克 │
│ │ │ │ │ │取樣:0.4971克(已鑑析用罄) │
│ │ │ │ │ │餘:35.7003克(淨重) │
│ │ │ │ │ │■檢驗結果: │
│ │ │ │ │ │ ⒈均無鴉片(嗎啡、海洛因)成份│
│ │ │ │ │ │ ⒉均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
│ │ │ │ │ │ ⒊均無MDMA成份 │
│ │ │ │ │ │ ⒋均無MDA成份 │
│ │ │ │ │ │ ⒌均有愷他命成份 │
├──┼────┼─────┼──────────────┼───┼────────────────┤
│ 3 │大麻 │毛重18.2公│於94.7.20搜索臺中市北屯區文 │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
│ │ │克 │路4段639號18樓之2丙○○住處 │ │94.12.09調科壹字第120016930號 │
│ │ │【起訴書誤│扣得 │ │煙草共重:162.24公克 │
│ │ │繕為18.29 │ │ │空包裝重:43.43公克 │
│ │ │克】 │ │ │■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項毒品│
├──┼────┼─────┤ │ │ 大麻成分 │
│ 4 │大麻 │毛重20.5公│ │ │ │
│ │ │克 │ │ │ │
├──┼────┼─────┤ │ │ │
│ 5 │大麻 │毛重17.2公│ │ │ │
│ │ │克 │ │ │ │
├──┼────┼─────┤ │ │ │
│ 6 │大麻 │毛重17.5公│ │ │ │
│ │ │克 │ │ │ │
├──┼────┼─────┤ │ │ │
│ 7 │大麻 │毛重21.4公│ │ │ │
│ │ │克 │ │ │ │
├──┼────┼─────┤ │ │ │
│ 8 │大麻 │毛重19.6公│ │ │ │
│ │ │克 │ │ │ │
├──┼────┼─────┤ │ │ │
│ 9 │大麻 │毛重18.2公│ │ │ │
│ │ │克 │ │ │ │
├──┼────┼─────┤ │ │ │
│ │大麻 │毛重19.2公│ │ │ │
│ │ │克 │ │ │ │
├──┼────┼─────┤ │ │ │
│ │大麻 │毛重18.6公│ │ │ │
│ │ │克 │ │ │ │
├──┼────┼─────┤ │ │ │
│ │大麻 │毛重18.1公│ │ │ │
│ │ │克 │ │ │ │
├──┼────┼─────┤ │ │ │
│ │大麻 │毛重19.8公│ │ │ │
│ │ │克 │ │ │ │
├──┼────┼─────┤ │ │ │
│ │大麻 │毛重4.6公 │ │ │ │
├──┼────┼─────┼──────────────┼───┼────────────────┤
│ │搖頭丸(│15.5顆 │於94.7.20搜索臺中市北屯區文 │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 │玫瑰色)│ │路4段639號18樓之2丙○○住處 │ │94.12.23(94)安鑑字第02831號 │
│ │ │ │扣得 │ │⑴玫瑰色藥丸:15.5顆 │
├──┼────┼─────┼──────────────┼───┤ 淨重:4.2136克 │
│ │搖頭丸(│23顆 │於94.7.20搜索臺中市北屯區文 │丙○○│ 取樣:0.2713克(已鑑析用罄) │
│ │桔色) │ │路4段639號18樓之2丙○○住處 │ │ 餘:3.9405克(淨重) │
│ │ │ │扣得 │ │⑵桔色藥丸:顆 │
│ │ │ │ │ │ 淨重:6.9098克 │
│ │ │ │ │ │ 取樣:0.2978克(已鑑析用罄) │
│ │ │ │ │ │ 餘:6.6120克(淨重) │
│ │ │ │ │ │■檢驗結果: │
│ │ │ │ │ │ ⒈均無鴉片(嗎啡、海洛因)成份│
│ │ │ │ │ │ ⒉均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
│ │ │ │ │ │ ⒊均有MDMA成份 │
│ │ │ │ │ │ ⒋均無MDA成份 │
│ │ │ │ │ │ ⒌均無愷他命成份 │
├──┼────┼─────┼──────────────┼───┼────────────────┤
│17│一粒眠 │10顆 │於94.7.20搜索臺中市北屯區文 │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 │ │ │路4段639號18樓之2丙○○住處 │ │94.12.23(94)安鑑字第02831號 │
│ │ │ │扣得 │ │藥丸:顆 │
│ │ │ │ │ │淨重:1.7825克 │
│ │ │ │ │ │取樣:0.1782克(已鑑析用罄) │
│ │ │ │ │ │餘:1.6043克(淨重) │
│ │ │ │ │ │■檢驗結果: │
│ │ │ │ │ │ ⒈無鴉片(嗎啡、海洛因)成份 │
│ │ │ │ │ │ ⒉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
│ │ │ │ │ │ ⒊無MDMA成份 │
│ │ │ │ │ │ ⒋無MDA成份 │
│ │ │ │ │ │ ⒌無愷他命成份 │
│ │ │ │ │ │ ⒍有硝甲西泮成份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查 獲 時 地 │所有人│ 備 註 │
├──┼──────┼────┼──────────────┼───┼────────────────┤
│ 1 │磅秤 │ 1臺 │於94.7.21搜索臺中市○○街154│丁○○│⑴扣押目錄表在 │
│ │ │ │巷8號3樓丁○○住處及QA-6599 │ │ ⒈丁○○警卷一P24 │
│ │ │ │及HR-8023自小客車內扣得 │ │ ⒉94偵11932卷P29 │
├──┼──────┼────┤ │ │ ⒊94聲搜15卷P238 │
│ 2 │3號空夾鍊袋│只 │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保管5819號 │
├──┼──────┼────┤ │ │ 94訴2985卷一P123 │
│ 3 │手機(SIM卡1│ 1支 │ │ │ 94訴2985卷一P158 │
│ │片,內燒2個 │ │ │ │ │
│ │門號:0968-9│ │ │ │ │
│ │37373、0931-│ │ │ │ │
│ │697179) │ │ │ │ │
├──┼──────┼────┤ │ │ │
│ 4 │SANYO牌│ 1支 │ │ │ │
│ │手機(含SIM1│ │ │ │ │
│ │卡) │ │ │ │ │
├──┼──────┼────┼──────────────┼───┼────────────────┤
│ 5 │電子磅秤 │ 1臺 │於94.7.20搜索臺中市北屯區文 │丙○○│⑴扣押目錄表在 │
├──┼──────┼────┤路4段639號18樓之2丙○○住處 │ │ ⒈94偵11927卷P23~P26 │
│ 6 │夾鍊袋3號 │ 只 │扣得 │ │ ⒉丙○○警卷P17~P20 │
├──┼──────┼────┤ │ │ ⒊94毒偵3825卷P12背面~P14 │
│ 7 │夾鍊袋2號 │ 只 │ │ │ ⒋94聲搜15卷P214~P217 │
├──┼──────┼────┤ │ │⑵扣押物品清單在--94保管5820號 │
│ 8 │夾鍊袋1號 │ 只 │ │ │ 94訴2985卷一P129~P132 │
├──┼──────┼────┤ │ │ │
│ 9 │大麻吸食器 │ 1個 │ │ │ │
├──┼──────┼────┤ │ │ │
│ │NOKIA手│ 1支 │ │ │ │
│ │機(SIM卡序 │ │ │ │ │
│ │號:00000000│ │ │ │ │
│ │0000000、門 │ │ │ │ │
│ │號:0000-000│ │ │ │ │
│ │067) │ │ │ │ │
├──┼──────┼────┤ │ │ │
│ │NOKIA手│ 1支 │ │ │ │
│ │機(SIM卡序 │ │ │ │ │
│ │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 │ │
│ │NOKIA手│ 1支 │ │ │ │
│ │機(SIM卡序 │ │ │ │ │
│ │號:00000000│ │ │ │ │
│ │0000000、門 │ │ │ │ │
│ │號:0000-000│ │ │ │ │
│ │252) │ │ │ │ │
├──┼──────┼────┤ │ │ │
│ │NOKIA手│ 1支 │ │ │ │
│ │機(SIM卡序 │ │ │ │ │
│ │號:00000000│ │ │ │ │
│ │0000000、門 │ │ │ │ │
│ │號:0000-000│ │ │ │ │
│ │067) │ │ │ │ │
├──┼──────┼────┤ │ │ │
│ │安非他命吸食│ 1組 │ │ │ │
│ │器 │ │ │ │ │
├──┼──────┼────┤ │ │ │
│ │安非他命吸食│ 1組 │ │ │ │
│ │器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1本 │ │ │ │
│ │銀行存摺 │ │ │ │ │
├──┼──────┼────┤ │ │ │
│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 │ │ │
├──┼──────┼────┤ │ │ │
│ │記事本 │ 1本 │ │ │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
│ │書 │ │ │ │ │
├──┼──────┼────┤ │ │ │
│ │通訊本 │ 1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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